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5169號
- 原告
- 黃柏勝
- 被告
- 蔡秀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誣告原告,復於110年2月25日本院審理時不實作證,則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中正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8年3月間在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站(下稱高鐵臺中站)向被告追討遭被告蓄意扣留之原告及兩造之女兒○○○護照,原告並請求現場警方協助處理,被告在警察見證下,稱:「父女倆護照遺失了,去補發就好了」,因而原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申報原告及○○○護照遺失,再向領務局申辦補發護照後,於同年4月出發前往日本,詎被告竟於108年8月間向臺北地檢署誣陷指控原告謊報護照遺失,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涉犯偽造文書,復於110年2月25日鈞院作證時作偽證謊稱並無向警方為上開陳述,遭鈞院一審判決認定原告有罪,原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將一審有罪判決撤銷,判處原告無罪確定,原告係經外交特考服公職於外交部所屬單位,勤勉於外交領務工作,被告惡意誣陷及不實作證,對原告人格及名譽傷害甚大,更造成原告於工作職場深受首長及主管之責難,同事間亦以異樣眼光鄙視,被告毫無侮意亦無任何道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7年委任律師辦理離婚訴訟,108年3月10日原告於高鐵臺中站索討自己與○○○之護照不成,遂大鬧高鐵站,當時被告將當日錄音檔轉譯成文字提供給律師,不料律師助理再次校訂,誤聽音檔內容,又未與被告確認即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家事法庭,事實上,107年3月10日當日員警詢問被告:「我現在瞭解的狀況是,先生的那邊的護照現在在你那邊對不對?」,而非「我現在瞭解的狀況是,先生跟妹妹的護照現在在你那邊對不對?」,而被告回答:「不在我這裡,我找不到」,意指「黃柏勝的護照不在我這裡,我找不到」,主要承辦員警問完上述問題後,另位員警亦再次對主要承辦員警說明:「他現在因為,就是他認為她扣掉他的護照,然後小孩不還。」,主要員警回覆:「好,我知道,我知道了,我知道狀況了,我知道。」,承辦員警亦清楚知悉被告所回應的「不在我這裡、找不到」,指的乃是「黃柏勝之護照」而非「○○○之護照」;原告以上述錯誤譯文辯稱:斯時向蔡秀菊索取自己與○○○之護照時,蔡秀菊固有稱○○○之護照為其持有,亦有稱該護照「不在我這」、「我找不到」,「經員警向蔡秀菊確認護照遺失後並以此轉知黃柏勝,黃柏勝遂相信員警所轉述,不再要求報案侵占,遂改以護照遺失為由申請補辦。」,根據員警與被告實際正確的對話內容,員警根本不會有轉告原告「○○○護照遺失」之說法,完全是原告以錯誤譯文為自己脫罪,加上臺灣高等法院並沒有再次審查錄音檔內容,遂錯誤判原告無罪。
㈡108年3月10日於高鐵臺中站對話內容,雙方對話第一段開頭,原告先索討自己的護照,被告回應「不在我那裡」,後原告接著索討小孩的護照,被告回應「不能你一人獨佔,我再LINE護照號碼給你」,而第一段後半對話內容皆是原告向被告「索討原告自己的護照」,故被告才有「護照就不在我那裡」的回應,且在第一段對話中,員警尚未出現,員警是在第二段對話中才出現,第四段對話內容中,被告向員警2表示:「他一直要我把他的護照交出去,問題不在我這裡,我也跟他講我找過了,就是沒有,但是他就是一直認定是我扣住了這樣。」、「那他就因為那個護照,說我扣留他的護照,就不把小孩給我。」,第五段內容中,員警1(承辦員警)問:「先生的那邊的護照現在在你那邊對不對?」,被告回應:「不在我這裡,我找不到。」,從以上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於108年3月10日高鐵臺中站,說法一直是「○○○的護照在我蔡秀菊這裡,不能給黃柏勝,黃柏勝的護照不在我蔡秀菊這裡,若遺失了請自己去補辦」。108年3月11日晚間,被告接獲來自中正一分局之電話告知原告欲通報○○○護照遺失,故員警以電話向○○○生母確認○○○護照是否真的遺失,被告當下即告知中正一分局員警「○○○護照為我所保管,並未遺失」,因此,原告才轉至中山分局謊報○○○之護照遺失。
