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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7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曾淑華陳文貴王美玲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韻好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04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89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95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韻好(下稱聲請人)沒有於民國104年3月4日12時20分於凱基證券行營業大廳無故咆哮,之前聲請人有和凱基約好中午要去找負責人,當天聲請人一進大廳,保全就跟聲請人打招呼及拿椅子讓聲請人坐,有一位歐陽玖琳員工自稱是負責人,揚言要對聲請人不利,聲請人就馬上請保全幫聲請人請警察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警察來後,有一位陳盈靜員警跟聲請人說他們要聲請人走,接著陳盈靜員警就動手修理聲請人,聲請人用雙手甩開陳盈靜員警的手時剛好摸到頭髮,就順手想抓她頭髮,另3位員警就馬上圍過來拿手銬把聲請人銬起,聲請人手中有8個傷口就是陳盈靜弄傷。然檢察官沒有開庭就起訴,後來於新北地院法官開庭時,拿出來的影片都是假的,剪接的,不但沒有顯示幾分幾秒,還都是聲請人沒做的事和當時沒發生的事,比如陳盈靜從頭到尾只修理聲請人都沒聽到她講過一句話,可是影片卻在教訓聲請人,另一張是好幾位男警察和聲請人推擠的非常厲害。另開庭時保全也有被收買,證人都說謊做假證,說聲請人拿陳盈靜的頭撞牆角、撞電視、咆哮等,但聲請人根本沒弄傷陳盈靜員警,陳盈靜員警竟然從醫院作假拿出驗傷單。聲請人沒有妨礙公務,爰依法提起再審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同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者,限於法院以再審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不包括以再審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9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5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曾執以上揭聲請意旨所示同一原因,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再字第279號裁定以其所主張事證,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而認聲請人所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在案,有聲請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5 年度聲再字第279號裁定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5 年度聲再字第279號案卷核閱無訛。茲聲請人以同一原因事實重行向本院聲請再審,並未提出其他新事實、新證據,況聲請意旨所述核係就原確定判決依法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所認定之事實,並已經詳為說明審酌之事項再重為爭執其內容,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且無從補正,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然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規定之處,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王美玲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7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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