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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196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陳世宗呂寧莉林呈樵

上訴人
即被告
黃柏勝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212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蔡○菊2人係夫妻關係,被告明知其未成年女黃○遙之護照為蔡○菊所持有並未遺失,因向蔡○菊索取黃○遙之護照未果,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13日下午2時45分許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填載護照遺失申報表,並向該分局警員提出以行使,再將該護照遺失申報表,一併送至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下稱外交部領事局),交付予不知情之領事事務局人員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文書而註銷黃○遙原有護照並核發新護照,足生損害中山分局、外交部領事局對於護照註銷及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發人蔡○菊之證述、被告與蔡○菊間之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截圖、108年3月10日之錄音譯文、被告所提民事陳報狀、中華民國護照遺失申請表、普通護照申請表為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伊固有於108年3月10日在高鐵台中站因護照交還問題與蔡○菊發生爭吵,並於108年3月13日在中山分局填載護照遺失申報表,再將該申請表送至外交部領事局申請註銷黃○遙原有護照並核發新護照,惟伊係因爭吵當日高鐵警察向伊轉達蔡○菊所稱護照遺失之說法,伊始以護照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蔡○菊於106年5月7日結婚,於110年2月17日經裁判離婚。被告於108年3月10日在高鐵台中站,因要求蔡○菊交付被告及雙方未成年女兒黃○遙之護照未果,雙方發生爭吵,經通報員警前來處理,嗣被告於108年3月13日下午2時45分許,在中山分局填載護照遺失申報表,其後再將該申報表一併送至外交部領事局,交付領事局人員並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文書而註銷黃○遙原有護照並核發新護照等情,為被告所供承,並與證人蔡○菊證述情節相符,且有中山分局108年3月13日員警工作登記簿、警刑護照字第620號中華民國護照遺失申請表、外交部領事局108年10月25日領一字第1085327206號函及所附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委任書、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108年7月29日鐵警中分偵字第1080004364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工作紀錄簿等件在卷可證(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8860號卷〈下稱他卷〉第63至77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9號保密卷,上開員警職務報告、工作紀錄簿影本附於本院卷彌封袋內),堪認屬實。

㈡依卷附108年3月10日之對話錄音譯文,被告與蔡○菊於當日在高鐵台中站就交付護照之事,有如下之對話(參原審卷第59至60頁):「被告:我的護照呢?蔡○菊:你的護照不在我那裡。被告:小孩的護照呢?蔡○菊:小孩的護照,你自己也說了,不能一人獨占,那給你,你不就一人獨占了嗎?被告:我哪有一人獨占,我要使用的時候我用,然後你暑假要使用的時候…蔡○菊:那你要使用的時候你再跟我拿啊。被告:我現在就要使用了啊,我要登記。蔡○菊:不要這樣,你要登記什麼?被告:護照!蔡○菊:登記什麼?被告:我要他的護照號碼。蔡○菊:那我再LINE給你就好了。被告:什麼LINE給你?我要那正本!蔡○菊:那我再LINE給你就好了。被告:正本!我問你,我要那個LINE能夠去做什麼?」…「被告:你如果不想把護照交給我,你就直接白紙黑字寫說拒絕交護照這樣就可以了。蔡○菊:護照就不在我這裡。被告:那乾脆,她如果不肯交護照給我,就白紙黑字寫我拒絕把甲○○跟黃○遙的護照交還,這樣就好了。蔡○菊:護照跟人有一樣嗎?」…「員警:我現在瞭解的狀況是,先生(即被告)跟妹妹(即黃○遙)的護照現在在你那邊對不對?蔡○菊:不在我這,我找不到。員警:現在找不到?蔡○菊:對。員警:確定是找不到護照就對了?蔡○菊:對,我也有請他說,不然你一直認為在我那,可是我就是找不到,就沒有啊。員警:那所以說你們現在就是認定說,就是有遺失護照?有遺失嗎?蔡○菊:對對對對,那就補發就好了,不是嗎?員警:好,所以你肯定現在是有確定你就是找不到就對了?蔡○菊:對對,我有找過,我也跟他說過我找過了。員警:那就是認定說是遺失的問題就對了,對不對?蔡○菊:對對對。員警:那我瞭解了。」…「被告:不是找不到,就在她那裡啦。員警:沒關係。被告:別這樣子好不好。員警:先生,我先跟你說,東西現在在哪裡我們不知道…被告:那我只好告侵占,那你們來受理,好不好?員警:那現在就是寫遺失…被告:沒關係,那我現在就是告侵占,來受理,我現在就可以做筆錄,我願意做筆錄…」

㈢是依上開譯文觀之,被告於斯時向蔡○菊索取自己與黃○遙之護照時,蔡○菊固有稱黃○遙之護照為其持有,亦有稱該護照「不在我這」、「我找不到」,經員警向蔡○菊確認護照遺失後,並以此轉知被告;該員警亦認此僅屬民事糾紛,未涉刑事案件,故未強制雙方製作筆錄而任其等離去,有上開員警職務報告、工作紀錄簿可稽。是被告辯稱:伊係因蔡○菊就黃○遙之護照究係為其持有抑或遺失,說法反覆不定,遂相信員警所轉述,不再要求報案侵占,而改以護照遺失為由申請補辦,伊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等語,尚非全然無稽。

㈣證人蔡○菊固於偵查及原審時證稱:雙方於108年3月10日在高鐵台中站爭吵時,伊僅有跟員警說找不到被告的護照在哪,但有跟被告說黃○遙的護照在伊這邊,但不能給被告;被告於108年3月11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下稱中正一分局)申報護照遺失,經員警打電話向伊求證,伊也有向員警表示黃○遙之護照在伊這裡,被告因此無法報案取得遺失證明等語(見原審卷第45至52頁),然除與前開錄音譯文未盡相符外,且據被告陳稱:因中正一分局內規規定,申報小孩之護照遺失補發需父母雙方簽名,因伊無法取得蔡○菊之簽名,固無法在中正一分局辦理,只好轉往中山分局辦理等語,是中正一分局員警是否確有向被告轉知蔡○菊之說詞,被告是否即因此無法在中正一分局報案,即非無疑。而被告固於108年7、8月間,復傳送LINE訊息予蔡○菊稱其「扣留護照」云云(參雙方108年7月16日、8月29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61、63頁),然該等訊息之傳送時間,距本案事發已有數月,且斯時被告及蔡○菊間民事離婚訴訟及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案件仍在法院繫屬中,被告亦非無藉此描述於民事訴訟中供作不利蔡○菊主張之可能。是上開蔡○菊之證詞及雙方LINE對話紀錄,尚無法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直接及間接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明知黃○遙之護照為蔡○菊持有而未遺失,無從認定被告確具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採信證人蔡○菊之證述,且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就中正一分局員警是否有轉述蔡○菊一事避重就輕,未切題回答,認被告至遲於中正一分局申報護照遺失時即知悉黃○遙之護照現由蔡○菊保管,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然未考慮蔡○菊於108年3月10日當日說法確有先後不一之處,其認事用法尚非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就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林呈樵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196號於民國 111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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