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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343號

傷害致死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洪于智黃惠敏黃玉婷

上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楊思齊
選任辯護人
楊惠琪律師
選任辯護人
魏廷勳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謝志偉
選任辯護人
魏廷勳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周峻暉
選任辯護人
黃敬唐律師
選任辯護人
劉尹惠律師
選任辯護人
郭明翰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蔡庭豪
選任辯護人
洪坤宏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林益宏
選任辯護人
黃振洋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宥銨
選任辯護人
彭首席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戴偉峻
選任辯護人
曾鑑寬律師
被告
鄧聖穎
被告
鍾善羽
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智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6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896號、第13087號、110年度偵字第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叁年伍月。

壬○○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叁年伍月。

丙○○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己○○、丁○○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乙○○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之。

辛○○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叁年。

庚○○、癸○○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因友人傅彥儒與邱柏偉前有債務糾紛並簽發本票予邱柏偉,遂於民國109年9月25日8時許,以欲傷害、教訓邱柏偉為由,聯絡壬○○、丙○○、己○○、丁○○、乙○○,前往邱柏偉位於新竹市延平路之住處前碰面集結。俟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甲○○,先前往位於新竹縣竹北市之「小北百貨」,由甲○○購買頭套、束帶等物;丁○○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白色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壬○○;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銀色休旅車(下稱C車)搭載己○○,陸續抵達邱柏偉前開住處附近集結後,甲○○即與在場眾人謀議以強暴傷害方式強押邱柏偉,並由甲○○提供頭套、束帶等物放置在C車上、壬○○提供鎮暴槍2支、乙○○自備球棒,而與壬○○、丙○○、己○○、丁○○、乙○○共同基於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在邱柏偉前開住處附近等候,並命乙○○在邱柏偉前開住處外把風監視,至同日16時49分許,乙○○見邱柏偉搭乘黑色馬自達休旅車出現在上址住處前之際,隨即通知壬○○上情,丙○○駕駛A車搭載甲○○;丁○○駕駛B車搭載壬○○;己○○駕駛C車,前後包抄邱柏偉搭乘之車輛,並分由壬○○、甲○○將邱柏偉自上開黑色馬自達休旅車拖行下車。壬○○及丙○○分別持壬○○預先準備之鎮暴槍2枝朝向邱柏偉之四肢及軀體射擊鋼珠,己○○則持乙○○之球棒毆打邱柏偉四肢,甲○○、壬○○、丙○○、己○○復以徒手毆打邱柏偉四肢及軀體,丁○○拉扯邱柏偉,致邱柏偉受有四肢多處大面積擦挫傷併一側下肢骨折等傷害,邱柏偉雖奮力抵抗,仍被丙○○從正面拉扯、甲○○自背後推送之方式,強行押入C車,己○○並以頭套罩住邱柏偉頭部、束帶綁其手部而剝奪其行動自由。

二、甲○○、壬○○、丙○○、己○○、丁○○、乙○○(下稱甲○○等6人)承續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己○○旋即坐上C車駕駛座,乙○○乘坐副駕駛座並負責看管乘坐後座之邱柏偉;丙○○駕駛A車搭載甲○○;丁○○駕駛B車搭載壬○○,一同驅車前往新竹市公道五路與經國路1段交岔路口附近之橋下,此期間甲○○以手機聯繫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BMW自用小客車(下簡稱D車)前往上述橋下會合,辛○○於知悉邱柏偉之人身行動自由已遭甲○○等6人剝奪且受到毆打之情況下,仍基於與甲○○等6人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任由甲○○及壬○○將邱柏偉自己○○駕駛之C車強押至辛○○駕駛之D車後車廂內,丙○○、己○○、丁○○、乙○○等人遂先行各自離去。

三、甲○○、壬○○於將邱柏偉押進D車後車廂後,承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甲○○坐D車副駕駛座指使辛○○驅車往桃園市桃園區方向行駛,壬○○則坐D車後座看押邱柏偉,此期間甲○○以手機聯繫丙○○,要丙○○再次集結己○○、丁○○、乙○○一同前往桃園市桃園區,隨後指示辛○○將D車駛往桃園市○○區○○○街00巷0號。俟甲○○、壬○○及辛○○於109年9月25日19時許抵達同德三街處所後,甲○○、壬○○復合力將意識仍清楚之邱柏偉拖押搭乘電梯至4樓包廂(下稱系爭包廂),而丙○○、己○○、丁○○、乙○○約1小時後抵達上開同德三街處所,由辛○○接應仍與甲○○等具有前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意聯絡之丙○○、己○○、丁○○、乙○○入內。甲○○等6人與辛○○主觀上雖無欲邱柏偉死亡之故意,然其等客觀上均能預見數人若於長期密接時間,持續持質地堅硬物品毆擊他人頭部、身體、四肢,極可能導致死亡之結果,於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彼7人卻仍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甲○○持鐵鎚、手銬;壬○○則持水管、球棒、球桿等物毆打邱柏偉頭部、軀幹及四肢,致邱柏偉積累前開住處附近所受之傷害後,共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害,值此期間,丙○○、己○○、丁○○、乙○○、辛○○陸續進出系爭包廂,任由甲○○、壬○○持續毆打、凌虐邱柏偉長達1小時,以逼迫邱柏偉交還傅彥儒簽發之本票。

四、俟甲○○、壬○○見邱柏偉性命垂危、奄奄一息,遂由甲○○聯絡庚○○至上開同德三街處所,庚○○遂偕同當時在旁之癸○○,由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E車)抵達該處所地下室車庫後,見甲○○、壬○○以棉被作為擔架將邱柏偉抬出,仍應甲○○之要求,將邱柏偉送至醫院。惟竟加入並共同與甲○○、壬○○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後,容任楊、謝二人將邱柏偉塞入E車之後車廂內,共同以將邱柏瑋關於後車廂方式限制其行動自由,再由癸○○駕駛E車,庚○○乘於副駕駛座,於同日21時45分,將邱柏偉載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天成醫院」急診室,於同日22時3分抵達,一同下車,各執棉被一邊,將邱柏偉從後車箱抬起倒至地上後,迅即駕車離去。而邱柏偉於同日22時4分,經救護人員發現並急救後,仍於同日零時18分許,呈現心跳、呼吸微弱、瞳孔放大,急救無效而宣告死亡。

五、癸○○駕駛E車搭載庚○○將邱柏偉送醫時,甲○○、壬○○、丙○○、己○○、丁○○、乙○○另於同日21時55分許,分別由甲○○、乙○○、丙○○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計程車;壬○○、丁○○、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前往孔令瑜(孔令瑜涉犯藏匿人犯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之住所地;至辛○○則於同日21時許,先自行自上開桃園市桃園區同德三街處所離開後,復於同日24時許,接獲甲○○通知自行前往孔令瑜上址住所地與甲○○等6人會合。嗣甲○○、壬○○、丙○○、己○○、丁○○、乙○○、辛○○(下稱甲○○等7人)於109年9月26日10時30許,驚覺事態嚴重,前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說明,而自首或投案(乙○○、丙○○未符自首要件)並接受裁判。

六、案經邱柏偉之母子○告訴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應認俱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全部犯行;被告壬○○坦承與甲○○共犯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被告丙○○、己○○、丁○○、乙○○則僅就在被害人邱柏偉住處附近集結傷害被害人、將之押上車剝奪行動自由犯行部分坦承共犯;辛○○就公道五路附近橋下至同德三街處系爭包廂,有剝奪行動自由犯行部分坦承共犯;就其餘客觀事實,壬○○、丙○○、己○○、丁○○、乙○○與被告辛○○、庚○○、癸○○共8人,就各自所涉之客觀事實部分(除乙○○就隨車押人同往公道五路橋下附近一節否認外,詳下述)亦不爭執,惟均否認有何共同或幫助傷害致死犯行,庚○○、癸○○並否認有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其等辯述如下:

㈠壬○○辯稱:主觀上我承認自己犯傷害致死,但不承認是傷害致死的共同正犯,頂多是幫助犯云云。辯護人辯護略以:加重之死亡結果屬於過失犯,應該沒有共同正犯概念存在等語。

㈡丙○○辯稱:我沒有辦法預見被害人會死,且死亡結果與我犯行間無因果關係云云。辯護人辯護略以:丙○○參與之犯罪計畫,僅至公道五路與經國路交岔路口附近橋下其離去為止即終止,之後同德三街部分,不在其犯意聯絡範圍內,且丙○○到場後,僅去包廂內上廁所,並未參與毆打,對於被害人因毆打導致死亡,並沒有預見可能性,況被害人送醫後短短數分鐘死亡,顯然是送醫後遭丟包急診室門口所致,也與丙○○無涉,以丙○○當天參與之程度,致多涉犯幫助傷害致死罪等語。

㈢己○○辯稱:我到公道五路橋下後,已因甲○○之令脫離而解消共同正犯關係,亦無犯意聯絡,自無須負共同正犯之責,且我未參與、目睹被害人後來在系爭包廂遭毆打之過程,未可預見被害人之受傷程度及死亡結果云云。辯護人辯護略以:己○○並沒有參與同德三街的毆打行為,此部分應不構成共犯關係,對於致死的結果也沒有預見可能性。

㈣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然於原審辯稱:我接獲甲○○電話後才會到被害人住處外徒手拉被害人,但當日到達系爭包廂後我沒有打被害人,我沒想到被害人會死亡云云。辯護人辯護略以:被害人在住處附近只有被毆打四肢跟軀幹,沒有客觀事實認為當時被害人傷勢就很嚴重,到同德三街時,被害人已在壬○○跟甲○○實力支配之下,並已開始遭彼2人毆打,丁○○既無犯意聯絡,也沒有參與或承繼傷害被害人之必要,怎能預見被害人會被打到什麼程度,之後也難以預見會把被害人放後車廂並且繞遠路送醫,最後仍然死亡之結果,法醫也提到被害人死因相當複雜,且欠缺臨床數據可加以檢驗,於此事證下,無法證明丁○○對於致死結果,在客觀上有預見可能性及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㈤乙○○辯稱:我至多僅參與被害人住處外之通風報信行為,而未毆打被害人,且其他人在被害人家附近毆打被害人時,因不在我視野範圍內,所以我沒有看到,而我把C車交給己○○後,並沒有一同上車看管被害人,是跑去柿子紅汽車旅館找人,之後是丙○○到汽車旅館接我去同德三街,我事前不知被害人在同德三街處遭毆打,更未參與,且造成被害人嘔吐窒息死亡原因很多,把被害人放在後車廂也是甲○○做的,不能讓我對被害人死亡負責云云。辯護人辯護略以:乙○○在本案參與程度很低,僅參與被害人住處附近之犯行,且過失犯的預見,應該是被告自己當時候的認知,不能用事後的結果反推,也不適用鑑定的報告結果反推,而乙○○當時的認知是在同德三街是共同被告毆打被害人,但是打到什麼程度,乙○○並沒有掌握,後來說要把被害人送醫,要怎麼送,乙○○並沒有介入,也沒有支配,對於被害人死亡沒有辦法預見等語。

