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46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志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78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1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與甲○○是舊識,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10月5日晚間8時26分許,駕車搭載甲○○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三越)南西店前,向甲○○謊稱因經營月子中心,需添購IPAD作為行動載具使用,且與新光三越南西店有業務合作關係,但因正值週年慶,人潮眾多、停車不便,遂央求甲○○下車代購再返還款項,甲○○因而陷於錯誤,自行下車至新光三越南西店內之法雅客商店,購買IPAD(型號:9.7WIFI32G)6組,並以刷卡方式支付價金新臺幣(下同)5萬6,400元後,在車上將前開IPAD及刷卡收據交予乙○○後,乙○○謊稱向公司報帳後,即返還上述款項。其後,經甲○○以LINE多次催促,並告知匯款銀行帳戶,卻遲遲未收得款項,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乙○○雖辯稱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不得作為證據云云。惟: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信憑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原審110年10月13日審理時,已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應得為證據。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既經具結,該證述自得作為證據。
㈡被告辯稱告訴人之證述不得作為證據云云,自非可採。
二、被告雖主張告訴人提出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訊息對話紀錄(見109年度偵字第3517號偵查卷第39頁)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惟:
㈠按所謂「傳聞證據」,係指以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證據,亦即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易言之,即陳述者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傳達其所體驗之事實,故亦稱為「供述證據」;而與此相對者即為「非供述證據」,亦即非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例如物證、書證等是。故證據究屬傳聞證據或非傳聞證據,必須以該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為何(即證明旨趣),作為判斷之基礎。換言之,以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應屬傳聞證據;惟若屬於「代替供述之書面」或「間接之供述」時,書面本身之存在或供述本身之存在即為待證事實時,此證據並不屬於傳聞證據。此外,以證明該項供述本身存在,作為推認其他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者,該項證據雖具有供述之形式,但因並非直接以其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仍非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告訴人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訊息對話紀錄,係告訴人於108年10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10/5在新光三越南西館法雅客幫你刷的IPAD…總共NTD.56,400元,發票跟貨都在你那,現在你可以直接匯款轉到我帳號」、「做人要有誠信,說好今天當面還我現金的…今天沒有任何理由跟藉口」等內容予被告,該對話紀錄內容待證事實為「告訴人與被告LINE對話本身存在」,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範疇,而屬書證甚明,其有無證據能力,自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同一性及是否具合法性,以資認定。又上開對話紀綠乃翻拍自行動電話的對話截圖,其中對話連續,並沒有刪除或變造的跡象,且與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相同(見前揭偵查卷第19頁),稽此,上開對話紀錄既然未經偽造或變造,自有證據能力,則被告前揭所指,難認可採。
三、被告雖辯稱購物明細照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按以錄影設備拍攝之照片或影像,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在傳聞證據之範疇,其有無證據能力,與一般物證相同,視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有無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而定,至於該影像是否堪以採信,即其證明力如何,則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87號判決意旨參照)。觀之告訴人提出之購物明細照片為告訴人以機器設備拍攝而成,尚無證據證明為偽造、變造,應屬真實,且與證明本案待證事實有關連,並經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證據調查之調查程序,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主張前揭照片無證據能力云云,並不足採。
四、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請告訴人幫忙代購IPAD,伊不知道告訴人當天有無刷卡,告訴人再次從新光三越南西店上車時手上沒有拿東西,也沒有交付伊IPAD及收據云云。惟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是舊識,被告於108年間曾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於108年10月5日駕車搭載告訴人前往新光三越南西店後,於同日晚間8時26分左右,駕車搭載告訴人前往臺北市信義區HOME HOTEL,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前揭偵查卷第184至185頁、原審卷第207至21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前,被告說要頂讓月子中心,需要很多台IPAD,又說和新光三越南西店的業務有合作,當時週年慶檔期,需要業績,於是108年10月5日伊就一起去新光三越,但當時車流太多,被告沒有跟伊一起上樓,被告請伊去幫忙刷卡購買IPAD,承諾隔天向會計請款,會馬上還伊錢,但被告根本沒經營月子中心,也沒有還伊錢,而且用相同手法騙過太多人等內容(見前揭偵查卷第184至185頁、原審卷第210、214頁)。
㈢告訴人確於108年10月5日前往新光三越南西店之法雅客商店購入IPAD(型號:9.7WIFI32G)6組,並以信用卡方式分兩筆付款,金額各為2萬8,200元,合計5萬6,400元等情,此有購物明細(含刷卡單據)、購買之IPAD照片及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西分公司111年1月14日新越南財字第1111000011號函所檢附告訴人消費情形等件在卷可證(見前揭偵查卷第31頁、本院卷第207至211頁)。
㈣且觀以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通訊軟體間之訊息紀錄,告訴人於108年10月23日傳送予被告「10/5在新光三越南西館法雅客幫你刷的IPAD…總共NTD.56,400元,發票跟貨都在你那,現在你可以直接匯款轉到我帳號」、「做人要有誠信,說好今天當面還我現金的…今天沒有任何理由跟藉口」等訊息,被告回傳:「知道」等訊息予被告,有被告與告訴人2人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證(見前揭偵查卷第39頁),此對話內容亦為被告所承認(見前揭偵查卷第19頁),顯見上開對話內容訊息為真實。依上開對話訊息中,被告並未否認曾委託告訴人代購IPAD6組,且尚未返還告訴人代墊之款項之情事。
㈤綜合上開證據,告訴人確因被告謊稱:因經營月子中心,需添購IPAD作為行動載具使用,且與新光三越南西店有業務合作關係,但因正值週年慶,人潮眾多、停車不便,遂央求甲○○下車代購再返還款項云云,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刷卡代購IPAD6組,並將該商品交付被告。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雖聲請向法雅客商店函詢購買IPAD等商品是否會與消費者進行交機程序,並提供相關交機證明文件云云,然本件事證明確,上開聲請已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本件原審於審酌一切情事後,認定被告犯罪,並:
⒈審酌:
⑴智識程度:被告大學畢業,從事過招商、貿易公司,自稱目前在朋友公司幫忙。
⑵生活狀況:被告自稱家境勉持,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
⑶素行: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經緩起訴處分,並曾因傷害、過失傷害、毀損債權案件分別遭判處罪刑確定,素行不佳。
⑷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被告利用告訴人之信賴,為詐取財物,謊稱自己經營月子中心、與新光三越南西店的人員有業務合作關係等語,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刷卡代為購買IPAD。
⑸所生危害:被告所為使告訴人受有前述財物上損失,並因被告遲未返還款項,告訴人擔心當時即將出國面臨信用卡額度不足情況。
⑹犯後態度: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都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⒉另說明:未扣案IPAD(型號:9.7WIFI32G)6組,均為被告詐欺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及沒收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
㈢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惟其所辯並非可採,已如前述,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被告雖於本件辯論終結後具狀表示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已委任辯護人,聲請再開辯論云云,惟本件事證已明,且本院迄未收受委任辯護人之書狀,核無再開辯論之原因,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