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72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28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02 日

法官黃斯偉程克琳黎惠萍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秋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秋森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秋森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又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73號裁定意旨亦同此見解。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4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嗣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茲檢察官向附表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911號)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除附表㈠編號1「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3年6月間至『103/10/14』」;㈡編號1、2「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均應補充為「新北地檢105年度偵緝續字第36號『、106年度調偵續字第23號』」;㈢編號3「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更正為「桃園地檢『108年度偵緝字第1009號』」外,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惟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編號1至3之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之宣告刑及編號1、2所示之罪所定之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並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黎惠萍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28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