㈢110年2月25日被告於鈞院作證時,原告問被告:「你有無向警方說明父女的護照你已經弄丟了?」,被告回:「沒有」,原告問:「你確定有沒有跟警方明白告知你把父女的護照弄丟了?」,被告回:「我跟警察說,被告一直跟我要護照,但我這邊的確沒有被告的護照,不是我把他弄丟了,被告自己找不而,應該自己去處理。」,原告庭呈被告於彰化地院另案審理時書狀(即錯誤的錄音譯文),並問:「第一段錄音,上面有員警跟你的對話內容,這些錄音內容,是否你跟警方的對話內容?」,被告回:「是我跟警方的對話內容,但我那時跟員警講的意思是被告的護照不在我這裡」。
㈣如上述,被告於作證時的證詞並無虛偽,自始至終皆與108年3月10日、108年3月11日一致為「沒有弄丟父女的護照,並沒有持有黃柏勝的護照,○○○的護照為被告所持有」,被告自始至終皆清楚表達「未持有黃柏勝的護照,而○○○的護照為被告所持有」,沒有前後說不一,作偽證之情形,被告並沒有誣告原告,原告犯罪是事實,其僥倖取得對自己有利之錯誤證物,加上臺灣高等法院未察,乃致原告僥倖脫罪,原告藉此控訴被告其名譽、精神受損而要求賠償,此乃無稽之談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權乃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誣告罪之成立,係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最高法院20年台上第717號判例參照)。是行為人倘未虛構事實,且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如其係在法律所保護範圍內行使權利,復符合一般提出告訴救濟程序,尚難認係濫用該權利而構成侵權行為;縱最終認定行為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認不能證明犯罪,抑或其行為不罰而為無罪之判決者,然提出刑事告訴係懷疑他方涉有犯行之救濟方式,告訴人除係虛構不實資料誣指他人涉及犯罪外,並不負擔保無誤之責任,要不得單憑其之告訴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或法院判決無罪確定,遽推論告訴人係以誣告為損害行為人名譽為目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94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53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倘不能證明申告人有濫用告訴權或誣指他人犯罪,致他人名譽受損,尚難單憑其申告之事實嗣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遽行推論係誣告他人犯罪或濫行訴訟,驟認其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可言(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94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凡慰藉金之請求,須其人格權遭遇侵害,而使其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如單純以受誣告請求為賠償,一經判處誣告者以罪刑,則是非明白,被誣告者無何痛苦可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70號、第1874號、第1412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8月間向臺北地檢署告發原告謊報護照遺失,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涉犯偽造文書,復於該案刑事庭110年2月25日作證時作偽證,致其經本院刑事庭一審判決認定有罪,原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將一審有罪判決撤銷,判處原告無罪確定,被告前開誣告行為,侵害原告人格及名譽權云云,然參兩造110年3月10日對話譯文:「(黃柏勝,下稱黃)我的護照呢?(蔡秀菊,下稱蔡)你的護照不在我那裡。(黃)小孩的護照呢?(蔡)小孩的護照,你也說了,不能一人獨占,那給你,不就你一人獨佔了嗎?(黃)什麼一人獨佔,你要使用的時候你使用,我要使用的時候我使用。(蔡)那你要使用的時候你再跟我講啊!(黃)我要登記。(蔡)你要登記什麼?(黃)護照!(蔡)登記什麼?(黃)我要他的護照號碼(蔡)我再LINE給你就好了(黃)什麼LINE給你!我要正本!我問你,我要那個LINE我要那個LINE能夠去做什麼?