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414號
- 上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正安水電工程行
- 代表人
- 簡訓藻
- 被告
- 進安商號
- 代表人
- 陳傅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24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1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簡訓藻係正安水電工程行代表人、陳傅憲係進安商號代表人,簡訓藻、陳傅憲2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其2人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業經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均緩刑2年,並皆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在案),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對該廠商即正安水電工程行、進安商號自應科以罰金等語。
二、按第367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定有明文。
三、按國家刑罰權之行使,須謹守「一事不二罰」原則;所謂「一事不二罰」,係指對於同一犯罪行為,基於法秩序之維護與人民權益受剝奪應符比例原則之精神,施以法律評價,只許擇一種刑事處罰為之,並僅能處罰一次,不得重複施罰,始合公平正義理念(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91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就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分別於該法第303條第2款、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基於判決實體確定力之理論,亦即所謂「一事不再理」或「禁止雙重處罰」之原則,此不僅係刑事訴訟法上之原則,更係植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禁止雙重危險」原則而來。落實於程序法上,即所謂「一事不再理」(禁止重覆追訴),落實於實體法上,即所謂「一事不二罰」(禁止雙重處罰),此乃憲法及刑事訴訟法上之重要原則。次按「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又「本法所稱廠商,指公司、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得提供各機關工程、財物、勞務之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固為政府採購法第92條、第8條分別所明定。惟法律之解釋,應以文義解釋為本,輔以體系解釋及目的解釋,求為符合立法意旨及社會公平觀念之適用。是依政府採購法第7章有關罰則第87條至92條等規定觀之,該法第92條之規定係該法第87條至91條之補充規定,是如同一自然人已依第87條至91條規定處罰,即無必要再依第92條之補充規定重覆處罰,此為依該法所定罰則規範體系之必然解釋。再參諸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係明定「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其所屬廠商應連帶受處罰。惟因廠商無法服刑,故採對該法人或自然人處以罰金」。是該條立法目的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另就廠商獨立為處以刑罰之規定。上開對於獨資行號代表人處罰之規定,當係在該廠商之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時,所為補充處罰之規定,亦即其處罰之廠商與其處罰之自然人事實上並非同一時,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如獨資行號之代表人已因其行為依政府採購法論罪科刑,則因獨資經營之商號,僅為商業名稱,並無當事人能力,與其代表人(自然人)為同一權利主體;而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同法之罪者,已依該條規定處罰者,如再依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將造成對同一權利主體(即獨資商號與其代表人)重覆處罰之情形,有違前揭「一事不二罰」及「一事不再理」原則。是法院於解釋上開規定時,自應依國家行使刑罰權之合目的性之解釋方法為限縮之解釋,如獨資行號之代表人已因其行為依政府採購法論罪科刑時,即無再依第92條之補充規定處罰之餘地。蓋此時已非對執行業務之行為人(自然人)與其所屬廠商等二個獨立權利主體之「連帶處罰」,而係對同一權利主體之「重覆處罰」(本院98年上易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被告正安水電工程行係於104年11月18日獨資設立之商號,負責人為簡訓藻,被告進安商號係於70年8月17日獨資設立之商號,負責人為陳傅憲,此有正安水電工程行、進安商號各自之商業登記抄本、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等在卷可憑(見109年度他字第73號卷第22至23、33、49、66至67頁)。而獨資商號,並無當事人能力,與其代表人(自然人)為同一權利主體,是如被告正安水電工程行之代表人簡訓藻、被告進安商號之代表人陳傅憲均已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已依該條規定處罰者,檢察官對與簡訓藻為同一權利主體之獨資商號即被告正安水電工程行、與陳傅憲為同一權利主體之獨資商號即被告進安商號同時提起公訴,均係就同一權利主體之同一行為重行起訴,使簡訓藻、陳傅憲2人面臨可能遭受二次刑事處罰之危險,自應依該項立法之體系解釋及目的解釋,認該條處罰對象於廠商為獨資商號時,應限縮於負責人以外之其他代理人、受雇人或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行為,涉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相關刑責時,始得依據該條第92條之規定另對廠商科以罰金;如行為人即為獨資商號之負責人,並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而經起訴,基於行為人與獨資商號本具權利主體同一性之性質,應認檢察官以違反政府採購法第92條為由同時起訴被告正安水電工程行、被告進安商號,均係重覆起訴,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自應就被告正安水電工程行、被告進安商號均諭知公訴不受理。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有關被告正安水電工程行、進安商號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固非無見。然政府採購法第92條並無明文排除獨資商號之代表人如因其執行業務犯同法之罪者,該獨資商號即無須依該條規定科以罰金,原審之公訴不受理判決是否適法,並非無疑等語。
㈡惟法律之解釋,應以文義解釋為本,輔以體系解釋及目的解釋,求為符合立法意旨及社會公平觀念之適用。政府採購法第92條採兩罰制之立法政策,應依立法之體系及目的解釋,認該條處罰對象於獨資商號時,應限縮於負責人以外之其他代理人、受雇人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行為涉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相關刑責時。因獨資經營之商號,僅為商業名稱,並無當事人能力,與其代表人(自然人)為同一權利主體,倘未為此限縮之解釋,對於代表人已因其行為依政府採購法論罪科刑之獨資商號,再依第92條之補充規定處罰,顯已非該條立法目的之對執行業務之代表人與其所屬廠商等二個獨立權利主體「連帶處罰」,而係對同一權利主體之「重覆處罰」,業如上述。從而,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逕為不受理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