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2,99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911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潘翠雪陳信旗俞秀美

上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翁國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31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二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國華為基隆市○○區○○○路00號「市中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市中星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告訴人許條根則為社區住戶。被告為維護社區環境整潔,於民國109年1月20日以「市中星社區管委會」名義,在社區公佈欄及電梯內張貼公告,告知將於109年2月10日、11日執行清理社區雜物,告訴人則長期將其所有之老舊銀色腳踏車一輛放於基隆市○○區○○○路00號、81號騎樓間,亦即「市中星社區大樓」與相鄰建物梁柱中間空隙處,而「市中星社區管委會」知悉告訴人有停放自行車之行為,先已對告訴人開出勸導單,被告明知「市中星公寓大廈」於108年12月22日召開之108年(第九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決議增訂該社區規約第32條第2項規定對於住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時,增列處理程序為(1)拍照存證/口頭勸導(2)拍照存證/貼勸導單3天(3)寄存證信函/每項次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4)拒不改善/再罰2,000元(5)發函主管機關處理(6)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法律訴訟,且管委會已對許條根開出勸導單,於此情形僅能依規約先對違規住戶罰款,再發函主管機關處理,詎因不滿告訴人之態度,竟不按社區規定所訂之程序處理,而於109年2月11日晚間8時許,指示受社區管委會委任之清潔廠商將告訴人之腳踏車視為垃圾處理,先將之清除集中保管,再由廠商於翌日上午將該腳踏車載往他處丟棄。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人針對被告所為,係提出竊盜、侵占犯嫌之刑事告訴,其於偵詢時指訴:「當初我講腳踏車綁在兩根柱子中間,並用繩索固定住,不屬於社區的公共空間,而是社區外的空間,對方沒有理由也沒有權力可以將腳踏車牽走處理,我要告對方竊盜罪,另外,我於109年5月5日,有針對上開同一事實,另外具狀提告侵占罪」、「(本件是否要告毀損罪?)不要,我告竊盜及侵占即可。」等語,告訴人明確表示不要提告毀損罪之刑事告訴,被告涉犯毀損罪之刑事告訴係「未經告訴」之欠缺訴追條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其所訴之罪名是否正確或無遺漏,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222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告訴人於109年2月13日警詢中陳稱:伊於109年2月11日晚上發現伊的腳踏車在明德一路79號旁2根梁柱間縫隙內遭竊;伊認為是市中星管理委員會將伊腳踏車拿走,伊要提告市中星管理委員會竊盜,伊發現腳踏車不見後,原本希望管理委員會可以物歸原主,但伊去看後面的空地,並未發現腳踏車,已經被強行拿走,聽說變賣掉了,顯然是竊盜而且侵占伊的財物等語(109年度偵字第1353號卷第7至9頁),於109年3月25日偵查中陳稱:如果可以告個人的話,伊要告翁國華個人,但如果市中星管理委員會及翁國華也都可以告訴的話,伊2個都要告。翁國華憑其主委之權威,確實偷走伊的腳踏車財物,明顯涉犯刑法第321條第3項之竊盜罪等語(109年度偵字第1353號卷第7至9頁、第33頁),堪認告訴人業就被告擔任市中星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於109年2月11日,不當處分告訴人腳踏車之犯罪事實,提出訴追之意思,嗣告訴人於偵查中固稱:當初伊講腳踏車綁在兩根柱子中間,並用繩索固定住,不屬於社區的公共空間,而是在社區外面的空間,對方沒有理由也沒有權力可以將腳踏車牽走處理,伊要告對方竊盜罪,另外,伊於109年5月5日,有針對上開同一事實,另外具狀提告侵占罪。(問:本件是否要告毀損罪?)不要,伊告竊盜及侵占即可。對方未依規定處理,並沒有公告,便於次日上午強制載走變賣,其行為顯然涉犯刑法第336條業務侵占,這部分伊有另外提告等語(109年度偵續字第31號卷第117頁正反面),綜觀告訴人指述前後情節,告訴人似對於被告不當處分告訴人腳踏車之犯罪行為仍有訴追之意思,僅因主觀上認定被告所為係犯竊盜、侵占或業務侵占罪嫌,而非毀損罪嫌,因而陳稱不要告毀損罪嫌等語,依前揭判決意旨,告訴人已就被告不當處分其腳踏車之犯罪事實提出申告意思,告訴人所訴之罪名縱有錯誤,亦無礙於其已有合法告訴之認定,至被告所為究應成立何罪名,自待偵查機關查明後認定之,得否因告訴人認定被告所為不應成立毀損罪,堅持提告竊盜、侵占或業務侵占罪嫌,而認定告訴人未就被告毀損告訴人之腳踏車之犯罪事實提出合法告訴,非無研求之餘地。乃原判決未查明告訴人之真意,逕認被告所為涉犯毀損罪嫌,未據告訴人提出告訴,屬欠缺訴訟條件,而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自有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又本件係因原審諭知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為顧及被告審級利益,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俞秀美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911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毀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