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443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藍佳靜
謝逸皓
李俊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52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521、19782、20495、20636、24392、25448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公訴意旨詳如附件一追加起訴書所載。
貳、原判決意旨詳如附件二刑事判決所載。
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判決被告天○○、亥○○、丙○○均公訴不受理,無非係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作目的性限縮解釋,認該條所指「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縱符合刑事訴訟法第7條之相牽連案件,仍應限制於「數人共犯前案起訴書所載之一罪或數罪」之關係,追加起訴始為合法,增加法所無之限制,其適用法律,應有違誤,茲分述如下:原審認應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作目的性限縮解釋,無非係基於確保刑事被告之妥速審判權利、以客觀上能否獲得訴訟經濟效益,是否妨害被告之訴訟防禦權等理由,然追加起訴究否合法,仍應實質審查追加起訴是否有害於被告防禦權、訴訟經濟效益等為判斷,而非「一律」增加上開原審所提出之限制,以下就是否有害於被告防禦權、訴訟經濟效益等判斷標準,說明追加起訴應屬合法:
(一)起訴及追加起訴之狀況如附表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原起訴A案,被告為甲○○、丁○○、戌○○、巳○○等4人參加金錢豹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臺北地檢署旋於約1個月後追加起訴B案,被告為甲○○、丁○○、戊○○等3人參加皮卡丘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上開A、B兩案嗣均經法院判決有罪,可知法院實質審理之範圍已包含甲○○、丁○○、戌○○、巳○○、戊○○等5名被告及金錢豹詐欺集團、皮卡丘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
(二)臺北地檢署再於民國109年9月間追加起訴C案,即甲○○、丁○○、戊○○、𡩋子恆及被告天○○、亥○○、丙○○等7人參加皮卡丘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可知C案被告天○○、亥○○、丙○○、𡩋子恆等4人均與A、B兩案被告甲○○、丁○○、戊○○3人具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形式上符合得以追加起訴之相牽連案件。
(三)由上可知,C案較A、B兩案,多了𡩋子恆、被告天○○、亥○○、丙○○等4名被告,且𡩋子恆及被告天○○、亥○○、丙○○經以C案追加起訴之犯行,均無包含原審所限定之「數人共犯A案起訴書所載之一罪或數罪」之條件,然原審僅就被告天○○、亥○○、丙○○部分認為追加起訴不合法,卻認𡩋子恆部分追加起訴合法,並為實體判決,則何以原審就同樣不具上開條件之𡩋子恆部分認為追加起訴合法,被告天○○、亥○○、丙○○部分則認為不合法,顯然無法合理說明此差別處理之理由;況依原審之上開標準,因為B案被告戊○○與A案被告甲○○、丁○○間,亦不具有「數人共犯A案起訴書所載之一罪或數罪」之情形,倘原審確係以此標準判斷起訴是否合法,理應連B案被告戊○○亦認定為追加起訴不合法。綜上可知,原審並未依照其所提出之目的性限縮解釋後之上開要件進行合法追加起訴與否之判斷,其認定被告天○○、亥○○、丙○○部分追加起訴不合法顯流於恣意,難認原審認臺北地檢署就此部分追加起訴不合法之判決有正當理由或於法有據。
(四)另就訴訟經濟及被告防禦權之角度觀之,原審既已就C案追加起訴之被告甲○○、丁○○、戊○○、𡩋子恆之犯罪事實為實質審理並判決,則原審同時審理被告天○○、亥○○、丙○○共犯相同事實有何妨礙被告防禦權或有害於訴訟經濟之情形,原審均未說明;又原審硬將被告天○○、亥○○、丙○○部分切割為不受理判決,將來被告天○○、亥○○、丙○○此部分犯行勢將另由臺北地檢署提起公訴,則將來於審理時,甲○○、丁○○、戊○○、𡩋子恆將可能又要為相同犯罪事實以共同被告或證人身分出庭應訊,此豈非更有害於甲○○、丁○○、戊○○、𡩋子恆等之權利、訴訟經濟,可知原審以「數人共犯A案起訴書所載之一罪或數罪」之理由認被告天○○、亥○○、丙○○部分追加起訴不合法,不僅無法達成原審所稱目的性限縮解釋所欲達成之訴訟經濟及保障被告防禦權之目的,反而導致浪費訴訟資源及妨害A案被告之權利。
二、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適用法律應有違誤,且論理前後矛盾、未說明就相同情形為差別待遇之具體理由,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肆、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一、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且此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次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1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復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65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無非係以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隨之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擴張追加起訴與本案非屬同一案件之案件,不僅減損被告之防禦權利,亦有損訴訟迅速之要求,惟若一概不許追加,則本可利用原已經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之刑事案件,均須另行起訴,亦有違訴訟經濟之要求,故在被告訴訟權利、訴訟迅速審結,以及訴訟經濟之衡量下,特設上述第265條追加起訴之規定。然我國刑事訴訟制度近年來歷經重大變革,於92年9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事訴訟法已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於證據共通原則設有第287條之1、之2之分離調查證據或審判程序之嚴格限制,並於第161條、第163條第2項限制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再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法廢除連續犯與牽連犯,重新建構實體法上一罪及數罪概念;嗣於99年5月19日制定並於103年6月6日、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立法目的係維護刑事審判之公正、合法、迅速,保障人權及公共利益,以確保刑事被告之妥速審判權利,接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下稱兩公約施行法)所揭示健全我國人權保障體系。從而,在刑事訴訟法、刑法均已修正重構訴訟上同一案件新概念,為落實刑事妥速審判法、兩公約施行法所揭示保障人權之立法趣旨,法院審核追加起訴是否符合相牽連案件之法定限制要件,及追加起訴是否符合訴訟經濟之目的,更應與時俱進,作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客觀上確能獲得訴訟經濟效益之前提下,核實審查檢察官認「宜」追加起訴案件是否妨害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俾與公平法院理念相契合。因此,得追加起訴之相牽連案件,限於與最初起訴之案件有訴訟資料之共通性,且應由受訴法院依訴訟程度決定是否准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允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而與本案合併審判,其目的在訴訟經濟及妥速審判。是同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及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所稱之「人」,係指同法第265條第1項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告而言,尚不及於因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否則案件將牽連不斷,勢必延宕訴訟,有違上開追加訴訟之制度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指「本案」,應僅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之起訴書所載案件,而不及於事後追加起訴之案件,如與「本案」不具聯繫因素,而僅與「本案」追加起訴後之其他案件具有聯繫因素者,即不許再追加該另案。易言之,僅在另案與「本案」具有聯繫因素者始得追加起訴,不及於因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法院所審理之甲案(即上訴書所稱A案,下稱甲案;原審案號為109年度訴字第601號),乃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0139、13452、13513號起訴書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該案被告為戌○○、巳○○、甲○○、丁○○,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戌○○、巳○○、甲○○、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金錢豹」、「長官」等成年人共組電信詐欺車手集團(下稱金錢豹詐欺集團)進而詐騙他人,4人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之加重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犯行,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0139、13452、13513號起訴書在卷可按(見上字第134號卷第68至72頁反面),此乃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本案」(即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稱「本案」,下稱「本案」),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如欲追加起訴其他案件,須與「本案」具有相牽連案件關係,否則檢察官追加起訴即非適法。