㈥辛○○辯稱:我沒有幫助其他被告傷害被害人,也沒有致被害人於死云云。辯護人辯護略以:辛○○是最晚涉入、最早離開本案,涉及之客觀行為是從新竹載送到桃園同德三街,等候丙○○等人進入同德三街,以及進入包廂上廁所,放置手中物品,沒有對傷害行為施以任何助益,甚至行為分擔,也無傷害致死正犯之預見可能性跟因果關係,不構成幫助傷害之主客觀要件等語。

㈦庚○○及癸○○一致辯稱:是甲○○與壬○○把被害人放到後車廂,我們把被害人載送到天成醫院,放到急診室門口地上,不是丟包,不認為自己有犯罪云云。彼等共同辯護人辯護略以:庚○○、癸○○於本案是最後才到達同德三街現場,到達時,甲○○對於被害人傷害行為已經終止,並且對鄧、鍾兩人表示要將被害人送往醫院,應該可以認為此時已不存在傷害或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的主觀犯意,所以兩人與甲○○之間應該沒有犯意聯絡或犯罪行為分擔,再者,兩人在見到被害人時,只知道被害人遭到毆打成傷,但不知傷勢及如何被打,所以不可能有預見被害人死亡的情況,之後兩人將被害人送醫的行為應屬於提高被害人存活或復原機會,更不可能有犯罪意思,把被害人放到後車廂也不是兩人所能控制,不可能會同時存在有送醫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的意思,且因被害人躺在後車廂,因此搬動時,兩人不太能穩定搬動邱柏偉,才會有丟下被害人的視覺印象,但並不能因此認定兩人有棄置或持續傷害被害人的意思等語。

二、上開客觀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甲○○、壬○○於警詢、偵查、原審調查、準備、審理及本院準備與審理中均坦承在卷(10896號偵卷㈠第8至15、43至48頁;10896號偵卷㈡第42至48頁;10896號偵卷㈢第33至39、44至51、71至77、83至87頁;10896號偵卷㈣第15至21、23至24、26至31頁;原審191號聲羈卷第41至49、83至91頁;原審122號偵聲卷第57至61、71至75頁;原審訴字卷㈠第67至82、307至338、459至462頁;原審訴字卷㈡第126至187、312至313頁;原審訴字卷㈢第115頁;本院卷㈠第475頁;本院卷㈡第330頁)。而除乙○○爭執其未隨車押人前往公道五路與經國路1段交岔路口附近橋下外(詳下述),就其餘客觀事實,亦與丙○○、己○○、丁○○、辛○○、庚○○、癸○○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調查、準備、審理中就各自所涉及部分之行為供承在卷(10896號偵卷㈠第54至61、84至92、99至103、131至134、137、141至146、171至172、174至176頁;10896號偵卷㈡第1至6、34至37、81至87、105至109、188至194、204至210、212至218頁;10896號偵卷㈢第5至11、15至21、52至57、63至67、94至99、105至112、158至160、163至167、170至172、175至179頁;10896號偵卷㈣第35至40頁;13087號偵卷第1至4、5至7、21至25、28至32、34至35、39至40、88至108頁;原審191號聲羈卷第17至28、41至49、63至70頁;原審122號偵聲卷第47至53、57至61、65至69頁;原審訴字卷㈠第67至82、83至95、97至102、317、329至330頁;原審訴字卷㈢第102至115、122、307至337頁;本院卷㈠第475至476頁、本院卷㈡第330至331頁)。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所附照片、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新竹地檢署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相片數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新竹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新竹地檢署相驗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轄內「邱柏偉遭重傷致死」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5日刑紋字第1098006277號鑑定書、109年11月19日刑紋字第1098018069號鑑定書、109年11月30日刑生字第1098006217號鑑定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天成醫院邱柏偉病歷、橫紋肌溶解症說明資料各1份、車籍詳細資料表4份、監視器截圖畫面數張、現場搜證照片數張在卷可查(相卷第15至20頁;3275號他卷第10至18、19至30、34至37、38至61、64至75、76、81至85頁;79號偵卷第219至222、230頁;179號偵卷第280頁;10896號偵字現場勘察報告卷第1至300、301至319頁:10896號偵卷㈠第22至23、179至184頁;原審訴字卷㈠第397至450、451至456頁)。此外,並有手銬1付、束帶1個、球棒1支、球桿1支扣案可佐。

㈡被害人經天成醫院急診室救護人員急救後,仍於109年9月26日零時18分許,呈現心跳、呼吸微弱、瞳孔放大,急救無效宣告死亡等情,有天成醫院109年9月26日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查(相卷第15頁)。復經解剖鑑定,依解剖組織病理切片觀察及相驗影卷綜合研判之結果如附件所示,其中研判死亡原因為:「甲、橫紋肌溶解症、脂肪性肺栓塞、窒息。乙、四肢多處大面積擦挫傷併兩側下肢骨折、呼吸道嘔吐物阻塞。丙、遭人毆打、多處鈍性傷、嘔吐」,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查(相卷第64至75頁)。鑑定人法醫師許倬憲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死者(即被害人)是比較複雜的原因所造成死亡結果,死因主要列有橫紋肌溶解症、脂肪性肺栓塞、窒息3項。⑴「橫紋肌溶解症」僅是死因之一。我在鑑定報告書中提及「㈢依解剖組織病理切片觀察及相驗影卷綜合研判:⒒腎組織經Myoglobin免疫組織化學染色,在腎組織内有myoglobin的沉積,支持死者有因肌肉損傷造成的橫紋肌溶解症。」此點,「Myoglobin」在中文解釋上為「肌球蛋白」,其主要存在肌肉組織內,經由血液循環帶到腎臟組織內,因為腎臟是排泄器官,故腎臟會將肌球蛋白排除,但肌球蛋白顆粒較大,所以會沉積在腎臟的腎小管內,甚至嚴重時會造成腎小管阻塞,而導致急性腎衰竭的情況。本件解剖鑑定時,並無死者體內「肌球蛋白」之檢驗數據,故我是利用病理解剖上發現死者有肌球蛋白沉積,且死者肌肉組織也確實有壓砸傷情況,進而認定有橫紋肌溶解症,但此部分僅是死因一部分,死者並非單純的橫紋肌溶解症而死亡,提及橫紋肌溶解症,即會想到死者血液內鉀離子可能過高,因為鉀離子在肌肉內數值很高,而鉀離子對心臟來說是一個致命因子,會導致急性心律不整,臨床上有許多個案其肌肉大面積受傷,但在短時間內死亡,主因係血液內鉀離子過高,因為肌肉內有豐富的鉀離子和肌球蛋白,肌肉一旦有壓砸傷時,鉀離子就已經釋放到血液內,故不一定說一定要有急性腎衰竭才會發生死亡結果。所以橫紋肌溶解症只是一個症候群,本件是有很多原因才會導致這名死者發生死亡結果。肌肉受大面積受傷時,肌球蛋白會跑到血液內,此時即算是有橫紋肌溶解症,只是嚴不嚴重程度差異,但如果在少量肌球蛋白情況下,一般正常腎臟可以清除這些不正常物質存在,但若肌球蛋白量太多,就會有沉積問題,才會造成腎小管阻塞。故主要看死者肌肉損傷面積大不大,以本案而言無法判斷死者大約多久發生橫紋肌溶解症,僅能研判死者肌肉只要有壓砸傷時,即已有橫紋肌溶解症的情況出現。⑵我在鑑定報告書中提及「㈢依解剖組織病理切片觀察及相驗影卷綜合研判:⒑肺組織經Oil Red O特殊染色,在肺小血管内有脂肪微粒,支持死者有因外傷骨折造成的脂肪性肺栓塞。」是因可以明顯看到死者肺小血管內有「脂肪微粒」存在,肺主要是進行呼吸的生理功能,在正常情況下,肺小血管內都是以正常的血液,在肺泡內進行氧氣交換,但肺內一旦有脂肪空泡存在,脂肪性肺栓塞就會阻礙氧氣交換,會造成死者有缺氧狀況。但死者的原因有3項,「脂肪性肺栓塞」只是其中之一,無法以本件個案獨立說他發生了脂肪性肺栓塞會不會死亡,因死者有其他死亡成因存在。⑶本案死者死亡因素另一項「窒息」,係因死者呼吸道嘔吐物阻塞而導致,在死者呼吸道內,尤其是在肺裡面有大量食物阻塞,死者一旦嘔吐阻塞呼吸道,在短時間內,可能幾分鐘以內,就可能會發生死亡結果。以本件個案來說,死者一旦發生橫紋肌溶解症,主要症狀會噁心、嘔吐,故死者被毆打是他嘔吐原因之一,另外因為死者有頭部多處外傷,在解剖上所看到他頭皮外傷滿多,包括有撕裂傷,也有頭皮大面積出血,顏面也有多處擦挫傷,如同我鑑定報告書第12頁中第1點所載「右側顳頂部頭皮擦挫傷,額部及左側額部挫裂傷,右側顏面部擦傷,右眼眶瘀傷,左眼眶外側瘀傷,嘴唇局部瘀傷及擦傷」、第2點載「左側顳部、額部、右側顳頂部頭皮之皮下組織出血,兩側顳肌有出血」等,就是在形容死者頭部外傷情況。而頭部多處外傷有可能會導致死者腦震盪,腦震盪是代表他頭部外傷還沒有到顱內出血,也尚未到軸突損傷的程度,以在頭部外傷裡面,算是比較輕微的狀況,故死者之頭部外傷並非直接致死原因,但腦震盪症狀亦是噁心、嘔吐,也會導致死者嘔吐發生,而可能為死者間接致死原因,若是個案在行為動作中,也有可能再將嘔吐物吸到呼吸道內,所以死者的死亡成因是很多樣性的,無法單論是否有其中1項死因就會導致死者死亡等語詳實(原審訴字卷㈡第90至102頁)。

