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48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顏可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借提暫押於同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5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顏可祥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可祥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二(聲請書「受刑人顏可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二)」編號7所示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應為「109年12月22日」,同附表(二)編號9所示犯罪日期應為「109年5月4日」,均更正如本件附表二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竊盜等罪,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均係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二編號1、3、5、6、8、10)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二編號2、4、7、9、11、12),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已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21頁),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審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及附表二編號1、2、3、6、10、11、12所示之罪,前經上述判決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即編號1之2罪)、二年六月(即編號2之4罪)、四月(即編號3之2罪)、一年(即編號6之5罪)、十月(即編號10之2罪)、一年六月(即編號11之3罪、編號12之2罪),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類型(編號5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編號11之3罪均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其餘均為普通竊盜或加重竊盜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矯治程度及刑罰之邊際效應遞減等情,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請求法院給予自新機會,量處較輕刑度,使其早日出監與家人團聚等語(見本院卷第298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依照上開說明,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毋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數罪併罰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然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即不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如附表二編號1、2、3、6、10、11、12所示之罪,雖分別經法院裁判其應執行刑確定,然於本案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如附表二編號4、5、7、8、9所示之其他犯罪,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符合「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不受上開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仍應定其應執行刑。
五、聲請駁回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聲請書「受刑人顏可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一)」編號6所示之最後事實審,應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200號、判決日期109年12月22日,該聲請書附表誤載為「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89號」、「判決日期110年4月29日」;另同附表編號6所示之確定判決應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200號,聲請書誤載為「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89號」,均更正如本件附表一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所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是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裁定,以各犯罪事實中最後判決法院為管轄法院,倘檢察官誤向非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即應為駁回之裁定。又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02號、106年度台非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6罪定其應執行刑,而該6罪均經判決確定,其中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竊盜罪,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9年12月22日以109年度審訴字第2200號判決就受刑人所犯該案附表編號七之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因未經上訴而告確定,此觀之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89號判決理由壹、一、審判範圍:「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顏可祥..僅針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編號㈠至㈢、㈤、㈥部分,提起上訴..。則原判決附表編號四、七(即起訴書所載編號㈣、㈦)部分,未經上訴,均已確定,而非屬本院審理範圍..」即明(見該案判決第3頁),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罪,本院並未為實體之判決,自非屬「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本院均非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照上開說明,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附表一所示各罪之執行刑,方屬適法。從而聲請人就附表一所示各罪逕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