二、追加起訴書所載被告天○○、亥○○、丙○○所為犯行,與「本案」並不具刑事訴訟法第7條情形,非屬相牽連案件
(一)起訴書之「本案」並未包括被告天○○、亥○○、丙○○在內,此觀起訴書自明,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稱「1人犯數罪者」之情形。另觀諸起訴書、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6521、19782、20495、20636、24392、25448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5號追加起訴書,亦可知此二案件間並非「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情形,先予敘明。
(二)追加起訴書所載被告天○○、亥○○、丙○○所為犯行,與起訴書之「本案」不具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情形,非屬相牽連案件
1.原審法院審理甲案(即「本案」)後,檢察官於109年7月31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8202、19132號向原審法院追加起訴甲○○、丁○○、戊○○(即上訴書所稱B案,下稱乙案;原審法院案號為109年度訴字第778號),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甲○○、丁○○於退出金錢豹詐欺集團後,竟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皮卡丘」、「賤兔」、「胡老妹兒」、「楊君正」等成年人共組電信詐欺車手集團(下稱皮卡丘詐欺集團),戊○○則經甲○○邀請而加入皮卡丘詐欺集團,3人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犯行,且主張乙案與甲案有1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而追加起訴,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8202、19132號追加起訴書附卷可考(見上字第134號卷第73至77頁)。
2.原審法院審理甲案、乙案後,檢察官再於109年9月30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6521、19782、20495、20636、24392、25448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5號向原審法院追加起訴𡩋子恆、甲○○、丁○○、戊○○及被告天○○、亥○○、丙○○(即上訴書所稱C案,下稱丙案;原審法院案號為109年度訴字第952號),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甲○○、丁○○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為「皮卡丘」、「賤兔」、「胡老妹兒」、「楊君正」、「木」、「水滴」、「Z阿草」等成年人共組皮卡丘詐欺集團,戊○○、𡩋子恆及被告天○○經甲○○招攬而先後加入皮卡丘詐欺集團,被告亥○○、丙○○亦加入此詐欺集團,𡩋子恆、甲○○、丁○○、戊○○及被告天○○、亥○○、丙○○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犯行(𡩋子恆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且主張丙案與甲案、乙案有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而追加起訴,復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6521、19782、20495、20636、24392、25448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5號追加起訴書存卷可憑(見訴字卷一第9至29頁)。
3.觀諸上開甲案起訴書、丙案追加起訴書,可知此2案件乃全然不同之犯罪事實。蓋甲案所牽涉犯罪集團乃金錢豹詐欺集團,與丙案追加起訴被告天○○、亥○○、丙○○所加入之皮卡丘詐欺集團,非屬同一詐欺集團,集團成員不同,且丙案追加起訴書所載被告天○○、亥○○、丙○○,與甲案起訴書所載甲○○、丁○○、戌○○、巳○○所為犯行,無論犯罪時間、遭詐欺之被害人均屬不同,二者間顯無關連性,並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此部分追加起訴自非合法。
4.又縱令丙案與乙案有所謂「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惟揆諸前開說明,此究非與「本案」有相牽連案件關係,而係對於追加案件之再追加,與「本案」間並無聯繫因素,倘允許此種追加起訴,將使法院審理範圍有無限擴張、膨脹之虞,延宕訴訟進行,有害於訴訟經濟及當事人權益,違背追加起訴制度之立法初衷,自非法所允許。
(三)上訴意旨(三)雖指原審就乙案戊○○、丙案𡩋子恆部分並未依照其所提出之目的性限縮解釋後之上開要件進行合法追加起訴與否之判斷,認定被告天○○、亥○○、丙○○部分追加起訴不合法顯流於恣意,難認原審認臺北地檢署就此部分追加起訴不合法之判決有正當理由或於法有據云云。惟查:原審於為本件判決前,已於(1)109年12月30日以109年度訴字第601、778、952號就甲○○、丁○○、𡩋子恆部分行簡式審判程序予以判決;(2)110年1月27日以109年度訴字第778、952號就戊○○部分行簡式審判程序予以判決,有此等判決在卷可考(見訴字卷三第9至53、149至167頁),縱令原審於審理乙案被告戊○○、丙案被告𡩋子恆追加起訴合法與否之認定採取不同標準,亦屬原審就戊○○、𡩋子恆部分追加起訴為合法認定是否適當之範疇,非謂原審曾就戊○○、𡩋子恆部分為實質審理即可執此作為聯繫因素而認本件追加起訴合法,無法導出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天○○、亥○○、丙○○亦屬合法之結論,是檢察官此節所指,尚難執為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四)上訴意旨(四)固又指原審硬將被告天○○、亥○○、丙○○部分切割為不受理判決,將來被告天○○、亥○○、丙○○此部分犯行勢將另由臺北地檢署提起公訴,則將來於審理時,甲○○、丁○○、戊○○、𡩋子恆將可能又要為相同犯罪事實以共同被告或證人身分出庭應訊,此豈非更有害於甲○○、丁○○、戊○○、𡩋子恆等之權利、訴訟經濟云云。惟甲案、乙案及丙案中之甲○○、丁○○、戊○○、𡩋子恆部分均已判決在案,有原審法院110年1月13日109年度訴字第601號刑事判決(戌○○、巳○○部分)、109年12月30日109年度訴字第601、778、952號刑事判決(甲○○、丁○○、𡩋子恆部分)、110年1月27日109年度訴字第778、952號刑事判決(戊○○部分)等附卷可查(見訴字卷三第227至259、9至53、149至167頁),亦即除被告天○○、亥○○、丙○○外,其他被告均已審理完畢,已然無從利用已進行完畢之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相關紛爭甚明,且此與被告天○○、亥○○、丙○○追加起訴合法與否之判斷標準無涉。檢察官以此為由提起上訴,亦無理由。
(五)據上,檢察官就被告天○○、亥○○、丙○○部分追加起訴,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要件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綜上,原判決以檢察官追加起訴並非合法,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判決,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提起公訴及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追加)起訴案號 (追加)起訴日期 被告 所屬詐欺集團 判決案號、日期 1 109年度偵字第10139、13452、13513號(起訴,下稱A案) 109年6月22日 甲○○、丁○○、戌○○、巳○○ 金錢豹詐欺集團 109年度訴字第601號(戌○○、巳○○部分)(110年1月13日) 2 109年度偵字第18202、19132號(追加,下稱B案) 109年7月31日 甲○○、丁○○、戊○○ 皮卡丘詐欺集團 109年度訴字第601、778、952號(甲○○、丁○○、𡩋子恆部分)(109年12月30日) 109年度訴字第778、952號(戊○○部分)(110年1月27日) 3 109年度偵字第16521、19782、20495、20636、24392、25448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5號(追加,下稱C案) 109年9月30日 甲○○、丁○○、戊○○、𡩋子恆、天○○、亥○○、丙○○ 皮卡丘詐欺集團 109年度訴字第601、778、952號(甲○○、丁○○、𡩋子恆部分)(109年12月30日) 109年度訴字第778、952號(戊○○部分)(110年1月27日) 109年度訴字第952號(天○○、亥○○、丙○○部分)(110年3月31日)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6521號
第19782號
第20495號
第20636號
第24392號
第25448號
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5號
被 告 𡩋子恆
選任辯護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