(見本院卷第71頁),依上開對話,被告既然能將○○○的護照MMMM給原告,顯見被告確實現實保有○○○的護照,而原告從上開對話,亦能知悉被告確實保有○○○護照之事實。再參另段對話:(員警2)現在問你,現在護照就是沒有在你那邊?(蔡)就沒有在我這邊。(員警2)就是找過了(員警1)那小孩的護照呢?(員警2)小孩的護照呢?(蔡)小孩的護照有在我這,是我去辦的沒錯。(員警1)那現在在你那嗎?(蔡)對!(員警2)小孩的護照你能不能給他?(員警1)那小孩,他現在的意思是小孩的護照(蔡)小孩的護照就像你們說的,他有權利,我也有權利,我為什麼要給他。(員警1)那你們這樣會僵持在這邊。(員警2)他現在要求你說,你有沒有辦法在3天之後把小朋友的護照給他,他確實有這個需求。(蔡)我沒辦法(員警2)原因(蔡)我可以LINE給他,他說要登記什麼,我可以LINE給他,但是整本交付給他,我不行。(員警2)好,沒關係,我就問到這裡就好了(本院卷第206-207頁)。依上開對話,被告告知員警,原告的護照沒有在被告這裡,小孩子的護照由被告保存持有中。復參另段對話:「(員警1)那我現在了解的狀況是,先生的那邊的護照現在在你那邊對不對?(蔡)不在我這裡,我找不到。(員警1)現在找不到。(蔡)對(員警1)確定是找不到就對了?(蔡)對,我也有請他,不然你一直認為是在我那裡,可是我就是找不到,就沒有。(員警1)那所以說你們現在就是認定就是有遺失,現在就是護照遺失嗎?(蔡)對,那就補發不就好了,不是嗎?(員警1)好,那你現在就是肯定,現在就是有確定找不到就對了。(蔡)對,我也找過了,我也跟他說我找過了。(員警1)那就是認定說遺失的問題就對了,對不對?(蔡)對。(員警1)好,那我了解了。(員警2)他現在因為,就是他認為她扣掉他的護照,然後小孩不還。(員警1)好,我知道,我知道了,我知道狀況了,我知道(見本院卷第200-201頁),是依上開對話,被告告訴員警1被告沒有保管原告的護照,被告這裡找不到原告的護照,認定是遺失的,原告可以自己申請補發自己已遺失的護照,即被告告訴員警的是原告的護照遺失,並未同時告知員警○○○的護照也遺失。再參兩造對話:「(黃)我跟小孩的護照呢?(蔡)你的護照不在我這裡,小孩的護照在我這裡,我們兩人共同有權利,所以小孩的護照我不能給你,你說要登記什麼資料,我可以LIN裡面的資料給你。」(見本院卷第210頁),而原告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問)你前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護照遺失時,是否明知其護照正在由蔡秀菊保管中?(答)最合法的程序是告訴人應該交付那2本護照給我,但是當時我考慮到護照條例第32條規定有非法扣留護照罪責,為維護告訴人免於遭刑事追訴,所以我不得不申報遺失,這也是合法程序。」(見本院卷第228頁),是依兩造對話及檢察官訊問筆錄可知,被告已明確告知○○○的護照在被告保管中,原告至中正一分局報請○○○護照遺失時,亦知悉○○○護照係由被告保管中,只是怕被告遭受護照條例第32條規定之非法扣留護照罪責追訴,才選擇申報○○○護照遺失。
㈢被告既已明確告知原告,○○○護照係由被告保管中並未遺失,亦未告知警察○○○護照遺失,請原告自行申請○○○護照遺失補發,並在明知○○○護照未遺失之情況下,仍填寫護照遺失申報表向中山分局申報○○○護照遺失,再將該護照遺失申報表送至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下稱領事局),交付予不知情之領事局人員登載於職務所掌的公文書而註銷○○○原有 護照並核發新護照,被告認為原告在明知○○○護照未遺失的情況下,仍向中山分局及領事局申報○○○護照遺失而告發原告涉犯偽造文書罪責,係以自身親歷之事實,而非出於憑空捏造或故意虛構,而意圖使原告遭受刑事訴追之危險,危害國家司法權行使之公正性,是堪認被告提出刑事告發所據事實,顯有相當的確信,其於該案刑事庭所為之證述,亦難構成偽證罪,雖原告最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196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見本院卷第19-24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告發原告及於刑事庭作證之行為,難認有何成立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故被告之行為對原告不成立侵權行為,堪可認定。復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之告發行為侵害其人格及名譽權之事實,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合計 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