㈢綜合上開證據,被害人於住處附近遭甲○○等6人共同傷害、剝奪行動自由,被戴頭罩、束縛雙手,押上己○○所駕車輛至公道五路與經國路1段交岔口附近橋下,甲○○、壬○○再轉押意識仍清楚之被害人至辛○○所駕車輛,共同載抵桃園同德三街處之系爭包廂,續予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再由甲○○、壬○○共同續行凌虐傷害;丙○○、己○○、丁○○、乙○○到場並知悉上情;最後由甲○○、壬○○將被害人置於庚○○、癸○○所駕來車後車廂內囑咐送至醫院,而鄧、鍾二人送醫將被害人置於天成醫院急診室門口後離去,惟經急救,仍因其身上積累承受如附件所示之傷害,產生橫紋肌溶解症、脂肪性肺栓塞,並引起嘔吐致嘔吐物塞住氣管造成窒息之綜合結果,不治死亡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壬○○、丙○○、己○○、丁○○、乙○○、辛○○、庚○○、癸○○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

㈠乙○○確實有隨車押人至公道五路及經國路1段附近橋下:

⒈乙○○於109年9月26日初次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當日我在被害人住處外等候被害人出現,見到被害人乘坐的車輛後,我以手機FACETIME軟體聯絡壬○○,隨後我步行跟上去,當我抵達現場時,被害人已經被拉上己○○駕駛之C車,我則坐副駕駛座拉住坐在中間排座椅的被害人的雙手,要被害人不要亂動,一同行駛到公道五路某停車場與辛○○會合,後來我、己○○、丁○○在公道五路橋下等丙○○來載等了1至2小時等語(10896號偵卷㈡第82至83、107頁);於原審翌(27)日羈押訊問時,亦就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所載之「邱柏偉頭罩住,再由己○○駕駛該車、乙○○乘坐副駕駛座並拉住乘坐後座死者邱柏偉看押,……前往新竹市公道五路與經國路1段交岔路口橋下……」部分,表示沒有意見(原審聲羈191號卷第10、64頁),核與己○○於109年9月26日警詢中供稱:在被害人前開住處外毆打完被害人後,我們將被害人押上C車,由我駕駛C車、乙○○則與被害人坐上我駕駛的車輛,後來我們將被害人載至新竹市公道五路與經國路1段交岔路口附近之橋下與辛○○會合等語(10896號偵卷㈠第100至101頁);丁○○於109年9月26日警詢中供稱:我離開被害人住處時,駕駛懸掛臨時車牌的白色賓士車搭載壬○○離開,辛○○是在公道五橋下才出現,己○○駕駛銀色休旅車,同車搭載乙○○及被害人,其他人如何離開我不清楚。後來丙○○駕駛我開來的臨時車牌白色賓士搭載我、己○○及乙○○約於當日19時抵達桃園同德三街等語(10896號偵卷㈡第3頁);丙○○於110年9月26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先開車回竹北,然後坐計程車回新豐洗個澡,晚上6至7點搭計程車去公道五路橋下,有丁○○、己○○、乙○○在那邊,被害人已經不在橋下等語(10896號偵卷㈠第87頁)相符。乙○○若非在參與於被害人住處附近所載犯行後,實際一同在C車上參與強押被害人之過程,何以能清楚描述被害人在C車乘坐之位子、編撰其有拉被害人雙手的過程、抵達新竹市公道五路與經國路1段交岔路口附近橋下,在該處與何人等待丙○○前來接送等情。且依經驗法則,犯罪嫌疑人於案發時之供述因較少權衡其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較諸事後翻異其案發之初所為之陳述為可信。

⒉觀諸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被害人住處外僅毆打被害人3到5分鐘,己○○以束帶束正手的方式束縛被害人雙手,並以頭套套被害人頭部等語(原審訴字卷㈡第326、331至332頁);己○○於原審審理時自承:甲○○、壬○○將被害人拉上C車後,甲○○說拿束帶把被害人手綁起來,所以我以正手方式綁被害人手,並將頭套套在被害人頭上等語(原審訴字卷㈢第90頁),以及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被害人住處附近打完後,我在後面推,丙○○、壬○○在前面拉,以此方式將被害人押上C車,當時被害人身體狀況還很正常,還可以被我們推著走;後來己○○駕駛C車載被害人;丙○○駕駛A車載我到前往新竹市公道五路與經國路1段交岔路口附近之橋下與辛○○會合時,被害人手、腳有擦挫傷的血跡且還會叫罵等語(原審卷㈡第130至134頁)。可認甲○○等6人在被害人住處外傷害被害人時,雖已致被害人受有四肢多處大面積擦挫傷併一側下肢骨折等傷害,惟彼時被害人意識尚清楚,僅頭經頭罩罩住、雙手遭束縛,仍有反擊駕駛己○○之可能性,甲○○更陳稱被害人遭其等抓之過程中,一直反抗要逃跑等語(10896號偵卷㈢第35頁),是如無人在車內看管,豈不易使前開集結、費時等候達8小時以教訓被害人之計畫功虧一簣?是難想像甲○○等6人將被害人置於僅由己○○一人所駕C車,卻未派人嚴加看防。此情益徵乙○○上開翻異後說詞實屬事後卸責之語,不足信採。

⒊再者,C車為乙○○甫購入而所有之車輛一情,業據其供陳屬實(原審訴字卷㈢第15頁),並有車籍詳細資料表1份憑參(3275號他卷第19頁),殊難想像,其任由己○○駕駛以作為強押被害人之工具使用,己卻毫不在意該車下落,更顯與常情不符。

⒋雖乙○○於109年10月7日警詢及偵訊、110年1月6日偵訊辯稱其並無隨車押人前往公道五路附近橋下一情(10896號卷㈡第189至191、205頁;10896號卷㈢第176頁),並於原審審理時,再辯稱其初次警詢所言係疲勞之下陳述而有誤(原審訴字卷㈢第103頁)。惟乙○○實則非僅於初次警詢時為隨車押人之陳述,其於前開翻異言詞後之110年1月21日原審移審庭訊問時亦為與初詢時相同之供述:我是給己○○載去新竹市公道五路與經國路1段交岔路口附近之橋下,當時車上還有被害人,我知道被害人被打,但被害人狀況還好,因被害人穿著長褲我沒看清楚被害人是否流血,到了橋下甲○○、壬○○將被害人拉去D車等語(原審訴字卷㈠第86至88頁)。倘確屬初詢時疲累口誤,當無於日後仍採同樣供詞,是乙○○事後此番疲累口誤之辯詞,亦無可採。

⒌至於甲○○、壬○○、丙○○、己○○嗣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乙○○在參與被害人住處附近之犯行後即自行離去,其等未在新竹市公道五路與經國路1段交岔路口附近之橋下見到乙○○云云(原審訴字卷㈡第133、171至172、310、312至313頁;原審訴字卷㈢第68、91頁)。且丙○○曾於109年11月5日偵訊時證述甲○○要其前往柿子紅(汽車旅館)載乙○○云云(10896號偵卷㈢第107至108頁)、己○○亦曾於109年10月8日警詢及偵訊證稱乙○○沒有上C車同往公道五路附近橋下云云(10896號偵卷㈡第214至215、222至226頁)。惟:

⑴考諸甲○○前於110年1月7日偵訊時,就檢察官所問其他6人是否都有到公道五路橋下一節,即已具結稱:乙○○跟丁○○可能在車上我沒有看見它們,我只看見壬○○下車,是周俊暉開9597賓士車載我過去等語(10896號偵卷㈣第16頁),嗣於110年4月21日原審審理,經審判長質之與乙○○初詢自承同往等語不同時,思索片刻後即改稱:乙○○應該有上車,當時我是給丙○○載,我的車子在乙○○前面,我走掉時,沒看到乙○○到底有沒有上車等語(原審訴字卷㈡第172頁),顯見甲○○就此段情節,並未將注意力放在乙○○身上,故無法確認乙○○是否有隨車押人,基此,誠難以甲○○此段證詞,作為有利或不利於乙○○之憑據。

⑵壬○○於警、檢初步詢訊問時,以迄之後偵訊時具結作證,就此節均表示不清楚、沒注意、不知道等語(10896號偵卷㈡第43至44、73頁;10896號偵卷㈣第27、30至31頁),則其於原審審理時卻能突然想起確認乙○○不在公道五路橋下之現場,其證詞之憑信性,顯有可疑,且與下述其他翻異前詞之同案被告態度如出一輒,尚難遽採為有利於乙○○之認定。

⑶丙○○與己○○早於檢察官初步偵訊、警察初步詢問時,俱稱乙○○有隨車前往公道五路橋下集結等語,已如前⒈、⒉所述,況己○○即開車搭載被害人之駕駛,於日後110年1月21日原審移審訊問時仍陳稱:我們在被害人住處附近打完被害人後,我開著C車載乙○○及被害人到公道五橋下,到的時候看到辛○○的黑色BMW轎車,甲○○及壬○○從我開的C車把被害人拉上辛○○的D車後,把被害人載走等語明確(原審訴字卷㈠第85至88頁),與其自身於警局初詢以及乙○○前開同日供述一致,顯見其等事後翻異云云,均為迴護乙○○之說詞,不足採信。

⒍勾稽上開同案被告供述及證詞,足認乙○○確實有坐上己○○駕駛之C車,隨車看管協助控住被害人之行動,從被害人住處附近起駛同往公道五路及經國路1段附近橋下集結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甲○○等7人在同德三街系爭包廂內有傷害及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⒈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 (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裁判先例參照)。