朱敬文律師
被 告 甲○○
丁○○
天○○
戊○○
亥○○
丙○○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和股)審理
之109年度訴字601號、第778號案件有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關
係,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丁○○(2人所涉組織犯罪部分,業經提起公訴)於民
國109年4月底某日,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為「皮卡丘
」、「賤兔」、「胡老妹兒」、「楊君正」、「木」、「水
滴」、「Z阿草」等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共組電信詐欺
集團。戊○○則於109年5月10日、𡩋子恆於109年5月底某日、
天○○於109年6月初某日,經甲○○招攬而先後加入此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之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組織,亥○○於109年
5月中、丙○○則於不詳時間起,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彼此間
以通訊軟體「易信」互相聯繫,甲○○使用之暱稱為「默」、丁
○○使用之暱稱為「娟」或「天天」、戊○○使用之暱稱為「熊
」、𡩋子恆使用之暱稱為「陳鋒」、天○○使用之暱稱為「企
鵝」。此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為由3人為1組共同行動,分別
為負責測試金融卡及提領款項之車手、負責把風及第一層收
水(向車手收取贓款)之人及負責第二層收水(向第一層收水
收取贓款並上繳)之人。其等分別實施下列犯罪行為:
㈠甲○○、丁○○、戊○○3人於109年5月23日、24日組成小組共同行
動,甲○○負責測試金融卡及提領款項等車手之工作,丁○○負責
把風及第一層收水(向車手收取贓款)之工作、戊○○負責第二
層收水(向第一層收水收取贓款並上繳)、交通之工作。甲○○
於取得金融卡後,先測試金融卡得以正常使用,再由上開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1編號1所示時間,向如附表1編
號1所示對象施以如附表1編號1所示詐術,致該對象陷於錯
誤,而交付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財物後,甲○○即依「皮卡丘
」、「賤兔」之指示,於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
提領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款項,並由丁○○負責在附近把風,
甲○○得手後,將所提領贓款交給丁○○,甲○○、丁○○共同搭乘
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由戊○○將
贓款上繳至詐欺集團。
㈡亥○○、丙○○、甲○○3人於109年5月30日組成小組共同行動,亥
○○負責測試金融卡及提領款項等車手之工作,丙○○負責把風及
第一層收水(向車手收取贓款)之工作、甲○○負責第二層收水(
向第一層收水收取贓款並上繳)之工作。亥○○先在臺北市○○
區○○○路與○○街口之麥當勞取得金融卡,並測試該金融卡可
否正常使用,再於同日下午3時26分許起,陸續抵達新北市○
○區○○路000號星巴克中正門市,亥○○、丙○○、甲○○即在星巴
克中正門市內待命。再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
1編號2至4所示時間,向如附表1編號2至4所示對象施以如附
表1編號2至4所示詐術,致該等對象均陷於錯誤,而交付如
附表1編號2至4所示之財物後,亥○○即依「皮卡丘」、「賤
兔」之指示,於如附表1編號2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
如附表1編號2至4所示之款項,並由丙○○負責在附近把風,
亥○○得手後,將所提領贓款交給丙○○,再轉交由甲○○將贓款
上繳至詐欺集團。
㈢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2日晚間9時38分許,以
通訊軟體LINE帳號「a99180」接受己○○詢問貸款相關問題時
,偽稱可協助辦理貸款,而要求己○○提供金融卡、存摺等資
料云云,致己○○陷於錯誤,因而於同年月4日上午11時30分
許,將裝有自己雙證件影本、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存摺
之包裹,透過全家便利商店之店到店服務寄往全家便利商店
長城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嗣丁○○於10
9年6月6日晚間9時46分許,接獲「賤兔」傳來之取貨人姓名
、電話號碼、訂單編號、取件超商地址等指示,遂前往上開
便利商店領取該包裹,再依「賤兔」之指示於不詳時間、不
詳地點,將領得包裹交付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由上開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2所示時間,向如附表2所示對象
施以如附表2所示詐術,致該等對象均陷於錯誤,而交付如
附表2所示之財物,並旋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㈣𡩋子恆於109年6月6日、6月7日,與上開詐欺集團內另2名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員組成小組共同行動,先由𡩋子恆自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取得裝有存摺及金融卡之包裹後,將包裹拆封
並翻拍其中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向「
水滴」、「木」取得密碼。嗣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如附表1編號5至12所示時間,向如附表1編號5至12所示對象
施以如附表1編號5至12所示詐術,致該等對象均陷於錯誤,
而交付如附表1編號5至12所示之財物後,𡩋子恆即與該詐欺
集團內另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姓成員,依「水滴」、「木
」之指示,於如附表1編號5至12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1編
號5至12所示地點提領贓款,𡩋子恆得手後,將所提領贓款
交給同組之收水成員,再由收水成員將贓款上繳至詐欺集團
。
㈤𡩋子恆、丁○○、天○○3人,於109年6月9日依「水滴」及「木
」之指示組成小組共同行動,𡩋子恆負責測試金融卡及提領款
項等車手之工作,丁○○負責把風及第一層收水(向車手收取贓
款)之工作、天○○負責第二層收水(向第一層收水收取贓款並
上繳)之工作。當日𡩋子恆、丁○○、天○○3人於下午4時39分
許至5時13分許陸續前往西雅圖咖啡廳(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待命,𡩋子恆於同日下午5時42分許,取得裝
有金融卡、存摺等物品之包裹。嗣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如附表1編號13至19所示時間,向如附表1編號13至19所
示對象施以如附表1編號13至19所示詐術,致該等對象均陷
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1編號13至19所示之財物。𡩋子恆、
丁○○、天○○則依「木」之指示行動,由𡩋子恆於如附表1編
號13至17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1編號13至17所示地點提領
贓款,並由丁○○負責把風及向𡩋子恆收取贓款,再轉交由天
○○將贓款上繳(僅成功上繳部分贓款)。嗣於同日晚間8時7分
許,員警因見3人行跡可疑而上前攔查,並經其等同意搜索
後,當場自3人身上扣得贓款14萬3,000元、存摺4本(彰化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聯邦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9張(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中國
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土地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2張及與集團成員聯絡用之手機3支(①IPHONE 7 PLUS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②IPHONE 7 P
LUS、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③IPHONE
7 PLUS、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等物
。嗣於同日晚間8時13分許,「木」再透過通訊軟體指示𡩋
子恆等3人提領贓款,惟斯時𡩋子恆等3人已為警查獲逮捕,
始未能將如附表1編號18、19所示贓款取出。
二、案經告訴人辰○○、壬○○、乙○○、辛○○、李欣、王耀德、蔡孟
吟、劉惠宇、廖子涵、黃思婕、寅○○、庚○○、酉○○、申○○、
午○○、癸○○、丑○○、未○○、子○○、己○○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松山分局、中山分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華
