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94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莊家明
- 選任辯護人
- 王柯雅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348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760號、109年度毒偵緝字第1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莊家明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事證明確,並說明其以一購買行為同時購入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論處,又其雖為累犯,然依司法院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並就扣案之毒品諭知沒收銷燬。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係禁止持有之毒品,竟仍為供己施用而購入持有之,所為非是,且遭查獲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非微,非但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復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顯見其莫視法令,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就扣案之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被查獲之毒品係放置在包包內,被告在警員尚不知情的狀況下,坦承毒品係由其持有,應有自首之適用,又被告坦承犯行,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以被告本件所為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論處之理由依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經審酌前揭各項與被告科刑有關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堪認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關於刑罰量定之相關情狀,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亦無量刑過重之情形,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明顯失當或不合比例原則之處。又被告所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原審就被告本件所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所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7月,所為量刑已屬輕度之量刑,是被告以其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希望本案從輕量刑,並無理由。
㈡至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被告在警員尚不知其持有毒品的狀況下,坦承毒品係由其持有,應有自首之適用等詞。惟查,證人即警員范姜瑜豪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天我跟同事去現場發現有10多人在賭博,控制現場後,發現桌面除了賭博器具以外,還有吸食器,桌下還發現毒品安非他命,就懷疑有人持有毒品,於是就開始逐一清查在場嫌犯持有什麼違禁物品,之後查到莊家明時,他謊稱是莊家得,並從他帶的包包裡面查到毒品,又當時我們是先在房間櫃子或沙發上查到包包,然後問包包是誰的,被告坦承包包是他的,我們就請被告看從包包裡面搜到什麼,另被告說包包是他的時,印象中沒有主動跟我們說包包裡面有毒品,此外,被告沒有帶證件,自稱莊家得,後來帶到警局製作筆錄時,他也以莊家得名義應訊,後來請他壓指紋卡,在警局用機器比對,才發現他不是莊家得,被告才承認冒名等語歷歷(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則由證人之證詞,顯見被告除冒名應訊外,並沒有在員警發覺毒品之前,主動先告知其持有毒品之事實,從而其無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情,自無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故被告及辯護人執此提起上訴,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岷奭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家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偵緝字第760 號、109 年度毒偵緝字第165 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家明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莊家明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2 月1 日上
午10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廣福路某處之夾娃娃店內,向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友」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
同)15萬元之代價同時購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編號2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均自斯
時起持有之(查獲時持有之重量、純度、純質淨重均如附表
所示)。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7 月22日
晚間8 時許,在當時桃園市○○區○○路租屋處內,自附表編號
2 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供施用1次之
數量,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有關施用
毒品犯行部分,因與其最近一次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之94年5 月30日已逾3 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
理判決)。嗣經警於108 年7 月23日晚間11時48分許,在桃
園市○○區○○路0 段000 號7 樓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莊家明被訴持有第
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案件,非
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
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
第2658號卷(下稱偵字2658卷)第9-14頁、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4247號卷第65-67 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09 年度偵緝字第760 號卷第61-62 頁、本院審訴字
卷第51頁、第73-74 頁、第78頁、第79頁】,並有卷附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8 年8 月30日刑鑑字第1080072143號鑑定書、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8 月19日調科壹字第108230
17920 號鑑定書、查獲照片(見偵字2658卷第113-120 頁、
第123 頁、第127 頁、第131-143 頁);並有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扣案物等可資佐證。又如附表編
號1 所示之碎塊狀、附表編號2 所示之白色晶體等檢品,經
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均確含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成分、編號2 所示之物均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等情(詳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有各該鑑
定書在卷可佐(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行為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規定於109 年1 月15日公布修
正,於109 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為「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
定為「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修正前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
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
之規定處斷。
(二)本案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之規定,雖於109 年1 月15日公布修正,於109 年7 月
15日生效施行,惟此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並
未修正,而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
問題,非刑法第2 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
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16
號、第18號參照)。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
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以一購買行
為同時購入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持有第二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論處。
(二)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壢
簡字第6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 年8 月
1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構成累
犯,但本院審酌被告前揭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與被告本案
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間,並無
證據可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
重其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均係禁止持有之毒品,竟仍為供己施用而購入持有
之,所為非是,且遭查獲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非微,非
但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復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
顯見其莫視法令,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
及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
表編號1 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附表編
號2 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
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
上開扣案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直接用以盛裝上開
毒品之包裝袋7 個,其上必含有微量毒品而無法析離,應與
毒品視為一體,同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
分,因已滅失而不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岷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怡蒨、林育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