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393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黎恩魁(原名黎俊雄)
蔡韋立
王安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74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2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丁○○與被害人乙○○(下稱被害人,所涉妨害秩序罪嫌,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債務糾紛,被告丁○○竟夥同被告丙○○、甲○○(下稱被告丁○○等3人)及少年呂○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涉罪嫌另由警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月30日22時50分許,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被害人住處之社區大門口,適被害人徒步返回上址,被告丁○○即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開山刀將被害人攔下,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爭執,被告丁○○等3人及少年呂○成遂徒手毆打被害人,被害人則持隨身攜帶之折疊刀反抗,並以刀劃傷少年呂○成,致少年呂○成受有左後腰穿刺傷之傷害;少年呂○成亦以隨身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折疊刀刺入被害人之左肩及左手,造成被害人受有左手臂肩胛骨撕裂傷、左手手指挫傷、左眼角挫傷等傷害(被害人及少年呂○成受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因認被告丁○○等3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丁○○等3人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等3人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乙○○之指述、證人即少年呂○成於警詢中之陳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公務電話紀錄表、現場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擷圖照片、扣案物品照片,以及扣案之開山刀及折疊刀各1把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丁○○等3人就其等於上開時、地攜帶兇器,共同對被害人下手施強暴等行為,均供認在卷。訊據被告甲○○另稱:雖然伊有在場,但被害人也說伊沒有造成實質上的傷害,也沒有要告伊,希望維持無判決等語。經查:
㈠109年1月1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其修正理由稱:「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可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集」,顯非指3人以上共同在場之「狀態」,而係指3人以上前往同一地點聚集,或邀集他人在自己所在地點聚集之「行為」。復自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立法體系以觀,刑法第149條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意圖為強暴脅迫」,該罪之修正理由已稱:「集會遊行係人民之基本權利,應與本條係處罰行為人具有為強暴脅迫之意圖而危害治安者有所區隔。因此,一般集會遊行之『聚眾』人群行為,本不具有施強暴脅迫之意圖,自無構成本罪情事」,可見刑法第149條之罪,顯係以在場聚集之人,有「施強暴脅迫之意圖」,為其構成要件。而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則係就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人,分別依在場助勢、或首謀及下手實施之人,定有處罰規定。