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𡩋子恆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結證。 犯罪事實欄一、㈣、㈤所示分工狀況及如犯罪事實欄一、㈣、㈤與如附表1編號5至19所示之犯罪事實。 2 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結證。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分工狀況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與如附表1編號1至4所示之犯罪事實。 3 被告丁○○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結證。 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㈤所示分工狀況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㈤與如附表1編號1、13至19、如附表2所示之犯罪事實。 4 被告天○○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分工狀況及如犯罪事實欄一、㈤與如附表1編號13至19所示之犯罪事實。 5 被告亥○○於警詢之自白。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分工狀況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與如附表1編號2至4所示之犯罪事實。 6 被告丙○○於偵訊中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結證。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分工狀況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與如附表1編號2至4所示之犯罪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辰○○、壬○○、乙○○、辛○○、李欣、王耀德、蔡孟吟、劉惠宇、廖子涵、黃思婕、寅○○、庚○○、酉○○、申○○、午○○、癸○○、丑○○、未○○、子○○、被害人趙麗庭、何暐熙、卯○○於警詢之供述,及其等所提供之通聯紀錄、網路轉帳畫面截圖、存摺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截圖、匯款申請書。 左列告訴人19人、被害人3人為詐欺集團以如附表1、2所示詐術詐欺後,將款項交付至詐欺集團所使用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供述。 告訴人己○○為詐欺集團以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詐術詐欺後, 將金融卡、存摺寄送予該集團使用之事實。 9 被告𡩋子恆、天○○遭扣押手機內通訊軟體「易信」對話畫面截圖數張。 ⑴被告𡩋子恆、天○○、丁○○於通訊軟體中與「水滴」、「木」商議犯罪事實欄一、㈤分工狀況及依「水滴」、「木」之指示於指定時間實施如附表1編號13至17之犯罪行為等事實。 ⑵「木」於109年6月9日晚間8時13分許,指示被告𡩋子恆、天○○、丁○○繼續實施犯罪行為,斯時被告𡩋子恆、天○○、丁○○雖已為警所查獲而未依指示提領,然因詐欺帳戶為其等所持有中,且如附表1編號18、19之被害人卯○○、告訴人癸○○已將款項匯入其等所持有之帳戶中,被告𡩋子恆、天○○、丁○○即應就此部分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同負詐欺既遂之責。 10 告訴人己○○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截圖、全家便利商寄送包裹繳費明細影本。 告訴人己○○為詐欺集團以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詐術詐騙後,將金融卡、存摺寄送予該集團之事實。 11 如附表1、2所示詐欺集團所使用帳戶之交易明細。 如附表1、2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將款項交付至詐欺集團所使用之金融帳戶內後,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事實。 12 109年5月24日之提領地點及附近之監視器錄影影像畫面翻拍照片數張。 被告甲○○、丁○○、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分工狀況及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13 109年5月30日之提領地點及附近之監視器錄影影像畫面翻拍照片數張。 被告亥○○、丙○○、甲○○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分工狀況及如附表1編號2至4所示之犯罪事實。 14 109年6月6日之全家便利超商長城門市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全家便利商店貨件配送進度查詢結果截圖。 被告丁○○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告訴人己○○所寄出之裝有金融卡、存摺之包裹等事實。 15 109年6月6日之提領地點及附近之監視器錄影影像畫面翻拍照片數張。 被告𡩋子恆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㈣及如附表1編號5至12所示之犯罪事實。 16 109年6月9日之提領地點及附近之監視器錄影影像畫面翻拍照片數張。 被告𡩋子恆、天○○、丁○○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分工狀況及如附表1編號13至19所示之犯罪事實。 17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109年6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扣案物品照片21張。 ⑴被告𡩋子恆、天○○、丁○○為警搜索扣得贓款14萬3,000元、存摺4本、提款卡9張、交易明細2張及與集團成員聯絡用之手機3支之事實。 ⑵被告𡩋子恆為警查獲時,持有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且如附表1編號18、19之被害人卯○○、告訴人癸○○已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中,被告𡩋子恆、天○○、丁○○即應就此部分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同負詐欺既遂之責。
二、核被告𡩋子恆、甲○○、丁○○、天○○、戊○○、亥○○、丙○○所為
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
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嫌;被告𡩋子恆
另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被告甲○○、丁○○、天○○、戊○○、亥○○、丙○○涉有組織
犯罪罪嫌部分,分別業經本署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被告7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𡩋子恆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間,被
告甲○○、丁○○、天○○、戊○○、亥○○、丙○○所涉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7人就各告訴人、被害人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手機3支,為被告𡩋子恆、天○○、
丁○○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至被告7人犯罪所得部分,被告7人及所屬犯罪集
團成員之詐騙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逸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1:
編號 被害人或告訴人 犯罪手法及受害金額 詐欺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辰○○(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23日下午1時54分許起,撥打電話與李欣,佯裝為MOMO購物網站、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偽稱因作業疏失誤刷其信用卡,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云云,致辰○○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54分許、2時57分許、109年5月24日凌晨0時3分許、0時5分許,先後轉帳4萬9,991元共4筆至右列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萬華分行 ⑴109年5月24日凌晨0時8分許 ⑵同日凌晨0時9分許 ⑶同日凌晨0時10分許 ⑷同日凌晨0時11分許 ⑸同日凌晨0時12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另於109年5月23日下午3時許、3時5分許、4時38分許、109年5月24日凌晨0時7分許、0時8分許,先後轉帳4萬9,992元、4萬9,992元、4萬9,993元、4萬9,991元、4萬1,201元、至右列帳戶。 湖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胡紹怡) ⑴109年5月24日凌晨0時14分許 ⑵同日凌晨0時14分許 ⑶同日凌晨0時15分許 ⑷同日凌晨0時16分許 ⑸同日凌晨0時17分許 ⑴2萬元(5元手續費) ⑵2萬元(5元手續費) ⑶2萬元(5元手續費) ⑷2萬元(5元手續費) ⑸1萬2,000元(5元手續費) 2 壬○○(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30日下午4時45分許起,撥打電話與壬○○,佯裝為MOMO購物網站、星展銀行客服人員,偽稱因作業疏失誤刷其信用卡,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云云,致壬○○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時56分許、6時2分許,先後轉帳4萬9,987元、4萬9,989元至右列帳戶。 