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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290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洪于智黃惠敏黃玉婷

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黃敬唐律師
即選任辯護人
劉尹惠律師
被告
周峻暉

上列聲請人即辯護人因被告傷害致死案件(110年度上訴字第234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辯護人因被告周峻暉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其中所犯傷害致人於死罪之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0年7月15日執行羈押,復於110年11月7日裁定延長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已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審結,定於110年11月24日宣判,且被告已就客觀事實坦承,僅爭執法律適用,且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亦非本案主要角色,上訴審理期間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道歉並達成和解、獲取諒解,被害人家屬並願給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而同意從寬認定、從輕量刑或予緩刑,況被告羈押迄今逾年,兒子將滿周歲,卻無法抱入懷中,掛念妻兒,並對自己所為懊悔萬分,請予機會彌補,被告有固定居所並可定期向指定派出所報到,以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原羈押原因已滅,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請准允以具保或限制住居方式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依訴訟進行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斟酌認定。而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換言之,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㈡本案經原審審理,並經本院訊問被告後(本院110上訴字2343卷第524頁),認被告周峻暉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已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傷害致人於死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與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間,有想像競合之關係,而經原審從一重以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斷,處有期徒刑7年6月之重刑,衡以趨吉避凶乃人之本性,被告面對此重責,其逃亡之動機勢必較常人強烈,縱心中掛念仰賴照料之親人,其以逃匿來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仍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為確保日後審判進行及刑之執行,自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

㈢聲請意旨雖另謂本案已審結、被告於本案非主要角色,又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獲取諒解,希望能看望擁抱兒子、有固定居所等,故認無羈押被告之必要等語。惟此等均非本院考量是否羈押被告之(唯一)要件;再者,以被告持槍朝被害人四肢、軀體射擊、復行下手毆打,與共犯楊思齊前後夾擊,強行拖押被害人上車載運駛離、集結、搭載其他共同被告到場續行暴行等犯罪參與之分工程度,均非其他未遭羈押之共同被告所可比擬,是聲請人復以違公平正義及羈押目的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要屬無據。此外,本案亦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聲請之情事。是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黃玉婷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290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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