⒉辛○○有與甲○○、壬○○傷害之犯意聯絡:

⑴辛○○雖辯稱其駕車搭載甲○○、壬○○與被害人,從新竹公道五路與經國路1段交岔口附近橋下,駛至桃園同德三街處,由楊、謝2人將被害人帶上樓,我全程都在地下室,不知彼等有持續毆打被害人云云(10896號偵卷㈠第143、175頁;191號聲羈卷第21頁;10896號偵卷㈢第54、64頁)。惟甲○○於警詢陳稱:我跟壬○○與辛○○將被害人載到同德三街處所,就是要修理被害人,當時我和壬○○在系爭包廂內,辛○○在隔壁房間內等語(10896號偵卷㈠第10至11頁;原審訴字卷㈠第73頁);於偵訊時證稱:我去同德三街前,有當著辛○○的面說要帶去修理被害人等語明確(10896號偵卷㈢第46頁)。參以辛○○於原審審理時曾自承:甲○○將被害人帶到上開同德三街處所,應該是要修理人,但一開始我並不知道,我知悉被告甲○○要修理人後,也不知道該怎麼辦等語(原審卷㈢第61至62頁),可見辛○○於彼時駕車搭載甲○○、壬○○及被害人至同德三街前,對於甲○○、壬○○將繼續毆打已受傷之被害人一節應有認識。

⑵雖辛○○再辯稱在系爭包廂時未見任何人毆打被害人,惟其主觀上既已知曉甲○○、壬○○將被害人帶到上開桃園市桃園區同德三街處所,是為續行傷害被害人,且其於歷次偵查、原審審理時陳稱:我在上開桃園市桃園區同德三街處所待了約1小時,期間有進系爭包廂喝飲料、上廁所,桌上有水管但沒有注意到其他武器,而被害人躺在地上,頭仍套著頭套身上有流血等語(10896號偵卷㈢第63至67、170至172頁;原審訴字卷㈢第55至63頁)。而經警勘查採集系爭包廂內之空飲料包裝,亦從「麥香奶茶鋁箔包」飲料吸管上,鑑驗出辛○○之DNA,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30日刑生字第1098006217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查(10896號偵卷㈢第155頁)。是以辛○○在系爭包廂所停留之時間已足令其飲用飲料,而非僅觀望一眼即迅速離開,則其對系爭包廂內之現狀,應有足夠時間見聞理解。況以彼時客觀環境,甲○○係持鐵鎚、手銬,壬○○則持水管、球棒、球桿等物品毆打被害人之頭部、軀幹及四肢,觀其等持用之工具,不乏金屬材質、質地堅硬者,現場並有經甲○○坦認其砸碎在地之菸灰缸(原審訴字卷㈡第177頁),壬○○亦於偵訊時稱:在包廂內,被害人於被毆打之過程中有哀嚎求饒(10896號偵卷㈢第73頁),可認甲○○、壬○○以上開工具毆打人體,間或接觸地面,加之被害人求饒聲,衡情動靜不小、聲音非微,對照甲○○前開所述辛○○身在隔壁,並有出入包廂,有看見被害人躺在地上,系爭包廂內又僅有甲○○、壬○○在內,其自可從上開在系爭包廂內所見聞之情狀,明瞭被害人在系爭包廂內有受到甲○○或壬○○毆打自明,難認其對於甲○○與壬○○在系爭包廂內毆打被害人一節渾然不覺。從而,辛○○辯稱其全程待在地下室、不知楊、謝二人毆打被害人云云,顯非可採。

⑶且查甲○○除指使辛○○駕駛D車將甲○○、壬○○及被害人載至上開同德三街處所外,並命辛○○在上開同德三街處所地下室待丙○○、己○○、丁○○、乙○○等人抵達時,幫忙開地下室鐵門,接應丙○○等人入內停車,待丙○○等4人抵達後,將丙○○駕駛之車輛開走一節,經辛○○於原審審理時供述詳實(原審訴字卷㈢第58至59頁),核與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到達上開同德三街處所後,我叫辛○○等丙○○、己○○、丁○○、乙○○來幫他們開門,等丙○○等4人到達後,要辛○○將被告丙○○開的車開走等語相符(原審訴字卷㈡第137頁),可認辛○○除經甲○○要求,駕駛D車將甲○○、壬○○及被害人載至上開同德三街處所外,尚有承甲○○之命,在上開同德三街處所地下室等候接應丙○○等4人、處理丙○○之車輛,非僅單純應友人要求,幫忙載送友人而已。

⑷再者,辛○○於警詢、偵查、原審移審庭調查時均自承在新竹市公道五路與經國路1段交岔路口附近之橋下時,已知悉被害人身上帶有些許傷勢、頭戴頭套,是受到甲○○等人毆打、強押所致等情(10896號偵卷㈢第52至57、63至67頁;原審訴字卷㈠第97至102頁)。是以,辛○○縱然不知亦未參與甲○○等6人在被害人住處附近之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之計畫,惟其既然在新竹市公道五路與經國路1段交岔路口附近之橋下斯時,已知悉被害人受到甲○○等人毆打、強押,且以彼時被害人仍戴頭套,雙手被束縛之客觀情狀,顯可知悉甲○○等6人之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尚未終了,卻仍聽從甲○○指示將被害人載到非偵查機關可輕易查知之私人場域,並曾進出被害人所在之系爭包廂,再聽從指示接應丙○○、壬○○、己○○、丁○○駕車前來,而駕丙○○之車輛離去,顯然有與甲○○、壬○○共犯在系爭包廂內之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犯意聯絡,並分擔把風、接應共犯之行為無疑。

⒊丙○○、己○○、丁○○、乙○○有與甲○○、壬○○傷害及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⑴查丙○○、己○○、丁○○、乙○○在參與被害人住處附近之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前,即知悉甲○○係出於修理被害人而策劃本案之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等節,已據丙○○、己○○、丁○○、乙○○所自承(10896號偵卷㈡第35、188、205、213、222頁;10896偵卷㈢第6、15、94頁;191號聲羈卷第19、65頁;本院卷㈢第64、77、89、101至102頁),是其等既然知悉甲○○召集眾人前往被害人住處外等候之目的係為毆打被害人,並在知情下隨同甲○○、壬○○參與被害人住處前之犯行,其等自當知悉將被害人自前開住處外強押而去之目的,係為續行「教訓」被害人之傷害暴行。況且甲○○於警詢中自承:將被害人帶至桃園市桃園區同德三街處所之目的是為了修理被害人等語(10896號偵卷㈠第10頁);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在壬○○、辛○○、己○○面前說要帶被害人到桃園修理他,並打電話跟丁○○及周峻輝說我要去桃園修理被害人等語(10896號偵卷㈠第45頁;10896號偵卷㈢第46頁),並未見丙○○、己○○、丁○○、乙○○爭執,顯見其等經甲○○召集前往同德三街集結前,對於甲○○、壬○○續行前開傷害、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已有認識。

⑵雖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在前往同德三街處所路上,有顧慮到被害人腳受傷,我們修理完他後要叫他朋友過來把被害人帶回去,我怕到時會反被被害人的朋友尋仇包圍,所以我叫丙○○、己○○、丁○○、乙○○過來幫忙,我只有用電話告訴丙○○要他去載其他人,但我心裡想法沒有告訴其他人等語(原審訴字卷㈡第137至138、149至154頁),而與其前詞略異,然姑不論甲○○前開內心想法有無告知其他共犯,然丙○○、己○○、丁○○、乙○○既然於前往被害人住處前即知悉甲○○召集其等目的,並同意與甲○○、壬○○共同等待近8小時後,遂其傷害、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犯行,雖於嗣後至公道五路附近橋下集結之後,與楊、謝二人短暫分開,惟分開之前,亦見聞甲○○、壬○○再將被害人從己○○所駕車輛押入辛○○所駕車輛內,欲前往同德三街處所,故丙○○、己○○、丁○○、乙○○僅相隔2、3小時後,再度受到同一群參與「教訓」被害人計畫要角甲○○之聯繫,客觀上可知曉甲○○續行傷害被害人之計畫,於此前提,仍然願從新竹驅車同往桃園之同德三街處所,自當無中斷、脫離其等在參與被害人住處前之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時,與甲○○、壬○○之犯意聯絡。

⑶而丙○○於歷次警詢、偵查時供稱:我開車載乙○○、丁○○、己○○到系爭包廂時,被害人已經有被打過了,後來甲○○、壬○○還有繼續毆打被害人,我跟丁○○一起在關被害人的房間內看,看到甲○○、壬○○在打被害人,甲○○、壬○○有拿鐵鎚、球棒、水管等物打被害人的手腳,其他乙○○、己○○等2人均看一下就下去2、3樓休息,剩我及丁○○在系爭包廂旁房間休息等語(10896號偵卷㈠第58、87至88頁;10896號偵卷㈢第96至97、108頁);己○○於歷次警詢、偵查、原審移審庭調查時均供稱:我、乙○○、丁○○、丙○○到達系爭包廂時,看到甲○○以鐵鎚、壬○○以水管、球棒毆打被害人,地板上都是血,被害人被毆打時有哀號,看到後我們4人轉頭就走等語(10896號偵卷㈠第101、133頁;10896號偵卷㈡第215、224頁);丁○○於歷次警詢、偵查、原審移審庭調查時均供稱:我、被告乙○○、周峻輝、己○○到達系爭包廂時,看到甲○○、壬○○有拿水管跟球棒打被害人,看到後我就到另一個房間去等語(10896號偵卷㈡第1至6、35至36頁;10896號偵卷㈢第8、18頁;原審卷㈠第88頁),可認己○○、丁○○及丙○○均有親眼見聞甲○○、壬○○在系爭包廂內毆打被害人等情。參以系爭包廂內桌上之「生活鋁箔包」飲料吸管上,並鑑驗出己○○之DNA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30日刑生字第1098006217號鑑定書可佐(10896號偵卷㈢第155頁),可認己○○至少與丙○○、乙○○、丁○○一同抵達系爭包廂時,尚有餘裕享用飲料。加之乙○○於原審移審庭調查時供稱:到達系爭包廂時我看到被害人躺在地上,看到地上有血跡等語(原審卷㈠第88至89頁),足徵乙○○、己○○、丁○○及丙○○抵達系爭包廂斯時,甲○○、壬○○凌虐、傷害被害人之行為應當尚未終了。是乙○○、丙○○、己○○與丁○○,既已與甲○○、壬○○在前開被害人住處附近已為共同傷害、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並知悉被害人遭甲○○、壬○○續押往桃園同德三街處所,猶遵甲○○之命,搭丙○○駕駛之車輛同抵同德三街處,並有見聞甲○○、壬○○毆打被害人而未加以制止等情,仍執意在斯處停等甲○○之指示,其中乙○○更於警詢、偵查中均自承:我抵達系爭包廂時,看到被害人頭被頭套套著,躺在地上哀嚎滾動,甲○○、壬○○則在旁抽菸,我進去系爭包廂後,甲○○就叫我看顧一下被害人,我則獨自坐在沙發上看顧被害人,看顧時我只看到桌上有水管、地上有球棒,但我都沒有動手,約10分鐘後,甲○○即走入系爭包廂向被害人表示要將他送醫等語(10896號偵卷㈡第191、206頁),顯見彼等皆有延續在被害人住處附近共同傷害、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並為行為之分擔甚明。

