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01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慧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9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慧齡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慧齡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甚明。至數罪併罰中有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者,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非謂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慧齡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又附表所示各罪均得易科罰金,參照前揭規定,縱定應執行刑逾6個月,亦得易科罰金。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407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判決所定應執行刑與其他判決宣告刑總和之內部界限所拘束,爰依前揭法條規定,並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陳慧齡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3 罪 名 偽造文書 詐欺 商業會計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05/12/16 106/05/15 106/06/28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07 偵30931號 桃園地檢107 偵30931號 桃園地檢106偵17007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4071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4071號 109年度矚上更一字第1號 判決 日期 109/04/09 109/04/09 110/02/23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4071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4071號 109年度矚上更一字第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9/04/09 109/04/09 110/03/3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407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 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