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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24號

違反政府採購法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陳嘉年程明慧張文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24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正安水電工程行
兼代表人
簡訓藻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游儒倡律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郝中興律師
被告
進安商號
兼代表人
陳傅憲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游儒倡律師

      郝中興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訓藻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陳傅憲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正安水電工程行、進安商號被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簡訓藻係正安水電工程行之負責人,陳傅憲係進安商號之負責人,其等均知悉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公開招標時,應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參與投標,始能開標決標,若以相互陪標之方式,致使招標機關誤認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將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詎簡訓藻為求正安水電工程行參與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下稱中油公司)所辦理「蘇澳供油中心105年零星水電修繕工作」採購案(下稱本件標案)能順利得標,避免投標之合格廠商未達3家而流標,其明知陳傅憲及所經營之進安商號並無實際投標意願,竟與陳傅憲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陳傅憲於105年3月間將進安商號之大小章及相關資料等交予簡訓藻,再由簡訓藻持以填製進安商號投標本件標案之相關文件並於其上蓋印進安商號之大小章,嗣將該投標文件寄送予中油公司,以顯示進安商號有意參與本件標案之投標之外觀,因而導致中油公司本件標案之承辦人誤以為確有包含進安商號在內之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相互競爭而符合開標條件之假象,而於105年4月7日11時許予以開標、決標,遂由簡訓藻所經營之正安水電工程行以最低價得標,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嗣因中油公司發現正安水電工程行與進安商號之投標文件寄送託運單上之書寫筆跡相同且寄件人行動電話門號相同,發覺有異,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東區營業處函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簡訓藻、陳傅憲部分)

一、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之被告簡訓藻、陳傅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簡訓藻、陳傅憲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無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簡訓藻、陳傅憲及渠等之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訓藻、陳傅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64-65頁、本院卷第127-129、150、153頁),並有中油公司案件調查報告、正安水電工程行及進安商號之投標封及託運單、中油公司109年3月27日東行發字第10910214980號函暨所附本件標案之招標及投開標資料、投標須知參考資料、正安水電工程行及進安商號之投標資料(均含投標封、價格標封、資格標封、採購案廠商資格審查單、發包押標金繳交單、投標廠商聲明書、承攬商安全衛生切結書、同意書、勞務承攬切結書、委任出席授權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商業登記抄本、勞務報價總表、勞務報價詳細表等)、本件標案之底價封、底價核定單、開標/決標紀錄等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2-59頁),足認被告簡訓藻、陳傅憲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簡訓藻、陳傅憲前揭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及精神,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的競爭環境,使廠商能公平參與競爭。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招標,除有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共8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此觀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規定自明。上述有3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有意藉廠商間相互「競爭」,以提升機關採購效率與功能,並確保採購品質。惟如此規定常造成不法廠商圍標或虛設行號一同投標,以便湊足3家,政府採購法乃於第87條第1項就強制圍標、第4項就合意圍標、第5項就借牌圍標行為分別加以處罰,並於同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則行為人如運用詐術及其他非法的方法,致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即構成該項之妨害投標罪。至於所稱「詐術」,乃指足以使其他廠商或採購機關陷於錯誤的欺罔手段而言;所稱「其他非法之方法」,相較於同條第1項強制圍標罪的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等而言,應是指詐術以外,其他和平、非暴力的不法手段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03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廠商於投標前,基於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罪目的,合意營造不同廠商競標之假象,而偽以參與投標,足使招標機關之審標人員誤認彼等與其他廠商間確有競爭關係,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縱使因無法預知有若干競爭者及競爭對手之競標價格為何,而未必能決定性左右決標結果,但客觀上已實質增加得標機會,仍有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危險,應成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

(二)是核被告簡訓藻、陳傅憲2人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被告簡訓藻、陳傅憲2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簡訓藻、陳傅憲2人所為應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罪嫌等語。惟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係以「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法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為構成要件,須有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藉以達成促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結果,始得以成立。若行為人僅係單純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行為,則出借名義或證件之廠商,本身既無參與投標或競價之意思,行為人自無促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決意,此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規定之構成要件即不相侔(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6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罪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行為人有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藉以達成促使其他「有參與比價競標意思之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結果,始屬相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判決意旨參照);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所謂「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廠商」,係本罪行為之客體。如投標之廠商本無投標之意思,僅為陪標而容許他人借用其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因該廠商並非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規定之被害客體,自不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94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陳傅憲於偵查中即明確供稱:我沒有要投標,我把牌借給簡訓藻,因為他說工程很趕看能不能儘早結標,我只是借他牌等語(見他字卷第64頁),憑此堪信被告陳傅憲及所經營之進安商號本無投標本件標案之真意,僅係應友人即被告簡訓藻之請求,而將進安商號之大小章及相關資料交由被告簡訓藻,由被告簡訓藻填製進安商號之投標資料偽以參與投標,以湊足參與本件標案之最低廠商家數要求,從而,被告陳傅憲與其所經營之進安商號並非「有參與比價競標意思之廠商」,被告簡訓藻、陳傅憲前揭所為,尚難認屬促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決意,公訴意旨容有誤會,被告簡訓藻、陳傅憲應均係成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尚無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之餘地,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簡訓藻、陳傅憲涉犯法條並列為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128頁),被告簡訓藻、陳傅憲及辯護人並對該罪名自始坦承不諱,已保障被告簡訓藻、陳傅憲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審酌被告簡訓藻為避免本件標案因未達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而流標,邀同被告陳傅憲以進安商號名義參與陪標,影響政府採購程序之公平性及公正性,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公平競價制度無法落實,危害社會公益,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簡訓藻、陳傅憲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兼衡被告簡訓藻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暨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名子女、現經營正安水電工程行,及被告陳傅憲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暨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名子女、現經營進安商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簡訓藻、陳傅憲2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等因一時思慮不周而犯本案,且犯後均已坦承犯罪,堪認被告簡訓藻、陳傅憲2人已具悔意,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簡訓藻、陳傅憲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簡訓藻、陳傅憲2人日後能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導正其偏差行為,本院認應併課予被告簡訓藻、陳傅憲2人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等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而警惕自省,藉作為自身經驗之銘刻,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各諭知被告簡訓藻、陳傅憲2人應按主文所示之期限、方式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貳、不受理部分(即被告正安水電工程行、進安商號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訓藻、陳傅憲有前述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規定之犯行,由其等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廠商即被告正安水電工程行、被告進安商號,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自應科以罰金云云。