可見刑法第149條、第150條第1項之罪,實係分別就低度之「意圖為強暴脅迫,而聚集3人以上之行為」、高度之「聚集3人以上,而實行強暴脅迫行為」,而各定有處罰規定,且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在於安寧秩序之維持,則依上述各節說明,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應以3人以上之行為人,為施強暴脅迫而聚集,進而在場實行強暴脅迫為其要件。如行為人本非為施強暴脅迫之目的而聚集,行為人聚集時本無將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之認識,僅因偶然、突發原因,而引發3人以上同時在場施強暴脅迫行為,即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僅應於合於刑法第283條聚眾鬥毆罪或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罰則,應各依相關規定論處。
㈡被告丁○○與被害人間有債務糾紛,被告丁○○等3人遂與少年呂○成,於上述時、地攜帶兇器對被害人下手施強暴之舉,業經被告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221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反面、第101頁反面至第102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74號卷【下稱原審卷】第52至53頁、第58頁)、甲○○(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反面、第101頁反面至第102頁;原審卷第52至53頁、第58頁、第311頁;本院卷第150頁)、丙○○(見偵卷第20頁至第23頁、第101頁反面至第102頁;原審卷第52至53頁、第58頁、第311頁)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又經證人即被害人(見偵卷第24至25頁、第103頁正反面)、證人即少年呂○成(見偵卷第26至30頁)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卷第11頁)、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1至45頁)、現場道路監視器畫面光碟及擷圖(見偵卷第47至50頁)、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50頁反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09年4月20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093003306號函及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見偵卷第147頁、第149至150頁)在卷可稽,復有開山刀、折疊刀各1把扣案可證。又扣案少年呂○成所持用之折疊刀為全黑之彈簧式折疊刀,全長約22公分;刀柄及刀身部分為一體消光黑塗層之全鋼製材,質地堅固;刀身開鋒處異常銳利,能輕易劃破紙張,業經原審勘驗無訛(見原審卷第129頁),並有扣案折疊刀照片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35至139頁)。另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有如附表所載之勘驗筆錄內容(見原審卷第231至239頁)暨擷取畫面(見原審卷第241至273頁)在卷可參,並經被告丙○○、甲○○於原審提示現場監視器光碟之勘驗筆錄及擷圖畫面供辨識時,指出其2人與被告丁○○、少年呂○成均為下手施強暴之人等語(見原審卷第305頁)。綜上,足認少年呂○成所持用之折疊刀可為兇器使用;被告丁○○等3人及少年呂○成在被害人住處之社區大門口前,發現被害人之行蹤,即上前追趕,並進入被害人上揭住處大廳內,進而與被害人發生鬥毆等肢體衝突,以及被告丁○○、少年呂○成於本案衝突發生時,各持有黑色長條型物品、折疊刀等物品為行兇工具等情,堪以認定。
