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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496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陳芃宇陳勇松曹馨方

聲請人
即被告
郭淑美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84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撤銷原判決,諭知聲請人有罪並宣告緩刑,因檢察官未對聲請人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故聲請人部分應已確定。該確定判決並未對於聲請人諭知沒收扣案物,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因本案遭扣押之物屬於聲請人個人所有者,聲請人自得向本院聲請發還。聲請人遭警扣押之IPHONE6行動電話1支,為聲請人所有,未據上開確定判決諭知沒收,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但其性質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指揮,或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因駁回上訴抗告之裁判,或因撤回上訴、抗告而應執行下級法院之裁判者,由上級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前二項情形,其卷宗在下級法院者,由下級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57條定有明文。故確定裁判之執行,本以檢察官指揮執行為原則,至所謂性質上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指揮執行,或有特別規定者,係指該裁判乃法院在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諸如羈押、具保、責付、扣押等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以及少年法院或少年法庭法官就少年保護事件所為裁定之指揮執行。苟確定判決已經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在案,則性質上該裁判包含案內扣押物之發還,即無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執行可言。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意旨,該案既經判決確定,全案卷證已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則其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警執行搜索並查扣聲請人所有之IPHONE6行動電話1支等物。案經檢察官起訴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047號、107年度訴字第406號判處聲請人罪刑,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846號改判聲請人罪刑確定,並經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另同案被告除羅運塡、長松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不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外,其餘部分亦均未據上訴而告確定,至於羅運塡、長松工程實業有限公司部分,嗣並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6081號駁回上訴確定,此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該案既經判決確定,全案卷證自應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從而關於案內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亦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無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執行可言。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行動電話,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曹馨方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496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發還扣押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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