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654號
再審聲請人
- 即抗告人
- 陳胤文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654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第二審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稱:⒈原裁定廢棄;⒉依國際人權法律、憲法請求裁定准予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爰就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654號之原裁定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434條增訂第2項規定「聲請人或受裁定人不服駁回聲請之裁定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告」,固為同法第406條前段關於抗告期間之特別規定,惟依該增訂第2項條文與同法條第1、3項及同法第433條規定之體系解釋,前述增訂之10日抗告期間特別規定,僅適用於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以無理由駁回再審聲請之情形。至因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經法院依同法第433條前段以其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之裁定,其抗告期間仍為5日(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8點之1第1項參照)。易言之,聲請再審之理由不合於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得聲請再審之情形,而經法院依同法第433條前段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裁定駁回者,因非屬同法第434條第1項所定無理由駁回之情形,自無該條增訂第2項抗告期間特別規定之適用,應認其抗告期間並無特別規定,仍為5日。
三、經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陳胤文因自訴被告吳淑卿背信等案件,就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614號再審裁定,復提起再審之聲請,然確定之裁定不得作為再審之對象,故聲請人之聲請再審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經本院於110年12月30日以110年度聲再字第654號裁定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後,並於111年1月11日送達抗告人住所,因未獲會晤抗告人,而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抗告人之表叔代為收受,業已合法補充送達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存參(見本院卷第43頁)。揆諸上揭說明,本件抗告期間應自裁定送達之111年1月11日翌日即同年1月12日起算5日(且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毋庸加計在途期間),而因末日即同年1月16日為星期日,延至翌日(17日)即行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1年1月19日始向本院提起抗告,有抗告人提出刑事抗告狀之本院收狀章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45頁),是以本件抗告顯已逾期,且無從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