達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潘逸軒) 新北市○○區○○路000○0號陽信銀行新店分行 ⑴109年5月30日下午6時1分許 ⑵同日下午6時2分許 ⑶同日下午6時2分許 ⑷同日下午6時3分許 ⑸同日下午6時4分許 ⑹同日下午6時4分許 ⑺同日下午6時5分許 ⑻同日下午6時6分許 ⑴2萬元(5元手續費) ⑵2萬元(5元手續費) ⑶2萬元(5元手續費) ⑷2萬元(5元手續費) ⑸2萬元(5元手續費) ⑹2萬元(5元手續費) ⑺2萬元(5元手續費) ⑻9,000元(5元手續費) 3 乙○○(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30日下午4時55分許起,撥打電話與乙○○,佯裝為MOMO購物網站、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偽稱因網購發生問題,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設定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時58分許,轉帳4萬9,987元至右列帳戶。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辛○○(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30日晚間9時許起,撥打電話與辛○○,佯裝為戀家小舖購物網站、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偽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而遭設定為特別會員,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云云,致辛○○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9時44分許、9時48分許,轉帳4萬9,985元、4萬9,123元至右列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潘逸軒) 新北市○○區○○路000號、000號新光商業銀行新店分行 ⑴109年5月30日晚間9時51分許 ⑵同日晚間9時52分許 ⑶同日晚間9時53分許 ⑷同日晚間9時53分許 ⑸同日晚間9時54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1萬9,000元 5 王耀德(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3日下午5時許起,撥打電話與王耀德,佯裝為購物網站員工、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偽稱系統誤將其設定為經銷商,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王耀德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6日下午3時56分許、3時57分許、4時49分許,先後各轉帳3萬元至右列帳戶。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白乙玄)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北富邦銀行木柵分行 ⑴109年6月6日下午4時14分許 ⑵同日下午4時15分許 ⑶同日下午4時16分許 ⑷同日下午4時17分許 ⑸同日下午4時17分許 ⑹同日下午5時3分許 ⑺同日下午5時4分許 ⑴2萬元(5元手續費) ⑵2萬元(5元手續費) ⑶2萬元(5元手續費) ⑷2萬元(5元手續費) ⑸1萬元(5元手續費) ⑹2萬元(5元手續費) ⑺9,000元(5元手續費) 6 李欣 (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6日下午4時53分許起,撥打電話與李欣,佯裝為MOMO購物網站、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偽稱內部作業錯誤將其設定為經銷商,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云云,致李欣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6時36分許、6時38分許,轉帳9萬9,987元、4萬9,986元至右列帳戶。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戶名:詹雅晴)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泰銀行文山分行 ⑴109年6月6日晚間6時39分許 ⑵同日晚間6時40分許 ⑶同日晚間6時41分許 ⑷同日晚間6時42分許 ⑸同日晚間6時42分許 ⑹同日晚間6時43分許 ⑺同日晚間6時44分許 ⑻同日晚間6時45分許 ⑴2萬元(5元手續費) ⑵2萬元(5元手續費) ⑶2萬元(5元手續費) ⑷2萬元(5元手續費) ⑸2萬元(5元手續費) ⑹2萬元(5元手續費) ⑺2萬元(5元手續費) ⑻9,000元(5元手續費) 7 蔡孟吟(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6日晚間7時許起,撥打電話與蔡孟吟,佯裝為網路購物商家、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偽稱商品收貨簽單作業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蔡孟吟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7時58分許,轉帳7萬9,812元至右列帳戶。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白乙玄) 臺北市○○區○○路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 ⑴109年6月7日凌晨0時5分許 ⑵同日凌晨0時6分許 ⑶同日凌晨0時7分許 ⑷同時凌晨0時7分許 ⑴2萬元(5元手續費) ⑵2萬元(5元手續費) ⑶2萬元(5元手續費) ⑷2萬元(5元手續費) 8 趙麗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7日下午3時37分許起,撥打電話與趙麗庭,佯裝為墊腳石網路書店、郵局客服人員,偽稱因內部作業錯誤將其設定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云云,致趙麗庭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時55分許、5時5分許、5時27分許,轉帳3萬元、3萬元、2萬9,985元至右列彰化銀行帳戶,並於同日下午5時許,轉帳2萬9,985元至右列第一銀行帳戶。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郭淑媛) 新北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三峽分行 ⑴109年6月7日下午5時5分許 ⑵同日下午5時6分許 ⑴3萬元 ⑵3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新光商業銀行三峽分行 ⑴同日下午5時38分許 ⑵同日下午5時39分許 ⑴2萬元(5元手續費) ⑵1萬3,000元(5元手續費)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市○○區○○路00號新光商業銀行三峽分行 ⑴同日下午5時37分許 ⑵同日下午5時37分許 ⑴2萬元 ⑵1萬元 9 劉惠宇(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7日下午5時31分許起,撥打電話與劉惠宇,佯裝為墊腳石網路書店客服人員,偽稱因遭設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云云,致劉惠宇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6時許,轉帳6,128元至右列帳戶。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郭淑媛)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三峽分行 109年6月7日下午6時6分許 6,000元(5元手續費) 10 廖子涵(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7日晚間6時27分許起,撥打電話與廖子涵,佯裝為墊腳石網路書店、郵局客服人員,偽稱因遭設定為經銷商,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云云,致廖子涵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7時1分許,轉帳1萬5,017元至右列帳戶。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三峽分行 109年6月7日晚間7時25分許 1萬8,000元 11 何暐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7日下午6時14分許起,撥打電話與何暐熙,佯裝為墊腳石網路書店客服人員等,偽稱因遭設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云云,致何暐熙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7時15分許,轉帳3,409元至右列帳戶。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2 黃思婕(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7日,撥打電話與黃思婕,佯裝為墊腳石網路書店、郵局客服人員,偽稱因有20筆交易未取消,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云云,致黃思婕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7時27分許,轉帳1萬6,909元至右列帳戶。 同上 新北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三峽分行 109年6月7日晚間7時48分許 2,000元 13 寅○○(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8日上午10時13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與寅○○,佯裝為其叔叔郭玉,偽稱須借款周轉云云,致寅○○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9日上午10時33分許,匯款8萬元至右列帳戶。 