㈢被告丁○○等3人對於其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下手對被害人施強暴,固堪認定如前,惟揆諸前揭說明,如行為人本非為施強暴脅迫之目的而聚集,行為人聚集時本無將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之認識,僅因偶然、突發原因,而引發3人以上同時在場施強暴脅迫行為,即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僅應於合於刑法第283條聚眾鬥毆罪或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罰則,應各依相關規定論處。茲查:
⑴被告丁○○於警詢中供稱:伊以微信聯繫丙○○、甲○○、呂○成,約好要一起吃飯,一起開車去吃宵夜,因看到乙○○的車子,才調頭回去找乙○○,本來是要問乙○○騙伊朋友綽號「佳佳」(下稱「佳佳」)錢的事情,乙○○一看見伊就跑了,伊與甲○○、丙○○、少年呂○成才追上去,由伊與甲○○架住乙○○,伊與甲○○架住乙○○,不是要將乙○○擄上車,而是因伊要與乙○○講事情,乙○○就跑掉,伊才與甲○○架住乙○○,並因此一時氣憤而一起徒手毆打乙○○,乙○○拿出折疊刀攻擊伊與甲○○、丙○○、少年呂○成,伊才上車拿開山刀自衛,伊不是預謀犯案;少年呂○成背部遭乙○○持刀刺傷,而乙○○手部刀傷是其自己持刀劃到;伊沒有指示丙○○、甲○○及少年呂○成毆打乙○○,是因伊與乙○○有糾紛,丙○○、甲○○及少年呂○成自願幫忙等語(見偵卷第13至15頁反面)。繼於偵查中供稱:少年呂○成是伊找來要一起去吃飯,因伊與乙○○有糾紛,在路上看到乙○○的車子就想找他理論,沒想到乙○○看到伊就跑掉,伊追上去就打起來,伊攜帶的開山刀原本是放在車上,伊是看到乙○○拿摺疊刀,才拿開山刀自衛,後來也沒拔刀,只是朝乙○○身體亂打;伊不知道少年呂○成為何攜帶折疊刀等語(見偵卷第101頁反面)。嗣於原審時供稱:甲○○、丙○○及少年呂○成都是伊找來的,原本是要去吃飯,在路上看到乙○○的車子,因伊與乙○○有債務糾紛,伊就下車要找乙○○,甲○○、丙○○不知道伊與乙○○有債務糾紛,是看伊下車就一起下車幫伊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
⑵被告丙○○於警詢中供稱:伊與丁○○、甲○○是從小認識的朋友,但不認識少年呂○成,當天是丁○○邀約一起去吃飯,約在新北市永和區碰面,再一起開伊的自小客車要去臺北市信義區吃飯,途中丁○○看到乙○○的轎車,才去找乙○○,乙○○看到伊4人就跑掉,伊4人就追上去追到乙○○住處大廳發生扭打,後來看到乙○○拿刀出來,丁○○才去車上拿開山刀;過程中,伊知道乙○○左手受傷是其自己拿刀劃傷的;伊4人會與乙○○發生衝突,是因乙○○騙「佳佳」的錢,騙完錢就失去聯絡,所以丁○○在路上看到乙○○的車就要去找乙○○,希望與乙○○講清楚,不是預謀犯案,也沒有意圖擄人上車;伊不是暴力討債,並沒有受人教唆或指揮他人犯案等語(見偵卷第21頁反面至第23頁)。繼於偵查中供稱:伊不認識少年呂○成,當天伊沒有攜帶武器,只有徒手毆打乙○○的身體等語(見偵卷第101頁反面)。嗣於原審時供稱:伊係透過丁○○認識甲○○,不認識少年呂○成,也不知丁○○與乙○○有債務糾紛,當天是丁○○約伊吃飯,丁○○下車時伊跟著下車,看到丁○○與乙○○起衝突,乙○○出手打到伊,伊才回手打乙○○等語(見原審卷第52至53頁)。
⑶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伊與丁○○、丙○○是認識很久的朋友,少年呂○成是丁○○的朋友,當天伊4人在臺北市閒晃找地方吃晚餐,途中丁○○看到乙○○的車子,伊不認識乙○○,只有在新聞上聽過這個名字,丁○○表示因其女性友人被乙○○騙錢要找乙○○談,一開始沒有帶任何武器就下車,沒有要攻擊乙○○的意圖,只是要乙○○給個交待,但是乙○○看到伊4人就跑掉,伊與丁○○的朋友架住乙○○,丙○○在旁邊幫忙拉住乙○○,只是要跟乙○○溝通,沒有要擄人上車,過程中乙○○將伊的手撥掉打到伊右手臂,伊才出手毆打乙○○,後來乙○○突然拔刀,丁○○才去拿開山刀,沒有預謀持刀傷人,乙○○遭砍傷的部位是其自己亂揮時劃到的;伊當天是要去吃飯,因丁○○與乙○○有債務糾紛,是基於朋友相挺,並沒有聽從丁○○指揮做事,也不是以暴力討債為生等語(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反面)。繼於偵查中供稱:伊不認識少年呂○成,當天伊沒有攜帶武器,只有徒手毆打乙○○的頭等語(見偵卷第101頁反面)。嗣於原審時供稱:伊不認識少年呂○成,也不認識乙○○,伊不清楚丁○○與乙○○的恩怨,當天是丁○○找伊去吃飯,伊看到乙○○動手毆打丙○○,才徒手毆打乙○○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
