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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更一字第1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邱滋杉陳彥年黃翰義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智勇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聲字第729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就罰金刑之定刑及易服折算部分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

張智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前經本院前審以110年度聲字第72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嗣經受刑人張智勇提起抗告,由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591號裁定將該裁定關於罰金刑所定應執行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部分(即檢察官就如聲請書附表編號8、10、11所示之罪有關「罰金刑」定執行刑之聲請部分)撤銷發回更為裁定。至於檢察官就如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有關「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聲請部分,業經最高法院以上開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則該部分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易言之,本院僅就如聲請書附表編號8、10、11所示之罪有關「罰金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智勇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就上開各罪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復按宣告多數罰金於定執行刑時,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依刑法第42條第4項規定,係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如附表編號8、10、11所示犯行,分別經本院、最高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附表編號8、10、11所示各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㈡受刑人如附表編號8、10、11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3罪,分別經各該法院判決①併科罰金14萬元,如易服勞役以3千元折算1日(易服勞役之日數為:14萬元÷3千元=46日;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見本院110年度聲字第729號卷〈下稱本院前審卷〉第35頁)、②併科罰金8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易服勞役之日數為:8萬元÷1千元=80日〈見本院前審卷第55頁〉)、③併科罰金15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易服勞役之日數為:15萬÷1千元=150日(見本院前審卷第59頁)。經比較顯以1千元折算1日可易服勞役之期限較長,自應以此為折算標準,亦即以附表編號11之罰金刑經折算後之勞役期間150日為最長,依上開規定,本件應以附表編號11之罪所定之折算標準1千元,為定執行刑後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檢察官據此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自應定其應執行刑(本件僅就併科罰金部分定執行刑,有期徒刑部分業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確定)。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8、10、11所示之3罪,均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渠等犯罪時間密切,且罪質相類似,均無視我國為維護社會治安,嚴禁持有槍彈之禁令;暨受刑人所犯上開3罪所反映人格特質並無實質差異,上開3罪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程度較高,與上開數罪所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及上開數罪對法益之侵害並無應予特別加重之必要,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暨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就附表編號8、10、11所示各罪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附表:(即併科罰金定執行刑部分)(為與已確定之有期徒刑定執行刑部分之編號區分,本院關於編號部分仍援用聲請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黃翰義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編號)
編號  8 10 11 罪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3月,併科新臺幣14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新臺幣8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新臺幣15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6年4月18日至 106年6月4日 106年2月間某日至106年3月25日 106年4月18日前某不詳時間至106年4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 5740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 9168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 1153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 703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 1207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 2524號  判決日期 107年8月29日 108年5月29日 109年9月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同上  案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 1603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 1589號 同上  確定日期 108年5月30日 109年4月8日 109年10月8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更一字第15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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