第一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晨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證券內提款機 ⑴109年6月9日上午11時21分許 ⑵同日上午11時22分許 ⑶同日上午11時23分許 ⑷同日上午11時24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14 庚○○(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8日中午12時許起,撥打電話與庚○○,佯裝為其朋友Horace,偽稱須借款周轉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9日下午2時許,匯款1萬元至右列帳戶。 第一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晨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安和分行 109年6月9日下午2時26分許 1萬元 15 酉○○(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9日晚間6時2分許起,撥打電話與酉○○,佯裝為486網路購物、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偽稱扣款流程有問題,須依指示操作避免重複扣款云云,致酉○○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7時22分許轉帳4萬9,989元至右列帳戶。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忠孝分行 ⑴109年6月9日晚間7時28分許 ⑵同日晚間7日29分許 ⑶同日晚間7時30分許 ⑷同日晚間7時30分許 ⑴2萬元(5元手續費) ⑵2萬元(5元手續費) ⑶2萬元(5元手續費) ⑷2萬元(5元手續費) 16 申○○(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網路上以佯裝販賣營養品之方式對申○○施以詐術,致申○○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9日晚間7日37分許,轉帳2萬9,985元至右列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陳柊俊)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凱基銀行忠孝分行 ⑴109年6月9日晚間7時56分許 ⑵同日晚間7時57分許 ⑴2萬元 ⑵1萬元 17 午○○(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9日晚間6時58分許起,撥打電話與午○○,佯裝為486網路購物、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偽稱486團購網站遭駭客入侵造成其大量下單,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午○○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7時52分許,轉帳3萬3,781元至右列帳戶。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凱基銀行忠孝分行 ⑴109年6月9日晚間7時59分 ⑵同日晚間8時許 ⑴2萬元(5元手續費) ⑵1萬3,000元(5元手續費) 18 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9日晚間7時19分許起,撥打電話與卯○○,佯裝為網路購物、華南銀行客服人員,偽稱因系統錯誤將其設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卯○○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9日晚間8時11分許轉帳2萬9,985元至右列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陳柊俊) (未遭提領) (未遭提領) (未遭提領) 19 癸○○(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9日晚間8時7分許,撥打電話與癸○○,佯裝為雅聞公司、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偽稱後台操作錯誤將其設定為經銷商,須依指示操作取消分期付款云云,致癸○○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9日晚間8時12分許轉帳2萬9,567元至右列帳戶。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 (未遭提領) (未遭提領) (未遭提領)
附表2:
編號 告訴人 犯罪手法及受害金額 詐欺帳戶 1 丑○○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7日晚間7時56分許起,撥打電話與丑○○,佯裝為墊腳石網路書店、兆豐銀行客服人員,偽稱因其內部作業疏失導致每月會從帳戶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云云,致丑○○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9時34分許,轉帳2萬9,985元至右列永豐銀行帳戶,再於同日晚間9時42分許,轉帳2萬9,985元至右列玉山銀行帳戶。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己○○)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己○○) 2 未○○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7日晚間6時許起,撥打電話與未○○,佯裝為墊腳石網路書店、第一銀行、郵局客服人員,偽稱因其所購買商品發生糾紛,須依指示操作以處理糾紛云云,致未○○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9時41分許,轉帳2萬9,985元至右列帳戶。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己○○) 3 子○○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7日晚間9時12分許起,撥打電話與子○○,佯裝為墊腳石網路書店、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偽稱因內部作業錯誤將其設定為經銷商,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云云,致子○○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9時56分許,轉帳3萬6,998元至右列帳戶。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己○○)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天○○
亥○○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165
21、19782、20495、20636、24392、25448號、109年度少連偵字
第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追加起訴意旨略以:甲○○、丁○○(前2人業經本院另行
審結)於民國109年4月底某日,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
為「皮卡丘」、「賤兔」、「胡老妹兒」、「楊君正」、「
木」、「水滴」、「Z阿草」等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共
組電信詐欺集團。戊○○、𡩋子恆(前2人業經本院另行審結
)則分別於109年5月10日、於109年5月底某日,天○○於109
年6月初某日,經甲○○招攬而先後加入此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之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組織,亥○○於109年5月中、
丙○○則於不詳時間起,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彼此間以通訊軟
體「易信」互相聯繫,甲○○使用之暱稱為「默」、丁○○使用之
暱稱為「娟」或「天天」、戊○○使用之暱稱為「熊」、𡩋子
恆使用之暱稱為「陳鋒」、天○○使用之暱稱為「企鵝」。此
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為由3人為1組共同行動,分別為負責測
試金融卡及提領款項之車手、負責把風及第一層收水(向車
手收取贓款)之人及負責第二層收水(向第一層收水收取贓款
並上繳)之人。其等分別實施下列犯罪行為:
㈠亥○○、丙○○與甲○○3人於109年5月30日組成小組共同行動,亥
○○負責測試金融卡及提領款項等車手之工作,丙○○負責把風及
第一層收水(向車手收取贓款)之工作、甲○○負責第二層收水(
向第一層收水收取贓款並上繳)之工作。亥○○先在臺北市○○
區○○○路與○○街口之麥當勞取得金融卡,並測試該金融卡可
否正常使用,再於同日下午3時26分許起,陸續抵達新北市○
○區○○路000號星巴克中正門市,亥○○、丙○○、甲○○即在星巴
克中正門市內待命。再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
編號1至3(即追加起訴書附表1編號2至4)所示時間,向如
附表編號2至4所示對象施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詐術,致該
等對象均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財物後,
亥○○即依「皮卡丘」、「賤兔」之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並由