⑷互核被告丁○○等3人上開所述,渠等對於「被告丁○○3人及少年呂○成當天係相約一起吃飯」、「開車途中因丁○○看到乙○○之所駕駛之車輛,丁○○因女性友人與乙○○間有金錢糾紛,才臨時下車欲詢問乙○○,乙○○卻轉身跑走」、「被告丁○○3人及少年呂○成上前追趕,雙方因而爆發衝突,隨後在乙○○住處之社區大廳內扭打成一團」等節,前後供述一致,互核相符,事理貫連,無違常情;參酌被告丁○○等3人自始即供承事發始末,未見有刻意虛捏、設法脫免之詞,苟無具體事證可資推認渠等供述乃虛偽不實而無足憑信,即難逕予捨棄而不採。從而,被告丁○○等3人與少年呂○成於聚集見面之初,係相約吃飯,並非為施強暴脅迫之目的而聚集,尚不得以被告丁○○等3人與少年呂○成共同對被害人施強暴,逕予推論被告丁○○等3人與少年呂○成於見面之初,即具有為施強暴脅迫而聚集之主觀要件,而遽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罪名相繩。至少年呂○成於警詢中陳稱:伊於案發前一晚與丁○○以微信聯繫,相約案發當天在新北市永和區見面後,丁○○提及當晚要去處理事情,伊才說要一起過去,後來丁○○開車前來載伊,甲○○與丙○○前往乙○○之住處等候,伊不認識王安宏、丙○○,只知道是丁○○的朋友,也不認識乙○○,是同車的人發現乙○○出現後,才跟著大家下車;在案發現場扣得的開山刀是丁○○所有,在雙和醫院扣得之折疊刀是伊所有,作為個人自衛之用,當天有人攜帶棒球棒,但不知是何人攜往,伊也不知丁○○為何攜帶開山刀;伊下車見到乙○○跑進社區大樓內,才跟隨眾人上前追打,並與乙○○扭打成一團,伊與乙○○都拿出口袋的折疊刀往對方刺去,伊係主動相挺丁○○,非受到丁○○之指使,丁○○也沒有說要擄走乙○○等語(見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雖就證人呂○成就丁○○當日邀集之目的,以及被告丁○○等3人與少年呂○成是否搭乘同一輛車至被害人住處等節,或與被告丁○○等3人上開所述容有出入,惟強調其所為並非受到被告丁○○之指使,則與被告丁○○等3人前揭供詞核無矛盾,苟無其他事證相佐而足認其所述較為可信,尚難遽採少年呂○成此部分之陳述,而為不利被告丁○○等3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尚有未足,無從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以此遽入人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丁○○等3人涉有檢察官所指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犯行,是因不能證明被告丁○○等3人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原審因認被告丁○○等3人被訴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罪嫌,核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丁○○與被害人有債務糾紛,遂夥同被告丙○○、甲○○及少年呂○成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在109年1月30日22時50分前,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被害人住處之社區大門 口,被告丁○○等3人與少年呂○成等一夥人自始即已明瞭共同前往上開地點之目的即找人要債,客觀上亦有準備討債工具之行為(攜帶兇器1把),而被告丁○○等3人與少年呂○成在抵達上開地點之後,在上開公眾場合之社區大門口見被害人徒步返回上址住處,被告丁○○果然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開山刀上前將被害人攔下,雙方發生口角爭執,被告丁○○等3人及少年呂○成自然反應乃徒手朝被害人身上毆打,被害人持隨身攜帶之折疊刀反抗,並以刀劃傷少年呂○成,少年呂○成亦以隨身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折疊刀刺入被害人之左肩及左手,致少年呂○成受有左後腰穿刺傷之傷害,被害人則受有左手臂肩胛骨撕裂傷、左手手指挫傷、左眼角挫傷等傷害,由上開犯罪事實觀之,被告丁○○等3人在聚集見面之初,主觀上早己知悉渠等之目的為「將對被害人施強暴」,否則被告丁○○等3人何必準備兇器前往?且一同前往上開地點並非偶然聚合出現於公開場合可資比擬,案發時間又係刑法第150條修正之後,是被告丁○○等3人於本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主觀要件已臻明朗,自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罪名云云。