⑷至乙○○嗣於原審審理中否認有看顧被害人,並稱其前開警詢、偵查之供述表達錯誤,其不知被害人是否在系爭包廂遭受毆打云云(原審訴字卷㈢第107頁)。姑不論其是否有聽從甲○○指示在系爭包廂內看顧被害人,惟其若非有在系爭包廂中停留長達約10分鐘,何以能於前開警詢、偵查中,將其抵達系爭包廂時,甲○○、壬○○正在抽菸及被害人身體狀況詳敘,並知悉系爭包廂內有水管、球棒等物品,可徵其抵達桃園市桃園區同德三街處所後,在系爭包廂內停留之時間非短,確有見聞被害人在地上哀嚎、滾動等情,則其應即自始知悉甲○○召集眾人之目的意在傷害被害人至明。

⑸綜整上述,其等辯稱無與甲○○、壬○○就系爭包廂內之傷害、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云云,顯非可採。

㈢甲○○等7人對於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在客觀上有預見可能性:

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之「加重結果犯」,乃係基本之故意犯罪(傷害罪)與加重結果(致人於死)之結合犯罪。而傷害罪之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定(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0號裁判先例參考)。倘若此一死亡加重結果之發生,係傷害罪之其他共同正犯於客觀上所能預見(主觀上未預見)者,即應論以「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罪。而此所稱之「共同」係針對基本之故意犯罪(傷害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關係而言,要非指對加重結果亦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因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無主觀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39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查丙○○供稱:我跟丁○○一起在系爭包廂內看,甲○○、壬○○有拿鐵鎚、球棒、水管等物打被害人的手腳等語(10896號偵卷㈠第58、87至88頁;10896號偵卷㈢第96至97、108頁);己○○供稱:我抵達系爭包廂時看到甲○○以鐵鎚、壬○○以水管、球棒毆打被害人,地板上都是血等語(10896號偵卷㈠第101、133頁;10896號偵卷㈡第215頁、第224頁);丁○○供稱:到達系爭包廂時看到甲○○、壬○○有拿水管跟球棒打被害人等語(10896號偵卷㈡第1至6、35至36頁;10896號偵卷㈢第8、18頁;原審訴字卷㈠第88頁);乙○○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在系爭包廂見聞被害人時我看到桌上有水管、地上有球棒,並見聞被害人躺在地上哀嚎約10分鐘等語(10896號偵卷㈡第191、206頁),辛○○亦曾進出包廂上廁所、喝飲料,見被害人躺在地上等情,已如前述。又現場勘查採證結果,系爭包廂內桌上之「生活鋁箔包」、「麥香奶茶鋁箔包」飲料吸管上,分別鑑驗出己○○、辛○○之DNA,且在丙○○、己○○、丁○○之鞋子上均採檢出血跡反應,有新竹市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附卷可查(10896號偵字現場勘察報告卷第22至31頁),顯見丙○○、己○○、丁○○、乙○○、辛○○抵達同德三街後,均確有進出系爭包廂,己○○、辛○○甚且有時間享用飲料、乙○○亦見聞被害人受傷哀嚎約10分鐘,足徵被害人流血非少,方使上開人等進出時得以踩踏轉印血跡在鞋下,此均可佐證其等在知悉甲○○策畫毆打、強押被害人之計畫下,不僅參與被害人住處附近之傷害、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之過程,並在僅相隔約2、3小時,再受同一人指示前往系爭包廂,其後因見聞而確實知悉甲○○、壬○○仍承續同一犯意持續凌虐、毆打被害人至少10餘分鐘,卻未積極制止,反停留同德三街處所內等待進一步指示,益徵其等與甲○○、壬○○就前傷害與剝奪行動自由犯意之聯絡並未中斷外,從而以上述施暴者持用之工具材質、下手之部位遍部全身、在有前傷情況下,再受虐長達1小時有餘、被害人全身包含骨折所積累之傷勢,殊難想像其等在客觀上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均無預見之可能。

⒊況丙○○甚於偵查中供稱:因為甲○○講不太動,我怕甲○○亂來,所以我去桃園市桃園區同德三街處所關心被害人還有關心甲○○,我到達系爭包廂時,甲○○、壬○○在系爭包廂毆打被害人,我看到壬○○拿球棒打被害人手臂,被害人躺在地上無法起身,我覺得被害人手腳可能斷了,我遂問壬○○為何把被害人打得那麼嚴重等語(10896號偵卷㈠第87頁至第88頁)。雖丙○○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偵查當時精神不佳,不知其前開偵查中所述為何云云(原審卷㈢第72頁),惟丙○○不僅於偵查中如此陳述,亦於嗣後警詢中供稱:我載甲○○到新竹市公道五路與經國路1段交岔路口附近之橋下後,我先回家洗澡之後再回到橋下和甲○○聯絡,知道甲○○押被害人去桃園,我之所以會去桃園是要去攔甲○○,不要讓甲○○將被害人打得太嚴重等語(10896號偵卷㈢第96頁),益徵彼時客觀情境,既足以讓丙○○對壬○○質疑何以需傷人至此,遑論客觀上可預見被害人因受甲○○、壬○○嚴重傷害後,恐引發致死之結果。

⒋因果關係歷程之說明:

⑴按複數行為人以共同正犯型態實行特定犯罪時,除自己行為外,亦同時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自己之犯罪,從而共同正犯行為階段如已推進至「著手實行犯行之後」,脫離者為解消共同正犯關係,不僅須停止放棄自己之行為,向未脫離者表明脫離意思,使其瞭解認知該情外,更由於脫離前以共同正犯型態所實行之行為,係立於未脫離者得延續利用之以遂行自己犯罪之關係,存在著未脫離者得基於先前行為,以延續遂行自己犯罪之危險性,脫離者自須排除該危險,或阻止未脫離者利用該危險以續行犯罪行為時,始得解消共同正犯關係,不負共同正犯責任。易言之,複數行為人遂行犯罪時,較諸於單獨犯型態,由於複數行為人相互協力,心理上較容易受到鼓舞,在物理上實行行為亦更易於強化堅實,對於結果之發生具有較高危險性,脫離者個人如僅單獨表示撤回加功或參與,一般多認為難以除去該危險性,準此,立於共同正犯關係之行為,複數行為人間之各別行為既然具有相互補充、利用關係,於脫離之後仍殘存有物理因果關係時固毋待贅言,甚於殘存心理因果關係時,單憑脫離共同正犯關係之表示,應尚難足以迴避共同正犯責任,基於因果關係遮斷觀點,脫離者除須表明脫離共同正犯關係之意思,並使未脫離者認知明瞭該情外,更須除去自己先前所為對於犯罪實現之影響力,切斷自己先前所創造之因果關係(即須消滅犯行危險性,解消脫離者先前所創造出朝向犯罪實現之危險性或物理、心理因果關係效果,如進行充分說服,於心理面向上,解消未脫離共犯之攻擊意思,或撤去犯罪工具等,除去物理的因果性等),以解消共同正犯關係本身,始毋庸就犯罪最終結果(既遂)負責,否則先前所形成之共同正犯關係,並不會因脫離者單純脫離本身,即當然解消無存,應認未脫離者後續之犯罪行為仍係基於當初之共同犯意而為之,脫離者仍應就未脫離者後續所實行之犯罪終局結果負共同正犯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辛○○於警詢供稱:將被害人帶往上開桃園市桃園區同德三街處所前,被害人當時看起來沒辦法走路,應該是在被害人前開住處外受到毆打等語(10896號偵卷㈠第143頁);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亦供稱:到達上開桃園市桃園區同德三街處所地下室時,被害人無法自己站立、走路,被害人有流1、2滴血,腳受傷拉到時會痛,被害人頭戴頭套,遭甲○○、壬○○抬到4樓,我看到此情形認為被害人傷勢算嚴重,1隻腳已經斷掉無法走路等語(10896號偵卷㈠第172、175頁;原審訴字卷㈢第57至58頁)。再據己○○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我駕駛C車載被害人到新竹市公道五路與經國路1段交岔路口附近之橋下時,那時被害人沒有流很多血,因為我有打他且被害人有跌倒,所以可能有擦挫傷等手、腳擦傷流血,且被害人在C車上還很有元氣、朝氣,還會罵我三字經,但後來我到系爭包廂看到被害人躺在地上,醒著仍有意識,但講話聲音已經沒那麼大聲等語(原審訴字卷㈢第93至100頁);丙○○於偵查時供稱:我到系爭包廂時看到甲○○、壬○○在毆打被害人,被告壬○○拿球棒打被害人手臂,被害人並沒有被綑綁,但那時被害人已經沒有力氣躺在地上無法起身,所以我想被害人手、腳可能斷了,我問壬○○怎麼把被害人打那麼嚴重等語(10896號偵卷㈠第87至88頁)。可見被害人雖於其前開住處前遭受毆打所受之傷勢雖重,但仍可自己活動,有反抗能力,且意識清楚,但再經歷系爭包廂內,遭受甲○○、壬○○毆打後,傷上加傷積累之結果,身體狀況已虛弱倒地,講話氣息微弱。又參以甲○○、壬○○、丙○○、己○○、丁○○前就被害人住處附近之傷害犯行,係壬○○、丙○○持鎮暴槍枝朝向被害人之四肢及軀體射擊鋼珠,以及甲○○徒手、己○○持球棒隨機毆打被害人身體、四肢及臉,致被害人受有四肢多處大面積擦挫傷併一側下肢骨折等傷害,而被害人經帶往系爭包廂再遭甲○○、壬○○凌虐傷害後,則受有頭部、軀幹及四肢多處挫傷瘀傷併兩側下肢骨折等傷害,傷勢顯然較在被害人住處前遭受傷害時嚴重,綜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死因並經解剖鑑定後,認定係受有上揭嚴重傷勢,導致腦震盪、橫紋肌溶解症暈眩、嘔吐致呼吸道嘔吐物阻塞,終因橫紋肌溶解症、脂肪性肺栓塞、窒息死亡。是從傷害行為、造成被害人傷勢,以迄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前後因果歷程明確。