丙○○負責在附近把風,亥○○得手後,將所提領贓款交給丙○○
,再轉交由甲○○將贓款上繳至詐欺集團(即追加起訴書 ㈡
部分)。
㈡天○○與𡩋子恆、丁○○(本院另行審結)3人,於109年6月9日
依「水滴」及「木」之指示組成小組共同行動,𡩋子恆負責
測試金融卡及提領款項等車手之工作,丁○○負責把風及第一層
收水(向車手收取贓款)之工作、天○○負責第二層收水(向第一
層收水收取贓款並上繳)之工作。當日𡩋子恆、丁○○、天○○3
人於下午4時39分許至5時13分許陸續前往西雅圖咖啡廳(址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待命,𡩋子恆於同日下午5時
42分許,取得裝有金融卡、存摺等物品之包裹。嗣由上開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編號4至10所示時間,向如附表
編號13至19所示對象施以如附表編號4至10所示詐術,致該
等對象均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編號4至10所示之財物。�
�子恆、丁○○、天○○則依「木」之指示行動,由𡩋子恆於如
附表編號4至8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編號4至8(即追加起訴
書附表1編號13至19)所示地點提領贓款,並由丁○○負責把
風及向𡩋子恆收取贓款,再轉交由天○○將贓款上繳(僅成功
上繳部分贓款)(即追加起訴書 ㈤部分)。嗣於同日晚間8
時7分許,員警因見3人行跡可疑而上前攔查,並經其等同意
搜索後,查悉上情。嗣於同日晚間8時13分許,「木」再透
過通訊軟體指示𡩋子恆等3人提領贓款,惟斯時𡩋子恆等3人
已為警查獲逮捕,始未能將如附表編號9、10所示贓款取出
。
㈢因認被告天○○(就理由欄㈡部分)、亥○○、丙○○(就理由欄㈠
部分)3人各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嫌,故追加起
訴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據此,對於「本案」可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之種類為:⒈一人犯數罪者。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⒊數
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⒋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
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⒌本罪之誣告罪。上開
條文之立法意旨無非係以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隨之特定
,若准許檢察官任意擴張追加起訴與本案非屬同一案件之案
件,不僅減損被告之防禦權利,亦有損訴訟迅速之要求,惟
若一概不許追加,則本可利用原已經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一
次解決之刑事案件,均須另行起訴,亦有違訴訟經濟之要求
,故在被告訴訟權利、訴訟迅速審結,以及訴訟經濟之衡量
下,特設上述第265條追加起訴之規定。然我國刑事訴訟制
度近年來已歷經重大變革,於民國92年9月1日起施行修正之
刑事訴訟法已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於證據共通原則設
有第287條之1、之2之分離調查證據或審判程序之嚴格限制
,並於第161條、第163條第2項限制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
範圍;再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廢除連續犯與牽連犯,重
新建構實體法上一罪及數罪之概念;嗣於99年5月19日制定
並於103年6月4日、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之刑事妥速審判
法,立法目的係維護刑事審判之公正、合法、迅速,保障人
權及公共利益,以確保刑事被告之妥速審判權利,接軌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所
揭示健全我國人權保障體系。從而,在刑事訴訟法、刑法均
已修正重構訴訟上同一案件新概念,為落實刑事妥速審判法
所揭示保障人權之立法趣旨,法院審核追加起訴是否符合相
牽連案件之法定限制要件,及追加起訴是否符合訴訟經濟之
目的,更應與時俱進,作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客觀上確能獲
得訴訟經濟效益之前提下,核實審查檢察官認「宜」追加起
訴案件是否妨害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俾與公平法院理念相契
合。因此,得追加起訴之相牽連案件,限於與最初起訴之案
件有訴訟資料之共通性,且應由受訴法院依訴訟進行程度決
定是否准許,亦即與「本案」具有上開5種聯繫因素之案件
,得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對於案件是否具有上開
聯繫因素,係以「本案」做為判斷基準,僅在另案與「本案
」具有聯繫因素者始得追加起訴,如與「本案」不具聯繫因
素,而僅僅是與「本案」追加起訴之其他案件具有聯繫因素
者,即不許再追加該另案,否則案件將不斷往外增生擴大,
以致有害於案件之妥速審結,始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
規定之本旨。倘若檢察官之追加起訴,雖屬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定之相牽連案件,然案情繁雜如併案審理難期訴訟經濟
(例如一人另犯其他繁雜數罪、數人共犯其他繁雜數罪、數
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繁雜之罪),對於先前提起之案件
及追加起訴案件之順利、迅速、妥善審結,客觀上顯然有影
響,反而有害於本訴或追加起訴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及辯護依
賴權有效行使;或法院已實質調查審理相當進度或時日,相
牽連案件之事實高度重疊,足令一般通常人對法官能否本於
客觀中立與公正之立場續行併案審理,產生合理懷疑,對追
加起訴併案審理恐存預斷成見,有不當侵害被告受憲法保障
公平審判權利之疑慮;或依訴訟進行程度實質上已無併案審
理之實益或可能等情形,法院自可不受檢察官任意追加起訴
之拘束。遇此情形,受理不當追加起訴之法院,當然可以控
方之追加起訴,不適合制度設計本旨為由,依同法第303條
第1款關於「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禁制規範,就追加起
訴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實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3條所揭
示的誡命,方能滿足正當法律程序及實現公平法院之理念。
三、經查,本院審理之「本案」,係檢察官就同案被告甲○○、丁
○○與另案被告戌○○、巳○○4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
「金錢豹」、「長官」等成年人共組詐欺車手集團(下稱金
錢豹詐騙集團)所為犯行,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
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嫌,以109年度偵字第10139
、13452、13513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01號
案件審理之案件(下稱甲案)。另就被告天○○與同案被告丁
○○(即附表編號4至10部分)、被告亥○○、丙○○2人與同案被
告甲○○(即附表編號1至3)所參與「皮卡丘」、「賤兔」、
「胡老妹兒」、「楊君正」、「木」、「水滴」、「Z阿草
」等成年人共組詐欺集團(下稱皮卡丘詐騙集團)所為犯行
,以「數人共犯數罪」為由,而以109年度偵字第16521、19
782、20495、20636、24392、25448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
185號追加起訴,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952號案件審理(
下稱乙案),首應敘明。
四、惟查,被告天○○、亥○○、丙○○3人並非甲案起訴書所列之被
告,故渠等必須與甲案起訴書所列之被告即甲○○、丁○○、戌
○○、巳○○等人間有「數人共犯甲案起訴書所載之一罪或數罪
」之關係,此追加起訴始為合法。惟依乙案追加起訴書之記
載,就乙案追加起訴書附表1部分,與被告天○○、亥○○、丙○
○3人部分相關之犯罪事實,係指被告天○○、亥○○、丙○○3人
參加皮卡丘詐騙集團,擔任測試金融卡及提領款項等車手、第
二層收水(向第一層收水收取贓款並上繳)之工作,俟乙案追
加起訴書附表1編號2至4、13至19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受詐
騙後,被告亥○○、丙○○2人再與皮卡丘詐騙集團之甲○○分別
持乙案追加起訴書附表1編號2至4所示詐欺帳戶之提款卡提
領款項;被告天○○就與共犯丁○○、𡩋子恆等人,分別持乙案
追加起訴書附表1編號13至19所示詐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
項,層層交付予詐騙集團之上游。依形式上觀之,乙案追加
起訴書就被告亥○○、丙○○犯行所涉附表1編號2至4所列被害
人或告訴人、就被告天○○犯行所涉附表1編號13至19所列被
害人或告訴人,與甲案起訴書所記載被告甲○○、丁○○、戌○○
、巳○○等人犯罪之被害人完全不同;且甲案起訴書係就被告
甲○○、丁○○、戌○○、巳○○4人所參與金錢豹詐騙集團所為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起訴,乙案追加起訴書則係就被告天○○
、亥○○、丙○○3人與同案被告甲○○、丁○○、戊○○、𡩋子恆7人
參與皮卡丘詐騙集團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起訴,甲案
與乙案所起訴之犯罪事實顯然牽涉不同詐騙集團,在不同時
間、對不同被害人所為犯行,彼此並無關連性,而無「數人
共犯甲案起訴書所載之一罪或數罪」之關係,乙案追加起訴
已違背追加起訴制度。況本院就甲案業已判決,有甲案刑事