惟查,本院依卷存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丁○○等3人所為係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被害人之主觀犯意,而未能遽以刑法上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罪相繩,業經本院剖析論述於前(見理由欄四)。本件檢察官上訴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惟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行,已如前述,檢察官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言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丁○○、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㈠檔名為「00000000_000000_0000_000000000000」檔案之影像所在為○○路0段000-0號社區大樓外之監視器畫面,畫面中左上角記載拍攝時間為「2020/01/30 22:25:00」。以下勘驗時間以播放時間為主,並輔以監視器時間方便比對。 00:00:00(22:25:00) 畫面為社區大樓門口之監視器影像,該大樓門口之右側有機械停車場之入口,此時畫面内正有一輛白色轎車準備停放至機械停車場内。 00:02:15(22:27:16) 一名男性駕駛停放車輛後進入社區大樓。 00:13:42 (22:38:43) 一名男子進入社區大樓。 00:15:45 (22:40:46) 乙○○從畫面左下角處奔跑至大樓門口,急忙打開大門。(參附件編號1) 00:15:48(22:40:49) 有4名男子快速奔跑,追逐乙○○身後進入社區大樓内。依追逐之先後順序,第1位係頭戴白色帽子身著淺色帽T、淺色褲子之男子,下稱甲男;第2位係身著淺色上衣、黑色褲子之男子,下稱乙男;第3位係身著淺色上衣、淺色褲子之男子,下稱丙男;最後1位是身著淺色上衣、淺色褲子與鈍黑鞋子之男子,下稱丁男。(參附件編號2、3、4、5) 00:16:19(22:41:19) 乙男拉開該處社區大樓大門,丁男與甲男同時從大樓内向外奔出,此時見丁男之右手中握有一黑色不詳物體。(參附件編號6 、7、8) 00:16:34(22:41:35) 乙男持續站在大樓門口開著大門,丙男亦從大樓内向外奔出。(參附件編號9) 00:16:38(22:41:39) 甲男從畫面左下角處岀現,左手持有長條型物品(類似球棒之物,下稱球棒),走進大樓内。乙男則持續站在大樓門口,以左手檔住門口出入。(參附件編號10) 00:16:56(22:41:57) 甲男左手持球棒,從大樓内部走出。乙男持續站在大樓門口處,擋住大門,避免大門口關上。(參附件編號11) 00:16:59(22:42:00) 丙男從畫面左下角處出現,右手持有黑色長條型物品(疑似開山刀),與甲男交會擦身而過。(參附件編號12) 00:17:01(22:42:02) 丙男見甲男朝畫面左下角處離開,跟隨甲男往畫面左下角處離去。(參附件編號13) 00:17:06(22:42:07) 乙男見甲男、丙男皆離去,亦打算從大樓門口處離去,惟因大樓門口即將關上,乙男又上前擋住門口,以防該大門關閉。(參附I2件編號14) 00:17:32(22:42:33) 甲男再次從畫面左下角處出現,左手持握手機,而其走至大樓門口前時,見甲男將左手持握之手機丟至地上。隨後甲男與乙男在大樓門口處對話。(參附件編號15、16) 00:17:47(22:42:47) 甲男從畫面左下角處離去,留下乙男站在大樓門口處。 00:18:29(22:43:30) 一名女子從乙男身旁經過進入大樓内。 00:19:34(22:44:34) 乙男欲離開大樓門口處時,見兩名員警從畫面左下角處出現,走進大樓内。甲男與丙則跟隨該兩名員警身後。(參附件編號17) 00:19:44(22:44:45) 兩名員警與乙男、丙男皆進入大樓大廳内,僅見甲男立在大樓門口處向内觀看。(參附件編號18) 00:19:56(22:44:57) 在社區大樓大廳内,見乙○○行走緩慢,還一跛一跛的走出大樓門口,其餘人士亦隨同走出大樓。大樓内之管理員將大樓門口關閉,並開始清掃大樓大廳。(參附件編號19) 00:21:58(22:46:58) 一名女子進入大樓内。 00:22:37(22:47:38) 見某長髮女子從畫面左下角處出現,跑至大樓鬥口前,從地板上拾取甲男甫丟棄之手機,並將之放進包包内,往畫面左下角處離去。(參附件編號20) 00:24:26(22:49:27) 一對男女進入該大樓内。 00:27:43(22:52:44) 一對男女進入該大樓内。 00:28:34(22:53:34) 一對男女進入該大樓内。 