⑶丙○○、己○○、丁○○、乙○○雖辯稱其等並未認同甲○○、壬○○持續毆打被害人之行為,僅是因緊張、嚇到不知道該怎麼辦等語(原審卷㈢第73、84、95、107頁)。惟其等在參與、協助甲○○先前在被害人住處附近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之計畫後,又見被害人受到甲○○、壬○○剝奪行動自由前提下嚴重毆打,未積極勸、阻防免憾事發生,己○○、丁○○、乙○○等人默不作聲,丙○○亦僅有口頭提醒而無實際行動(原審卷㈢第73頁),既未向甲○○、壬○○共犯表明脫離意思,使其餘共犯瞭解認知其脫離之情,或說服其餘共犯解消共犯關係,根本未消除其等對甲○○、壬○○之共犯關係,反而均是留在同德三街處所,等候進一步指令,對於同德三街之傷害行為提供助力,自無中斷其等延續原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是丙○○、己○○、丁○○、乙○○雖主觀上均無置被害人於死亡之意欲,且不期待發生死亡之結果,惟在客觀上可預見被害人持續受甲○○、壬○○在密接時間內以質地堅硬器物凌虐傷害可能導致死亡之結果發生,此乃一般心智健全者所能認識。因此丙○○、己○○、丁○○、乙○○,與甲○○、壬○○本於未中斷、脫離之共同傷害被害人之犯意聯絡,由甲○○、壬○○在系爭包廂接續共同傷害被害人,即便送醫急救後,仍因橫紋肌溶解、肺脂肪栓塞、窒息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足認丙○○、己○○、丁○○、乙○○與甲○○、壬○○之共同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其等自應共同負傷害致被害人於死之罪責。

⑷至於丙○○、己○○、丁○○、乙○○之辯護人再辯護稱被害人之食道、呼吸道內有檢驗出嘔吐物,故其死因係因出於窒息、可能是甲○○將被害人置放於E車後車廂所導致等語(原審訴字卷㈢第136至141頁),顯與鑑定人證稱本案死因繁雜,非單一死因導致被害人死亡之鑑定結論相違。又鑑定人已明確證述:死因「窒息」一節,係因嘔吐阻塞呼吸道所致,本案死者生遭受毆打發生橫紋肌溶解症,主要症狀及噁心、嘔吐,另頭部多處外傷,也可能導致腦震盪,症狀亦是噁心、嘔吐,此等均可能為間接致死原因等語(原審卷㈡第90至102頁),是造成被害人上開傷勢之根本緣由即受到甲○○等7人在住處附近之共同傷害後,又在系爭包廂內遭受甲○○、謝思偉之持續凌虐、毆打後所積累之傷害所致。故前開辯護意旨,顯然悖於客觀事證,無足可採。

⒌綜上,壬○○、丙○○、己○○、丁○○、乙○○本應甲○○所邀,為教訓邱柏偉而與其他共犯集結一處,其等並先後於被害人住處前、系爭包廂內對之以持工具之方式毆打凌虐成傷,辛○○並於甲○○、壬○○在系爭包廂犯行時加入接應其他共犯到場、並在同德三街等候指示,顯與甲○○及其他共犯有傷害之犯意聯絡,應負共同正犯之傷害罪責。對於被害人因上開共同傷害而生之死亡結果,係彼與其他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就其個別觀察後,於客觀上能預見此一死亡結果,故意傷害行為與過失之加重死亡結果之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依上開實務見解及法條說明,無論死於何人所加之傷,在共犯間均應負全部之責。是丙○○、己○○、丁○○、乙○○辯稱其等均無就甲○○、壬○○在同德三街之傷害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客觀上對於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亦無預見可能性云云,均無可採信。

㈣庚○○、癸○○有與甲○○、壬○○共同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⒈庚○○係應甲○○致電要求,偕同彼時恰在身旁之癸○○,同往同德三街處所,將被害人送至醫院,已如前述。惟觀其等送醫過程,並非將被害人置於車後座,或由鄧、鍾任一人在側扶持、照料,而係將之置入密閉之後車廂空間一節,業經本院勘驗被害人被載送到院急診室前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害人係經庚○○、癸○○駕車載至天成醫院急診室前,打開後車廂,將置於棉被上的被害人,以一人各執棉被一邊的方式,從後車廂把人抬起,向車尾後方地面傾斜之姿,讓被害人掉落地面後,旋即蓋上後車廂蓋,彼二人旋即上車離去等情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6至997101至12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庚○○及癸○○雖否認有共同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意,然就何以會將欲送醫救治之被害人,放在所駕E車後車箱之密閉空間處一節,庚○○於偵訊時陳稱:當時看見被害人受傷流血,並在哀嚎,楊思其說是他打傷的,我問要不要把被害人放後座,甲○○說怕弄髒車子等語(13087號卷第22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當下有提說要不要放到後座,但甲○○他們說放後車廂就好,我也沒有跟他爭論等語(原審訴字卷㈡第107頁)。癸○○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有人把被害人抬下來放車上,要庚○○載被害人去醫院,我一看被害人就知道是被打的,聽庚○○說要幫忙載去醫院,沒想那麼多就說好,沒有多說什麼等語(233號聲羈卷第37頁);於原審審理時陳稱:當時有人請我開後車廂,我就開後車箱,然後有兩人一人一邊把包著棉被的被害人抬上後車箱,誰抬的我不清楚,看得出來那個人被打,棉被上有血跡,但我沒有多問,也沒有多問為什麼把被害人放到後車廂,後來庚○○就跟我說趕快幫忙載去醫院,由我開車,我們就走了等語(原審訴字卷㈢第111至112頁)。核與甲○○於原審時證稱:我聯絡庚○○過來同德三街處所後大約10、15分鐘,庚○○到場,我跟壬○○就在包廂把被害人放到棉被上,以棉被為擔架,沒有捲起來,我們是把被害人先放到棉被上,然後拉起棉被四角,有點用拉、抱的方式,把被害人從系爭包廂坐電梯到地下室,剛好庚○○他們就到了,庚○○一到,我就叫庚○○開後車廂,跟他說幫我把被害人送去醫院,庚○○說好,庚○○只有開車門,站在副駕駛作那邊,沒有走靠近我,我和壬○○就把被害人放到後車廂等語(原審訴字卷㈡第144至145頁),以及壬○○於原審時證述:甲○○打電話叫庚○○他們來,說打完被害人要叫人載被害人去醫院,因為當時被害人有流血,所以我和甲○○用棉被,一人抬前面,一人抬後面,拉棉被4個角,一人拉一邊,把被害人放在棉被上,坐電梯,從4樓抬到地下室,然後庚○○他們就來了,一過去,他後車箱就打開,當時沒想那麼多,就直接把被害人放到後車廂,上後車廂後,甲○○告訴駕駛要把被害人送醫院等語相符(原審訴字卷㈡第324至325頁)。是勾稽上開人等所陳,可認係甲○○與壬○○將被害人放置庚○○及癸○○所駕車輛之後車廂即E車無訛。

⒊惟衡情,送人就醫,斷無將人放置在平時放置雜物或行李箱之後車廂之理。況且E車僅係一般四門房車,有前揭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參,該車後車廂處之空間狹小而密閉,四周無通風或逃生之門、窗設備,亦無保護人體免於擦磕碰撞之裝置,一旦將人置入,也無從自內開啟逃脫,縱未將人手、腳綑綁,於客觀上也人於其內無法動彈,形成完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密閉空間。庚○○及癸○○復陳稱其等平日載人不會放置後車廂等語明確(原審訴字卷㈡第107頁;原審訴字卷㈢第112頁),而以該車係庚○○友人所有,由庚○○借用,並交由癸○○駕駛,案發當日彼二人原欲出門吃飯,因庚○○接獲甲○○來電,方駛往同德三街搭載被害人離去就醫等情,已據鄧、鍾2人分別於警詢、偵訊時陳述明確(13087號偵卷第2至3、7、23、29頁;233號聲羈卷第26至27、35至36頁;原審訴字卷㈡第103至104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參(10896號偵卷㈠第32頁),從而,可認鄧、鍾二人對於E車之使用方式,當有完全之掌控與支配權。而彼等即便不知被害人前因何緣故受有傷害,惟其等既於甲○○與壬○○以棉被充作擔架,將被害人抬出之際,得悉被害人受傷需要送醫,當下即可選擇將之妥適置入後座安放,要無當成毫無生命之物體一般,是從客觀情狀以察,其等採取之送醫方式,分毫不像救治,反類預備棄屍之舉。綜此,以其等容任甲○○與壬○○將之放入後車廂後,關上後車廂蓋,載運駛離之行為,難認無與甲○○、壬○○有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鄧、鍾2人執詞辯稱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云云,顯無足採。