二、按「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政府採購法第92條固有明文。惟按國家刑罰權之行使,須謹守「一事不二罰」原則;所謂「一事不二罰」,係指對於同一犯罪行為,基於法秩序之維護與人民權益受剝奪應符比例原則之精神,施以法律評價,只許擇一種刑事處罰為之,並僅能處罰一次,不得重複施罰,始合公平正義理念(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91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就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而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分別於該法第303條第2款、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基於判決實體確定力之理論,亦即所謂「一事不再理」或「禁止雙重處罰」之原則,此不僅係刑事訴訟法上之原則,更係植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禁止雙重危險」原則而來。落實於程序法上,即所謂「一事不再理」(禁止重覆追訴),落實於實體法上,即所謂「一事不二罰」(禁止雙重處罰),此乃憲法及刑事訴訟法上之重要原則。又法律之解釋,應以文義解釋為本,輔以體系解釋及目的解釋,求為符合立法意旨及社會公平觀念之適用。是依政府採購法第7章有關罰則第87條至92條等規定觀之,該法第92條之規定係該法第87條至91條之補充規定,是如同一自然人已依第87條至91條規定處罰,即無必要再依第92條之補充規定重覆處罰,此為依該法所定罰則規範體系之必然解釋。再參諸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係明定「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其所屬廠商應連帶受處罰。惟因廠商無法服刑,故採對該法人或自然人處以罰金」。是該條立法目的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故另就廠商獨立為處以刑罰之規定。上開對於獨資行號代表人處罰之規定,當係在該廠商之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時,所為補充處罰之規定,亦即其處罰之廠商與其處罰之自然人事實上並非同一時,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如獨資行號之代表人已因其行為依政府採購法論罪科刑,則因獨資經營之商號,僅為商業名稱,並無當事人能力,與其代表人(自然人)為同一權利主體(此與公司,或合夥組織之商號且已具備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者,有當事人能力者,截然不同),而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同法之罪者,已依該條規定處罰者,如再依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將造成對同一權利主體(即獨資商號與其代表人)重覆處罰之情形,有違前揭「一事不二罰」及「一事不再理」原則。是法院於解釋上開規定時,自應依國家行使刑罰權之合目的性之解釋方法為限縮之解釋,如獨資行號之代表人已因其行為依政府採購法論罪科刑時,即無再依第92條之補充規定處罰之餘地。蓋此時已非對執行業務之行為人(自然人)與其所屬廠商等二個獨立權利主體之「連帶處罰」,而係對同一權利主體之「重覆處罰」。

三、查本案被告簡訓藻為被告正安水電工程行之負責人,被告陳傅憲為被告進安商號之負責人,又被告正安水電工程行係於104年11月18日獨資設立之商號,被告進安商號係於70年8月17日獨資設立之商號,此有正安水電工程行、進安商號各自之商業登記抄本及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等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22-23、33、49頁)。而獨資商號,並無當事人能力,與其代表人(自然人)為同一權利主體,已如前述,是如被告正安水電工程行之代表人即被告簡訓藻、被告進安商號之代表人即被告陳傅憲均已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已依該條規定處罰者,檢察官對與被告簡訓藻為同一權利主體之獨資商號即被告正安水電工程行、與被告陳傅憲為同一權利主體之獨資商號即被告進安商號同時提起公訴,均係就同一權利主體之同一行為重行起訴,使被告簡訓藻、陳傅憲2人面臨可能遭受二次刑事處罰之危險,自應依該項立法之體系解釋及目的解釋,認該條處罰對象於廠商為獨資商號時,應限縮於負責人以外之其他代理人、受雇人或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行為,涉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相關刑責時,始得依據該條第92條之規定另對廠商科以罰金;如行為人即為獨資商號之負責人,並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而經起訴,基於行為人與獨資商號本具權利主體同一性之性質,應認檢察官以違反政府採購法第92條為由同時起訴被告正安水電工程行、被告進安商號,均係重覆起訴,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被告正安水電工程行、被告進安商號均諭知公訴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條第2款,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張文愷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㈠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
  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㈡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㈢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
  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㈣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
  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㈤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
  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㈥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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