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75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威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7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威君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參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威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亦可資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外,其所定之執行刑,祇須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如附表所示之32罪,業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罪刑並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附表編號六至八所示罪刑並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附表編號二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附表所示各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嗣受刑人於各該罪刑之裁判確定後,同意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意願回覆表在卷為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經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2罪,其中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罪刑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附表編號六至八所示罪刑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已如前述,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內部界限所拘束,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屬毒品相關犯罪,類型相近;而被告多次販賣毒品,對危害社會法益之加重效應較屬有限,可認其販賣毒品各罪間之關係獨立性偏低,透過各罪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等情,爰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一 二 三 罪名 持有第一級毒品逾量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6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均有期徒刑7年7月 犯罪日期 105年2月22日 105年2月22日 104年11月7日 104年11月20日 104年11月21日 104年11月22日(2次) 104年11月23日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07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07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51號 判決日期 105年9月21日 105年9月21日 107年2月8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07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07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51號 確定日期 105年10月17日 105年10月17日 107年3月12日 附表 編號 四 五 六 罪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共3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共18罪)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宣告刑 均有期徒刑3年8月 均有期徒刑3年7月 有期徒刑16年6月 犯罪日期 104年11月10日 104年11月16日 104年12月20日 104年9月某日、104年11月14日 104年11月27日、104年11月30日 104年12月1日、104年12月5日 104年12月9日、104年12月10日 104年12月13日、104年12月31日 105年1月8日、105年1月15日 105年1月18日、105年1月23日 105年1月28日、105年2月3日 105年2月5日、105年2月17日 105年2月20日(聲請書誤載為同年月19日)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5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51號 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570號 判決日期 107年2月8日 107年2月8日 107年2月8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5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51號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87號 確定日期 107年3月12日 107年3月12日 107年10月18日 附表 編號 七 八 罪名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6年10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05年1月27日 105年1月21日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案號 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570號 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570號 判決日期 107年2月8日 107年2月8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案號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87號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87號 確定日期 107年10月18日 107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