㈤至乙○○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彭凱揚,欲證明乙○○並無搭乘己○○所駕C車,從被害人住處附近押人前往新竹公道五路與經國路1段附近橋下之犯行,而是直接從被害人住處附近獨自離去至柿子紅旅店找友人彭凱揚等語。惟此部分因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甲○○、壬○○為使被害人交還本票而欲教訓被害人,而以傷害被害人之方式,由乙○○通風報信後,與丙○○、己○○、丁○○在被害人住處外對之傷害並強行壓制,剝奪其行動自由,共同押往新竹公道五路與經國路1段附近橋下,轉乘甲○○招來之友人辛○○駕駛車輛,偕同甲○○、壬○○離去至桃園同德三街系爭包廂,再由甲○○、壬○○於包廂中實行凌虐被害人之傷害行為,丙○○、己○○、丁○○、乙○○嗣並遵循甲○○之指示到場,由辛○○接應入內停留,等待甲○○之進一步指示,是就被害人遭前述各項工具朝頭部、軀幹、四肢多處等部位持續毆打、揮擊之過程,致被害人受有如附表所示積累之傷勢結果,其等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有共同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而以甲○○等7人案發時之年齡非小、思慮正常,就客觀上均可預見被害人所受傷勢,將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之危險,且被害人最後也確實因該等傷勢導致橫紋肌溶解症、脂肪性肺栓塞、窒息死亡之結果,在其等前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甲○○、壬○○、丙○○、己○○、丁○○、乙○○、辛○○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要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楊思其等7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

一、罪名:

㈠甲○○、壬○○、丙○○、己○○、丁○○、乙○○、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庚○○、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㈢起訴書起訴法條雖未載明辛○○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然起訴犯罪事實已敘明辛○○知悉被害人之行動自由遭甲○○等6人剝奪狀態中,仍與甲○○等6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傷害等犯意聯絡,駕駛D車搭載甲○○、壬○○、被害人至同德三街系爭包廂內,再由甲○○、壬○○持工具毆打被害人,致受有頭部、軀幹及四肢多處挫傷瘀傷之傷害,最後經送醫仍不治死亡之結果,且經本院當庭告以可能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故認此部分業已起訴,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併予敘明。

二、共同正犯關係:

㈠甲○○、壬○○、丙○○、己○○、丁○○、乙○○就事實欄一、二、三所載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致死犯行,辛○○與前開6人就事實欄二、三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致死犯行,甲○○、壬○○、庚○○、癸○○就事實欄四所載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另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辛○○並未參與甲○○等6人在被害人住處附近之妨害自由行為,而係自新竹市公道五路與經國路1段交岔路口附近之橋下起,從被害人當時頭戴頭套、手腳受有創傷的情況下遭甲○○、壬○○抬上D車後車廂,已認知到甲○○等人係先傷害被害人,並剝奪被害人之人身自由後帶到橋下,然辛○○仍聽從甲○○之指示,將被害人載至桃園同德三街處所,使被害人之人身自由持續受到甲○○等人之掌控,故辛○○確實具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且有利用被告甲○○等人先前強押被害人至新竹市公道五路與經國路1 段交岔路口附近之橋下之行為,續行剝奪被害人人身自由之構成要件,至為明灼,是就辛○○於事實欄二、三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屬前述刑法上之相續共同正犯,自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甲○○、壬○○、丙○○、己○○、丁○○、乙○○、辛○○各就事實欄一、二、三之傷害致死犯行,均係基於傷害之單一決意,於密接時間,共同接續施行各傷害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並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是其等7人所犯傷害犯行,應視為一行為而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甲○○等7人係基於單一犯意,自押制被害人起至將被害人送醫前,甲○○等7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罪行為仍繼續進行中,行為並未間斷,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四、想像競合犯:甲○○、壬○○、丙○○、己○○、丁○○、乙○○就事實欄一、二、三、辛○○就事實欄二、三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致死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較重之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累犯部分:壬○○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竹簡字第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5月2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庚○○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1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均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其等構成累犯之前案分別為賭博、妨害風化案件,就犯罪型態、罪名與本案侵害法益均不相同,亦非於一定期間內重複為同一罪質之犯罪,又前案最後均係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與入監執行完整教化與矯正之情形有別,均難認壬○○、庚○○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明顯薄弱之情形,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均不加重其刑。

㈡自首部分:

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目的在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至於嗣後對於阻卻責任之事由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甲○○、壬○○、丁○○、己○○、辛○○為本案犯行之後,前往第三人孔令瑜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之住所地逃匿,但在109年9月26日即主動前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接受調查等節,業據甲○○、壬○○、丁○○、己○○、辛○○於警詢中供述詳細(10896號偵卷㈠第8、99、141頁;10896號偵卷㈡第1、42頁),雖警員從丙○○、乙○○之A車、C車業已掌握丙○○、乙○○涉嫌重大,並自天成醫院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數張(他卷第10至18頁),查悉被害人遭人傷害後送至天成醫院外,惟警員充其量僅能從上列事證中查明丙○○、乙○○涉有嫌疑,尚無法查知尚有何共同參與者,故甲○○、壬○○、丁○○、己○○、辛○○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前,主動坦承其等涉有犯行,並接受裁判等節堪以認定。雖公訴人認被告等人犯後態度不佳,不應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予以上開仁等減刑等語(原審訴字卷㈢第144至145頁),而丁○○、己○○、辛○○固於偵查、審理中否認其等涉犯之傷害致死罪,然此屬抗辯或辯護權之合理行使,尚不影響丁○○、己○○、辛○○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認定。又本案之犯行係經甲○○縝密計畫,多次更換交通工具並移轉陣地,若非甲○○、壬○○、丁○○、己○○、辛○○等人主動自首,偵查機關實難以儘速著手調查,至公訴人認等人犯後態度不佳,應於量刑時審酌,是甲○○、壬○○、己○○、丁○○、辛○○就其所為之犯行,核與上開自首規定相符,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另查本案發生在109年9月25日,警方於翌日即透過共犯甲○○、壬○○、己○○、丁○○、辛○○之自首,得悉全部犯罪事實,在透過調閱天成醫院監視錄影畫面,可知悉係由綽號「小梁」及其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被害人至院急診室前放置地上等情,已如前述,然庚○○、癸○○遲至109年11月12日始在甲○○方之策動下投案,要與前開自首要件不符,尚難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甲○○、壬○○、丙○○、己○○、丁○○、乙○○、辛○○上開犯行,固應受刑事法律制裁。惟念及其等於本案犯行時或係未成年,或甫成年20初頭,年紀均輕,智識淺薄,思慮未臻周全,極易受朋友牽引而因一時衝動鑄成大錯,且自警詢時起至本院審理時,均大致坦承客觀犯行,並均與告訴人與被害人家屬道歉、達成和解並取得諒解,已如前述,以其等各有家庭、妻兒、所需扶養照顧之人,審理迄今,已然瞭知自身衝動及犯行之嚴重性,帶給被害人及自身至親所愛之人同擔難以言喻之苦痛,是對其等犯行之矯治,如「以刑為教」,則徒刑之性質,乃屬具有相當應報成分之法律效果,為期其等可轉惡為善,化莠為良,而上開所犯傷害致死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或經減刑後之最輕本刑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法重情輕,是依其等實際犯罪之情狀而言,非無顯可憫恕之處,酌以刑罰應著重於教化重生之目的,本院基於衡平原則,認縱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其中甲○○、壬○○、己○○、丁○○、辛○○並有自首減刑之適用,依法均遞減輕之。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甲○○、壬○○、丙○○、己○○、丁○○、乙○○、辛○○、庚○○、癸○○前開所為,亦均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致死罪。

二、惟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屬繼續犯之一種,倘於行為繼續中,所實行之非法方法即屬強暴之舉動,因此致被害人受輕微之傷,此等輕傷,可認為強暴之當然結果,應為該妨害自由罪所吸收,不另論罪;但若並非輕微受傷,足認行為人係出於傷害之犯意致成者,則另論以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至於被害人如發生重傷害或死亡之加重結果時,當視其具體情形,區別係因喪失自由或遭受傷害所惹起,而分別論以第302條第2項之妨害自由加重結果犯或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加重結果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判決參照),亦即不能就同一死亡之結果分別論以傷害致死及妨害自由致死結合,再論以想像競合犯,否則即有就死亡結果為雙重評價之違誤。

三、查甲○○、壬○○、丙○○、己○○、丁○○、乙○○、辛○○部分,就被害人死亡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係共犯傷害致死罪,依前開說明,不得同時與妨害自由致死部分結合,而為重複評價,是僅能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庚○○、癸○○係以剝奪行動自由之方式,搭載被害人前往天成醫院急診,雖知被害人受有傷害,然並未參與甲○○等人之傷害凌虐犯行過程,尚難知悉被害人實際傷勢,已如前述。且經勘驗送醫急救監視錄影畫面結果顯示,被害人雖經彼二人自後車廂抬出後,順勢傾斜跌落時,係側身著地,上肢並有往前伸診之動作,顯非無意識不能動之狀態。而導致被害人死因繁雜多端,業經鑑定並經本院認定乃因甲○○等7人之傷害行為,所積累之傷勢,導致被害人產生橫紋肌溶解症、脂肪性肺栓塞、嘔吐異物入呼吸道而窒息死亡之結果,亦如前論。從而以卷內證據,及其等與甲○○、壬○○將被害人置於後車廂內,送至急診室後之處置行為,均難認其等對於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於客觀上有何預見可能性,而可以致死罪則相繩。因此,此部分僅論其等與甲○○、壬○○二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共同正犯至臻明確。上開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致死罪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屬加重結果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伍、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量刑及沒收之說明:

一、原審認甲○○等7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認庚○○、癸○○係將被害人送醫急救,而無剝奪行動自由致死犯行,固非無見。惟查:㈠辛○○就事實欄三之犯行,非僅以幫助之犯意,實施傷害致死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尚有承甲○○之命,在場等待指示、接應其他共犯丙○○、己○○、丁○○、乙○○到場,並駕駛丙○○駛來之車輛離去,復有進出系爭包廂飲用飲品及上廁所,而可知悉被害人遭甲○○、壬○○毆打之情況,顯與甲○○等6人傷害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於客觀上對被害人因傷勢過重導致死亡之結果有預見可能,而應與論以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罪,原審論以幫助傷害致人於死罪,顯有未洽。㈡庚○○、癸○○就事實欄四之犯行,容任甲○○及壬○○將被害人置於鄧、鍾2人所駕駛並可掌控支配之車輛後車廂處,顯就壬○○、癸○○此部分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審以卷證不足以證明鄧、鍾2人此部分犯行,而論以無罪,亦有未合。㈢科刑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為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364條,又為第二審所準用。甲○○等7人與庚○○、癸○○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母子○,以及被害人家屬即被害人之胞姐戊○○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一情,有和解書影本、現金支票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及家屬陳述意見書附卷可參(本院卷㈠第445至451、575頁),和解書及家屬陳述意見書上俱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胞姊接受道歉,願意原諒被告等人之行為,不再追究,同意予以從輕量刑或緩刑,甲○○等7人及庚○○、癸○○之犯罪後態度,確實與在原審時顯然不同,原審未及斟酌此情,容有未洽。

