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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23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孫惠琳連雅婷張育彰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吳宗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18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宗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宗憲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5日施行,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及所宣告之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新舊法併合處罰之規定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合處罰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吳宗憲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茲因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正當。再者,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55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上訴駁回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判決所定應執行刑,與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1年9月合計之內部界限所拘束。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表示:對於定刑沒意見,但被告已改過自新,做生意金錢已投資下去,希望假釋,懇請給予改過自新、自食其力之機會云云(本院卷第175頁),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實務見解,並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張育彰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強盜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妨害自由 宣告刑  有期徒刑7年4月 有期徒刑3年6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01/02/12 87、88年某日至101年2月19日 100/12/30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5573號等 新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5573號等 臺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10450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2550號 101年度上訴字    第2550號 106年度原上訴字第91號  判決日期 101/12/20 101/12/20 109/04/15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 102年度台上字      第808號 106年度原上訴字第91號  確定日期 102/02/27 102/02/27 109/04/1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02年度執續字第4號 新北地檢102年度執續字第4號 臺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4671號   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55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10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上訴駁回   
編號  4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9月   犯罪日期  99年間某日至101年5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10450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06年度原上訴字第91號    判決日期 109/04/15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3914號    確定日期 109/11/0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6871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232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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