00:29:02(22:54:03) 一名男子進入該大樓内。 00:30:21(22:55:21) 一對男女從大樓内向外走出。 00:33:22(22:58:23) 一名女子進入該大樓内。 【播放時間00:34:59勘驗結束】 ㈡檔名為「00000000_000000_0000_000000000000」之影像檔 案此部分為○○路0段000-0號社區大樓外之監視器畫面,畫 面之左上角記載拍攝時間為 「2020/01/30 23:00:00」,遍觀影片中係員警後續處理本案以及部分住戶進出該社區大樓之畫面,故不予詳載。 ㈢檔名為「000_0000」之影像檔案 該影像為○○路0段000-0號社區大樓内大廳之監視器翻拍晝面,該監視器影像中之右下角記載拍攝時間為「01/30/2020 22:52:08」。以下勘驗時間以播放時間為主,並輔以監視 器時間方便比對。 00:00:00(22:52:08) 畫面為案發時之大廳影像,畫面左側為管理員櫃台。 00:01:03(22:53:11) 畫面上方處出現數名男子追逐之影像。(參附件編號21) 00:01:05(22:53:13) 乙○○遭到甲男抓住伊之身體左側,並將伊推擠至管理員櫃檯前方。乙男從乙○○正面將乙○○壓制住,兩人抱在一起。(參附25件編號22、23) 00:01:07(22:53:15) 丙男亦上前壓制乙○○,並以右手揮擊乙○○。甲男在一旁觀看。(參附件編號24) 00:01:08(22:53:17) 乙○○右手握住一鑰匙串(參附件編號25) 00:01:11(22:53:19) 丁男亦奔跑至乙○○左側,出手壓制乙○○。(參附件編號26 ) 00:01:14(22:53:22) 乙○○右手持握之鑰匙串掉落至地面。(參附件編號27) 00:01:18(22:53:26) 見影像畫面上方所示,乙男與丁男兩人欲將乙○○向外拖行。(參附件編號28) 00:01:20(22:53:28) 丙男拾取地面上之鑰匙串。(參附件編號29) 00:01:21(22:53:29) 乙○○掙扎起身撲向丁男,此時眾人圍至乙○○身邊。(參附件編號30) 00:01:27(22:53:35) 丁男以右手從右側口袋中取出折疊刀。見乙○○躺在地上踢開乙男並推開丙男。(參附件編號31) 00:01:29(22:53:37) 丁男以右手持折疊刀揮向乙○○。(參附件編號32) 00:01:30(22:53:38) 乙○○轉身從地上爬起,並從地面上拾取原丁男所持用之折疊刀。(參附件編號33) 00:01:31(22:53:39) 乙○○起身後,見伊之右手持摺疊刀向丁男揮舞,丁男向後退閃過。眾人則向後退。(參附件編號34) 00:01:32(22:53:40) 乙○○隨即反手揮向甲男,甲男則向右側閃過。(參附件編號35、36) 00:01:33(22:53:41) 乙○○右手持握折疊刀,靠在牆邊。(參附件編號37) 00:01:34(22:53:42) 丙男舉起右手、握著鑰匙串,此時乙○○望著丙男,將右手正握折疊刀改為反握。(參附件編號38) 00:01:36(22:53:44) 乙○○之右手反握折疊刀,還左腳跛著走向丙男。此時乙○○身上之鮮血灑至地面上。隨後兩人皆消失在畫面之左下角處。(參附件編號39、40) 00:01:42(22:53:50) 丙男從畫面之右下角處出現,並往畫面上方即大樓門口處奔跑離去。(參附件編號41) 00:01:54(22:54:02) 乙○○出現在畫面左側之管理員櫃檯内,還看著左手上的血跡。(參附件編號42) 00:01:57(22:54:05) 甲男從畫面上方處出現,其左手持握球棒,並以視線掃視畫面下方處,隨後即往畫面上方處離開。乙○○持續在管理員之櫃檯内,望著不斷流血之左手。(參附件編號43、44) 00:02:21(22:54:29) 管理員從畫面右下角處出現,走至畫面上方處巡視。(參附件編號45) 【播放時間00:03:12勘驗結束】 ㈣檔名為「000_0000」之影像檔案 該影像為○○路0段000-0號社區大樓内大廳之監視器翻拍晝 面,該監視器影像中之右下角記載拍攝時間為「01/30/2020 22:55:13」。以下勘驗時間以播放時間為主,並輔以監視 器時間方便比對。 00:00:00(22:55:13) 畫面為案發時之大廳影像,畫面左侧為管理員之櫃台。管理員站在畫面上方處。(參附件編號46) 00:00:48(22:55:57) 一名女子從畫面上方處出現,並走至畫面右側處後消失。 00:01:40(22:56:54) 乙○○出現在畫面左下角處,先蹲下拾取一物品,隨即往畫面上方行走。惟乙○○左腳似乎受傷,僅能一跛一跛向前行走。(參附件編號47) 00:01:48(22:57:02) 員警從畫面上方處出現5旁邊亦有數名男子圍觀。隨後眾人則往畫面上方處離去。(參附件編號48、49) 【播放時間00:02:27勘驗結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