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21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A01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1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A01與乙○○原為夫妻(於民國110年2月17日裁判離婚),A01明知其未成年女甲○○之護照為乙○○所持有並未遺失,因向乙○○索取甲○○之護照未果,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8年3月13日下午2時45分許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填載護照遺失申報表,使承辦之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上,並核發108年3月13日警刑護照字第000號申報表。嗣A01持上開遺失申報表交付不知情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人員行使之,使該人員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文書而註銷甲○○原有護照並重行製發甲○○之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號),足生損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於護照註銷及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乙○○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稱被害人云者,固指因犯罪行為其權益受直接之侵害者而言,不包括因此項犯罪而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內。然其權益之受害,究係直接受害,抑間接或附帶受害,則應依告訴意旨所指訴之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其權益能否直接受有損害之虞,為判別之準據。至於確否因之而受害,則屬實體審認之範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0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罪同時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其被侵害之個人即得提起自訴,又被害是否直接,須以犯罪行為與受侵害之法益有無直接關係為斷,如就同一客體有二以上之法益並存時,苟其法益直接為犯罪行為所侵害,則兩法益所屬之權利主體,均為直接被害人,並不因另有其他之直接被害人而發生影響。又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規範意旨,固在於保護國家公文書製作之正確性,惟如該文書製作不正確,除侵害國家法益外,亦同時侵害個人法益時,則個人顯然亦屬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416號、98年度台非字第13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依刑事告發狀內容所載,即已表明甲○○之護照,現由乙○○保管中,則若告發內容所述被告A01不實申請補發甲○○護照內容為真,則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除侵害公法益外,復已直接損害甲○○對於己身護照之管理處分權,按上說明,甲○○仍不失為因本件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自具有告訴權。而乙○○為甲○○之法定代理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33條之規定,就此亦有獨立之告訴權,是乙○○應屬本案之告訴人,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本院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不法取供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8年3月13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填載護照遺失申報表,其後再將該護照遺失申報表,送至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下稱領事局)申請註銷甲○○原有護照並核發新護照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辯稱:於108年3月10日我和乙○○因為護照交還的問題,而向臺中高鐵站鐵路報案侵占,乙○○當時就有向警察表示我和小孩的兩本護照都弄丟了,因此警方便不再受理侵占的報案,並說這只是民事的糾紛,去申請補發就好,且高鐵警察有多次向乙○○確認護照是否遺失,乙○○均稱是,所以我才會去派出所填護照遺失申報表,我在填寫申報表時,非明知甲○○的護照並未遺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乙○○於106年5月7日結婚,於110年2月17日經裁判離婚。被告於108年3月13日下午2時45分許在中山分局填載護照遺失申報表,其後再將該護照遺失申報表,一併送至領事局,交付不知情之領事局人員並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文書而註銷甲○○原有護照並核發新護照,此有外交部領事局108年10月25日領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護照申請書、中華民國護照遺失申報表、委任書等件在卷可證(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886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65至77頁),並經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甲○○的護照平時是由我保管,我收在我彰化家裡的櫃子裡,被告的護照不是我保管,我不知道放在哪裡,被告在108年3月11日前往中正第一分局報案時,我有在電話中跟員警說護照在我這。於108年3月10日在臺中高鐵站時,我有跟被告說小孩的護照在我這,但被告的護照沒在我這邊,錄音譯文中說到的「護照不在我這」、「找不到」都是我在回答被告護照的事,我有明確跟被告說不願意交付小孩護照,因為交付後被告會一人獨占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偵字第2651號卷,下稱偵卷,第81至82頁;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21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5至51頁)。佐以當日108年3月10日之錄音譯文「A01:我的護照呢?乙○○:你的護照不在我那裡。A01:小孩的護照呢?