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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09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許永煌黃美文雷淑雯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呂崇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13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呂崇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崇誌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前經本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聲請書誤載部分更正如附表所示),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判確定前所犯,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分別為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均屬廢棄物清理相關犯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所侵害法益均相似,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非法清理廢棄物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3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05年7月1日至105年10月11日 104年4月1日至105年3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186號、106年度偵字第995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767、12818號、106年度偵字第11452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88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385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2233號  判決日期 107年12月13日 109年2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3845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186號  確定日期 109年1月21日 110年5月6日 備            註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584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5191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094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