二、檢察官認為甲○○、壬○○、丙○○、己○○、丁○○、辛○○、乙○○仍有同時涉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致死罪;其等未與告訴人及其家屬和解、賠償,原審據以量刑誠屬太輕;辛○○即便符合自首,亦不宜減刑等語提起上訴。甲○○等7人上訴意旨仍執陳前詞,否認涉有共同或幫助傷害致人於死犯行云云。以上均經本院逐一論、駁同前(量刑部分詳下述),認此部分上訴均無理由,然原審認定事實既有上開違誤,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量刑之理由: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均值青年,竟為本案犯行,分別衡量如下:

㈠甲○○僅因其友人與被害人間之債務糾紛,即策畫本案強押、傷害被害人之暴行,先行規劃聯絡壬○○、丙○○、己○○、丁○○、乙○○等眾人協助,甚至預先準備頭套、束帶等物,在被害人前開住處傷害、強押被害人後,仍為續行暴行,接連策劃整體接應、逃逸計畫,聯絡辛○○至公道五路與經國路1段交岔路口附近之橋下換車,再移轉陣地至桃園同德三街系爭包廂,並與壬○○以上開極為殘忍之手段,凌虐傷害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有如附件所示嚴重傷勢並因而死亡,且在本案犯行過程中二度將被害人丟置在後車廂內載送,對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極度不尊重,又其犯案心思縝密、策動一連串之計畫,手段兇殘,所為惡性程度及所生實害均屬重大,縱然坦承本案犯行,仍應嚴懲。

㈡壬○○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僅因甲○○之吆喝,即攜帶可擊發鋼珠彈之鎮暴槍到被害人前開住處外,並以鎮暴槍傷害被害人,再隨同甲○○至系爭包廂,並與甲○○以極其殘忍之手段,毆打凌虐被害人近1小時,造成被害人累積受有嚴重傷害導致死亡,自始全程與甲○○一同實行犯罪行為,手段及所害情節亦屬重大,縱然坦承客觀犯行,但就共同傷害被害人致死仍不認罪,仍應與甲○○一同予以較重之非難。

㈢丙○○身為甲○○舅舅,最早知悉甲○○策動之計畫,竟不制止勸阻暴行,反而協助甲○○前去購買頭套、束帶等限制被害人活動自由之物,且丙○○自承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卻為協助甲○○之強押、傷害被害人之計畫,在被害人前開住處外以壬○○攜帶可擊發鋼珠彈之鎮暴槍傷害被害人,其後雖未和甲○○、壬○○一同在系爭包廂凌虐被害人,但仍在甲○○指示之下,將己○○、丁○○、乙○○載至桃園市桃園區同德三街處所,助長甲○○、壬○○持續傷害被害人之犯行,所為之惡性程度及所生實害情形亦屬嚴重,且丙○○自始未正視其在本案之中扮演協助甲○○犯本案犯行之重要助力,始終否認其需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負擔責任,態度難謂良好,自應予非難。

㈣己○○、丁○○、乙○○僅因接獲甲○○之通知,即與被告甲○○等人集結謀議強押被害人,被告乙○○甚至準備球棒等武器供被告己○○使用,其等與被告甲○○、壬○○公然在被害人前開住處外以上開強暴傷害方式,將被害人強押上車,造成被害人身體受傷,並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並再度接受被告甲○○指示前往桃園市桃園區同德三街處所,見聞被告甲○○、壬○○持續凌虐被害人仍不為所動,視若無睹般在旁休憩,其3人所為之惡性程度及所生實害情形非屬輕微,並始終否認其需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負擔責任,態度實難謂良好,亦應予非難。

㈤辛○○與被害人素不相識,亦未參與甲○○等6人在被害人前開住處之暴行,卻僅因接獲甲○○之聯絡,前往公道五路與經國路1段交岔路口附近之橋下,在見聞被害人頭被套上頭套、手被束帶束縛,身體受有傷勢,知悉被害人係受到甲○○等人暴行情況下,仍協助甲○○將被害人載往桃園同德三街系爭包廂,給與甲○○、壬○○持續凌虐被害人犯行之最大助力,在甲○○、壬○○凌虐被害人期間甚仍可視若無睹般在旁享用飲料,並協助接應其他共犯前來會合,處理車輛下落,所為之惡性程度及所生實害情形非屬輕微,並始終否認需對被害人之傷害甚至死亡結果負擔責任,態度難謂良好,亦應予非難。

㈥庚○○、癸○○均與被害人不相識,僅因甲○○之指示到場協助載運被害人送醫,動機雖屬良善,然手段係容任甲○○與壬○○將被害人置入後車廂之黑暗、狹小之密閉空間,而有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之實,並始終否認任何犯行,態度亦非良好,實應予以非難。

㈦甲○○等7人及庚○○、癸○○上開分別為傷害至被害人死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縱於凌虐至最後,願意將被害人,然觀其等犯罪之整體過程,均一再顯示自制能力不佳,缺乏對於他人身體、生命、自由法益之尊重,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使告訴人及其家屬在毫無預期之狀況下突失至親,悲痛莫名,參以告訴人於原審陳述喪子之慟(原審訴字卷㈠第333頁),被告等人所為,實造成告訴人最沉痛且永遠無法彌補的傷害。

㈧本院衡酌除在押之甲○○、壬○○、丙○○外,丁○○、辛○○、乙○○、己○○於原審歷次開庭多次遲到,有原審刑事報到單4份存卷可查(原審訴字卷㈠第303頁;原審訴字卷㈡第81至82、121至122、299至300頁),丁○○甚至於原審審理時使用手機經原審制止(原審訴字卷㈡第169頁),在在顯示其等面對本案司法程序之初、尚未歷經原審判決之前,未能慎重審視其等犯行之嚴重程度,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間始稍加改正,甲○○等7人均表示對本案犯行深感懊悔,亦同庚○○、癸○○與告訴人及其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完畢,並獲得諒解,可認其等尚有心面對並填補本案犯行所造成之錯誤,態度尚可。

㈨再衡以甲○○等7人及庚○○、癸○○所受教育之智識程度,現職工作與收入情況,尚須扶養照顧之人員、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普通,並考量甲○○、壬○○、丙○○、己○○、丁○○、乙○○、辛○○所犯傷害致人於死罪,最輕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甲○○、壬○○、己○○、丁○○、辛○○有刑法第62條前段及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而丙○○與乙○○因不符合自首要件,而僅能依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至七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

㈠扣案之球棒1支(110院保277編號051),係乙○○所有,由己○○持以毆打被害人所用等情,業據乙○○、己○○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原審訴字卷㈡第413至41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鎮暴槍2支,係壬○○所有,供壬○○、丙○○傷害被害人所用等情,已據壬○○、丙○○於原審移審庭調查時自陳(原審訴字卷㈠第70至71頁);未扣案之頭套1個,係甲○○所有,供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用ㄧ事,亦據甲○○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原審訴字卷㈡第173至174頁),然上開物品均未扣案,亦均非違禁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上困難,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甲○○雖有以扣案之手銬1付(110院保277編號031)、未扣案之鐵鎚1支;壬○○則用扣案之球桿1支(110院保277編號052)、未扣案之球棒、水管等物毆打被害人,惟甲○○、壬○○陳稱上開物品均係在系爭包廂內所取用(原審訴字卷㈡第176至180、415頁),並非其等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㈣己○○雖有以甲○○準備之束帶1個(110院保277編號5)束縛被害人之雙手剝奪被害人之人身自由,惟該束帶業經使用失其功用,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既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陸、己○○、丁○○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等到庭陳述,逕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品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正祥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被害人積累所受之傷害(參解剖暨鑑定報告書)】

⒈右側顳頂部頭皮擦挫傷,額部及左側額部挫裂傷,右側顏面部擦傷,右眼眶瘀傷,左眼眶外側瘀傷,嘴唇局部瘀傷及擦傷。

⒉左側顳部、額部、右側顳頂部頭皮之皮下組織出血,兩側顳肌有出血,顱骨無骨折,顱内無出血,腦隨經β-APP免疫組織化學染色,無發現創傷性軸突損傷,頭部之外傷為表層傷不是直接致死的原因。

⒊胸背部多處擦挫傷,左腹部外側瘀傷。

⒋四肢多處較大面積擦挫傷及瘀傷,皮下軟組織挫裂傷及血液鬱積。

⒌胸部、左上肢、左大腿有呈圓形(直徑約1公分左右)至橢圓形的擦挫傷。

⒍左上肢、左大腿有呈圓形(中空狀,直徑約2.5公分左右)的擦挫傷。

⒎兩側手腕有接近環狀的擦傷及瘀傷痕。

⒏額部、兩側小腿有挫裂傷。兩側腳踝附近挫傷骨折。

⒐食道内有嘔吐物,氣管、小支氣管、肺泡内有嘔吐物,兩側肺臟氣腫,支持因嘔吐物阻塞支氣管、小支氣管窒息的表徵。

⒑肺組織經Oil Red O特殊染色,在肺小血管内有脂肪微粒,支持死者有因外傷骨折造成的脂肪性肺栓塞。

⒒腎組織經Myoglobin免疫組織化學染色,在腎組織内有myoglobin的沉積,支持死者有因肌肉損傷造成的橫紋肌溶解症。

⒓死者身上如上所述有多種不同的外傷型態,另外身上主要有較大面積的挫傷及瘀傷,可符合以棍棒類毆打所造成的外傷,此外也有類似鋼珠彈造成的擦挫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黃玉婷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343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致死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