乙○○:小孩的護照,你自己也說了,不能一人獨占,那給你,你不就一人獨佔了嗎?」「員警:我現在了解的狀況是,先生跟妹妹的護照現在在你那邊對不對?乙○○:不在我這,我找不到。員警:現在找不到?乙○○:對。員警:確定是找不到護照就對了?乙○○:對,我也有請他說,不然你一直認為在我那,可是我就是找不到,就沒有啊。」、「A01:一句話就好,我拒絕交還A01護照,這樣就好了,好不好,一句話就可以解決的事情。員警:現在問題是說她真的遺失啊!A01:什麼遺失!我之前已經跟他通知很多次了,包括哪一天回來,然後放在哪裡,他收到哪裡都很詳細的,連回來搭什麼車什麼都詳細的都跟他講了,是他故意藏起來的,還有小孩子的,不然你問他,小孩子一月辦的護照有沒有出國,明明小孩子沒有要出國。」、「A01:你不是說我們兩個都可以使用,說護照,你憑什麼你護照把人押著。員警:不要激動。A01:我當然要激動,你憑什麼護照押著,你憑什麼把我跟小孩的護照押著,我就是要記者來拍,你憑什麼把我的和小孩的行動控制住。」、「A01:我跟小孩的護照呢?乙○○:你的護照不在我這裡,小孩的護照在我這裡,可是我們兩人都共同有權利,所以小孩的護照我不能給你,你說要登記什麼資料,我可以LINE裡面的資料給你。A01:我要使用、我要使用,就像小孩子如果我要帶去看病要使用健保卡。」(見本院卷第61、63、65、69頁),再輔以雙方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08年1月4日起至同年3月9日止即不斷要求證人交還被告自身之護照,惟證人均明確回覆被告之護照證人並未保管(見偵卷第49至55頁)。亦徵證人證述其有告知被告關於甲○○之護照在其處,及「護照不在我這」、「找不到」都是在回答被告自己護照的事之證述內容非虛。
㈢又查,被告向中山分局申報護照遺失前,曾先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中正一分局)申報護照遺失,而中正一分局員警先致電詢問證人關於之甲○○護照是否遺失,因證人回覆護照並未遺失,致被告無法在中正一分局取得護照遺失申報表,此經證人於警詢陳述在卷(見他卷第46頁)。且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就中正一分局員警是否有轉述證人關於甲○○之護照現由證人保管時,被告均以避重就輕之詞帶過,並未切題回答,顯認被告最慢於中正一分局欲填寫護照遺失申報表時,即已知悉甲○○之護照現由證人保管中而未遺失。
㈣被告辯解與不可採之說明:
⒈被告辯稱:108年3月10日證人雖有陳述「你的護照不在我這裡,小孩的護照在我這裡」等語,惟因臺中高鐵站人來人往,且警方為避免我們兩個有肢體衝突,所以把我們隔了好一段距離,所以我沒有聽到云云。然由該日對話譯文可知,於證人陳稱「你的護照不在我這裡,小孩的護照在我這裡」等語後,被告隨即回應「我要使用、我要使用,就像小孩子如果我要帶去看病要使用健保卡。」(見本院卷第69頁),由被告之回應可知,被告顯然有聽聞證人稱「小孩的護照在我這」等語,是其辯稱未聽見證人陳述「小孩的護照在我這」顯不可採。
⒉被告復稱:護照遺失申報表的填寫,雖然字面上是以「遺失」,然就法律見解而言,這裡所謂的遺失,類似於掛失申報,所以不論是遺失或對方侵占都可以填寫該表,我本來就是要以侵占來辦案,但因為受到證人錯誤告知,我才填寫遺失云云。然按持照人護照遺失或滅失者,得申請補發,護照條例第20條前段定有明文。亦即申請補發護照以「遺失」或「滅失」者為限,則此處所謂之「遺失」,自應包括「滅失」以外之持照人喪失持有之情形。除自行不慎遺失外,其他如:遭竊盜、遭侵占、遭無權占有等情形,在該等情形下持照人都得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然而,此處所謂之「侵占」是指刑法上之侵占罪,與前述護照條例上之「遺失」,概念上固無衝突或相斥。惟查:甲○○之護照並非屬持照人喪失持有之情形,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是預計108年4月要帶小孩去日本賞櫻,但在108年3月10日時,我尚未將行程安排妥當,因為我必須要有護照才可以辦理相關資料,雖然買機票、訂房間可以用登記護照號碼即可,但出國一定要護照正本,我跟證人一個月只有見面一次,如果108年3月這次證人不將護照移交給我,我下個月就要帶小孩出國,在這段時間內我是不可能跟他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然被告於108年3月10日時既未將日本行程安排妥當,且證人於斯時亦稱可以先將甲○○護照號碼等資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被告,實難認證人有何侵占之故意,縱被告事後將日本行程安排妥當後,證人亦可以郵寄、快遞等方式寄送甲○○之護照予被告,而不需以面交之方式為之,是被告辯稱一定要在108年3月10日當日取得甲○○之護照顯係卸責之詞。
㈤綜合上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4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108年12月27日施行,此次修正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罰金單位調整為新臺幣即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之換算結果,自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庸比較新舊法,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中山分局員警、領事局人員以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先向中山分局申請填載護照遺失申報表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持向外交部領事局申請補發護照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起訴書就所犯法條雖記載為刑法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並未論及行使行為,但有關持護照遺失申報表而向外交部領事局行使之事實,業已於犯罪事實欄中載明,且此部分僅犯罪階段程度之不同,應認檢察官起訴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含括在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內,自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司法院(72)廳刑一字第376號研究意見參照),附此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護照放置於證人處所而未遺失,仍逕向警局謊稱遺失而取得遺失申報表,並持之向領事局申請補發新護照,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嚴重影響外交部對於護照管理之正確性、國際對於我國護照之評價及警察機關登載之正確性,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且現於領事局工作,所占職缺為文件證明組,對於護照相關申辦程序應有一定程度之瞭解而仍為本案犯行,暨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