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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7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林孟皇陳采葳趙書郁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志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志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行動載具IPAD(型號:9.7wifi32G)陸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壹、黃志峯與吳昱萱原是舊識,黃志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於民國108年10月5日晚間8時26分左右,在臺北市○○區○○○路00號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光三越)南西店前,向吳昱萱謊稱因經營月子中心,需IPAD行動載具使用,而且他與新光三越南西館有業務合作關係,但因正值週年慶,人潮眾多、停車不便,遂央求吳昱萱下車代購再返還款項,吳昱萱因而陷於錯誤,自行下車至新光三越南西館內的法雅客商店,購買IPAD(型號:9.7wifi32G)6組,並以刷卡方式支付價金新臺幣(下同)5萬6,400元後,在車上將前開IPAD及刷卡收據交與黃志峯。黃志峯謊稱向公司報帳後,即返還上述款項。其後,吳昱萱以LINE多次催促,並告知匯款的銀行帳戶,卻遲遲未收得款項,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貳、案經吳昱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據以認定被告黃志峯犯罪事實的證據,部分屬於傳聞證據,但黃志峯除爭執下列證據資料的證據能力之外,對於其餘傳聞證據的證據能力都不爭執,本院審酌這些傳聞證據作成的情況,也沒有違法或不當的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是以,依照上述規定所示,這些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先予以敘明。

二、被告認為告訴人吳昱萱於警察局詢問時所為的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並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142頁)。經查,本件吳昱萱於警察詢問時所為的陳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被告既然否認吳昱萱該次陳述的證據能力,而且並沒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得為證據的例外情形,應認為這次吳昱萱所為的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貳、被告的辯解:我否認犯罪,我並沒有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的犯罪事實。吳昱萱在偵查及審判中證詞前後不一,並且在歷次偵查中表明本件為單一債務不履行,卻不依民事訴訟解決債務糾紛,反而以刑事訴訟逼迫被告償還,何況吳昱萱委任的律師向我要求10萬元的和解金,顯與本件訴訟金額比例不符。

參、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與吳昱萱本來是舊識,被告於108年間曾持有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於108年10月5日,駕車搭載吳昱萱自她位於臺北市信義區的住處,前往新光三越南西店。吳昱萱於當日晚間在新光三越南西館法雅客商店內,購買IPAD(型號:9.7wifi32G)6組,並以刷卡方式支付價金5萬6,400元。之後,被告於同日晚間8時26分左右,駕車搭載吳昱萱前往臺北市信義區HOME HOTEL。以上事情,已經吳昱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都證述屬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是被告之母)、吳昱萱刷卡單據及所購買的IPAD照片等件在卷可證(偵卷第31、41頁),且為檢察官、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3、144頁),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吳昱萱於109年11月30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問:108年10月5日晚上,被告為何開車送你去法雅客9樓刷卡,買6組IPAD?)在案發之前,被告有先把我約出來,請我幫他忙,當時被告說他要頂讓一間月子中心,所以需要很多台的IPAD,於是隔天就請我去幫他刷卡。(問:為何被告不自己刷卡?)因為在此之前,被告有先問我有沒有新光三越的貴賓卡,因為被告知道我住在信義區,所以我幾乎每天都會去百貨公司用餐,被告說他和新光三越南西店的業務有合作,當時週年慶檔期,需要業績,所以才叫我去那間新光三越購買」、「(問:既然被告只是網友說有業績需求,為何你會同意幫被告刷卡?)當天是被告跟我一起去新光三越,當時車流太多,所以被告沒有跟我一起上樓,就變成我自己去購買,而且當時被告有承諾隔天向會計請款,馬上就會給我錢」、「(問:就你所知,108年10月左右被告從事何業?)當時我查新聞才知道被告曾經是新光三越的樓管。(問:你是因為相信被告要經營月子中心才幫被告刷卡購買IPAD?)是。(問:你認為被告騙你是因為被告根本沒有在經營月子中心,也沒有還你錢?)對,而且被告用相同手法騙過太多人」等內容(本院卷第210、214頁)。而被告確實於108年10月5日,駕車搭載吳昱萱前往新光三越南西店,吳昱萱於當日晚間在法雅客商店內購買6組IPAD等情,也已如前述。綜上,由前述吳昱萱的證詞及相關書證,可知吳昱萱確實因為被告向她謊稱:因為經營月子中心、與新光三越南西店的人員有業務合作關係等語,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刷卡代為購買6組IPAD,並將該商品交付被告。

三、被告雖辯稱:吳昱萱在偵查及審判中證詞前後不一、她提出與我的LINE對話紀錄並不完整,而且她自己表明這是民事債務不履行的糾紛等語。惟查,吳昱萱於108年10月23日傳給被告的LINE訊息中,提到:「10/5在新光三越南西館法雅客幫你刷的IPAD……總共NTD.56,400元,發票跟貨都在你那,現在你可以直接匯款轉到我帳號」、「做人要有誠信,說好今天當面還我現金的……今天沒有任何理由跟藉口」等內容,並一併傳送個人銀行帳戶資料後,被告回傳訊息:「知道」等內容,這有吳昱萱所提出2人的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證(偵卷39頁),核與被告所提出2人的LINE對話紀錄相符(偵卷第19頁)。而吳昱萱於本院審理時,也證稱:「(問:你提供給警方跟被告的LINE對話紀錄是否有刪除或修改過、收回訊息過?)當下不會知道有沒有收回,之後截圖就沒有修改過,那時是直接在派出所由警方列印出來的。(問:你自己不清楚你與被告的對話紀錄有無刪除或收回?)因為現在LINE很方便,當下收回也是很正常的事情,或許只是打錯字,但事後都沒有再作刪減」等內容(本院卷第212頁)。據此可知,被告事發後在與吳昱萱的LINE對話中,確實坦承吳昱萱有刷卡代他購買6組IPAD之事。又吳昱萱是因為被告向她謊稱:因為經營月子中心、與新光三越南西店的人員有業務合作關係等語,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刷卡代為購買IPAD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所為即該當刑法詐欺罪的構成要件,自不因吳昱萱事後誤解刑事訴訟流程、民刑事責任的異同,一度傳達了錯誤的相關訊息,而影響被告犯行的認定。

四、綜上所述,由前述證人證詞、被告供稱及相關書證,足以佐證被告確實有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的犯行,被告所為的辯解,乃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以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肆、被告成立的罪名、應予科處的刑罰及沒收的諭知:

一、被告成立的罪名:本院審核後,認定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的詐欺取財罪。

二、有關被告犯行的量刑,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參酌刑法第57條、第58條等規定,主要可資審酌者如下:

㈠智識程度:被告大學畢業,從事過招商、貿易公司,自稱目前在朋友公司幫忙。

㈡生活狀況:被告自稱家境勉持,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

㈢素行: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經緩起訴處分,並曾因傷害、過失傷害、毀損債權案件分別遭判處罪刑確定,素行不佳。

㈣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被告利用吳昱萱對他的信賴,為詐取財物,謊稱自己經營月子中心、與新光三越南西店的人員有業務合作關係等語,吳昱萱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刷卡代為購買IPAD。

㈤所生危害:被告所為使吳昱萱受有前述的財物上損失,並因被告遲未返還款項,吳昱萱擔心當時即將出國的自己面臨信用卡額度不足的情況。

㈥犯後態度: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都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有悔意。

㈦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本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三、沒收的諭知:未扣案IPAD(型號:9.7wifi32G)6組,均為被告詐欺所得之物,被告至今尚未返還或賠償吳昱萱,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件經檢察官蕭惠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實行公訴。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陳采葳

法 官 趙書郁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78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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