判決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9至53、227至259頁),揆
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乙案追加起訴亦無從利用已經進
行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相關紛爭之立法目的,本件顯已無
追加起訴予以合併審判之必要甚明。
五、承前所述,檢察官就本件被告天○○、亥○○、丙○○3人所涉犯
如乙案追加起訴書所述犯罪部分,與檢察官甲案起訴之被告
甲○○、丁○○、戌○○、巳○○4人暨犯罪事實間,顯然不具刑事
訴訟法第7條所定「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
」、「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或「犯與本罪有關係
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相牽連案件關
係,是檢察官以追加起訴之方式,起訴被告天○○、亥○○、丙
○○3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
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之犯行,實於法無據,
此部分之追加起訴並非合法。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劉庭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追加起訴書附表1編號 被害人或告訴人 犯罪手法及受害金額 詐欺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2 壬○○(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30日下午4時45分許起,撥打電話與壬○○,佯裝為MOMO購物網站、星展銀行客服人員,偽稱因作業疏失誤刷其信用卡,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云云,致壬○○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時56分許、6時2分許,先後轉帳4萬9,987元、4萬9,989元至右列帳戶。 達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潘逸軒) 新北市○○區○○路000○0號陽信銀行新店分行 ⑴109年5月30日下午6時1分許 ⑵同日下午6時2分許 ⑶同日下午6時2分許 ⑷同日下午6時3分許 ⑸同日下午6時4分許 ⑹同日下午6時4分許 ⑺同日下午6時5分許 ⑻同日下午6時6分許 ⑴2萬元(5元手續費) ⑵2萬元(5元手續費) ⑶2萬元(5元手續費) ⑷2萬元(5元手續費) ⑸2萬元(5元手續費) ⑹2萬元(5元手續費) ⑺2萬元(5元手續費) ⑻9,000元(5元手續費) 2 3 乙○○(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30日下午4時55分許起,撥打電話與乙○○,佯裝為MOMO購物網站、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偽稱因網購發生問題,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設定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時58分許,轉帳4萬9,987元至右列帳戶。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4 辛○○(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30日晚間9時許起,撥打電話與辛○○,佯裝為戀家小舖購物網站、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偽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而遭設定為特別會員,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云云,致辛○○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9時44分許、9時48分許,轉帳4萬9,985元、4萬9,123元至右列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潘逸軒) 新北市○○區○○路000號、000號新光商業銀行新店分行 ⑴109年5月30日晚間9時51分許 ⑵同日晚間9時52分許 ⑶同日晚間9時53分許 ⑷同日晚間9時53分許 ⑸同日晚間9時54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1萬9,000元 4 13 寅○○(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8日上午10時13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與寅○○,佯裝為其叔叔郭玉,偽稱須借款周轉云云,致寅○○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9日上午10時33分許,匯款8萬元至右列帳戶。 第一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晨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證券內提款機 ⑴109年6月9日上午11時21分許 ⑵同日上午11時22分許 ⑶同日上午11時23分許 ⑷同日上午11時24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5 14 庚○○(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8日中午12時許起,撥打電話與庚○○,佯裝為其朋友Horace,偽稱須借款周轉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9日下午2時許,匯款1萬元至右列帳戶。 第一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晨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安和分行 109年6月9日下午2時26分許 1萬元 6 15 酉○○(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9日晚間6時2分許起,撥打電話與酉○○,佯裝為486網路購物、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偽稱扣款流程有問題,須依指示操作避免重複扣款云云,致酉○○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7時22分許轉帳4萬9,989元至右列帳戶。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忠孝分行 ⑴109年6月9日晚間7時28分許 ⑵同日晚間7日29分許 ⑶同日晚間7時30分許 ⑷同日晚間7時30分許 ⑴2萬元(5元手續費) ⑵2萬元(5元手續費) ⑶2萬元(5元手續費) ⑷2萬元(5元手續費) 7 16 申○○(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網路上以佯裝販賣營養品之方式對申○○施以詐術,致申○○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9日晚間7日37分許,轉帳2萬9,985元至右列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陳柊俊)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凱基銀行忠孝分行 ⑴109年6月9日晚間7時56分許 ⑵同日晚間7時57分許 ⑴2萬元 ⑵1萬元 8 17 午○○(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9日晚間6時58分許起,撥打電話與午○○,佯裝為486網路購物、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偽稱486團購網站遭駭客入侵造成其大量下單,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午○○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7時52分許,轉帳3萬3,781元至右列帳戶。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凱基銀行忠孝分行 ⑴109年6月9日晚間7時59分 ⑵同日晚間8時許 ⑴2萬元(5元手續費) ⑵1萬3,000元(5元手續費) 9 18 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9日晚間7時19分許起,撥打電話與卯○○,佯裝為網路購物、華南銀行客服人員,偽稱因系統錯誤將其設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卯○○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9日晚間8時11分許轉帳2萬9,985元至右列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陳柊俊) (未遭提領) (未遭提領) (未遭提領) 10 19 癸○○(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9日晚間8時7分許,撥打電話與癸○○,佯裝為雅聞公司、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偽稱後台操作錯誤將其設定為經銷商,須依指示操作取消分期付款云云,致癸○○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9日晚間8時12分許轉帳2萬9,567元至右列帳戶。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 (未遭提領) (未遭提領) (未遭提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