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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07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01 日

法官潘翠雪陳俞婷陳信旗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邱鼎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18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邱鼎漢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鼎漢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若不違反刑法第51條所定量刑之外部性界限規定,所定之執行刑亦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有裁量行使顯然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3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等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經徵詢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後,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均係非法持有改造手槍之犯罪,類型相同,皆侵害社會法益,惟其所犯2罪之犯罪時間仍有相當區隔,各罪間之關係尚非密切,對於侵害法益之效應較屬獨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爰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就其罰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陳信旗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一        二 罪名  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6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4年5月27日至同年月28日(聲請書誤載為104年5月28日) 104年11月間起至105年1月25日為警查獲時止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案號 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701號 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952號  判決日期 105年8月31日 107年6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案號 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701號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78號  確定日期 105年9月20日 108年3月27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077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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