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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55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張江澤梁志偉章曉文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旻芯

𡩋子恆

吳家安

藍佳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11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59號、第416號、109年度偵字第354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江旻芯、𡩋子恆、吳家安、藍佳靜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起訴被告朱慧靜、李麗娟、林聖貿、戴諺麒、林弘傑、楊君正等6人加入胡老妹集團之詐欺犯行(109年度偵字第20022號、第26821號、第28242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19號、第384號、第419號起訴書,下稱甲起訴書),復追加起訴被告朱慧靜、李麗娟、林聖貿、戴諺麒、李俊鵬、江旻芯、𡩋子恆、吳家安、藍佳靜等9人加入前揭集團之詐欺犯行(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59、第416號、109年度偵字第35456號,下稱乙追加起訴書)。

㈡本案被告戴諺麒與追加起訴被告江旻芯、𡩋子恆、吳家安就乙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至16所示之被害人部分為共同正犯;被告朱慧靜、李麗娟與追加起訴被告藍佳靜就乙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9所示之被害人部分為共同正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項第2款之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自應依同法第265條追加起訴。

㈢另就訴訟經濟及被告防禦權之角度觀之,原審既已就乙追加起訴書所載之李麗娟、林聖貿、戴諺麒、李俊鵬之犯罪事實為實質審理並判決,則同時審理追加起訴之被告江旻芯、𡩋子恆、吳家安、藍佳靜共犯相同事實,有何妨礙被告防禦權或有害於訴訟經濟之情形;況原審就追加起訴之李俊鵬審理時,已傳喚被告江旻芯、𡩋子恆、吳家安到庭作證,並為實體判決,卻硬將被告江旻芯、𡩋子恆、吳家安、藍佳靜部分切割為不受理判決,將來被告江旻芯、𡩋子恆、吳家安、藍佳靜此部分犯行勢將另提起公訴,豈非更有害於被告江旻芯、𡩋子恆、吳家安、藍佳靜等之權利、訴訟經濟,且追加起訴之被害人也因此需耗費更多時間、金錢成本往返法院;且原審未說明切割之標準與立法意旨有何關聯,以「擔憂法院審理範圍擴張、膨脹」作為本案公訴不受理之理由,然被告江旻芯、𡩋子恆、吳家安、藍佳靜此部分犯行將來另行起訴時,仍屬同一法院之審理範圍,何來無限擴張、膨脹之理。

㈣末查,李俊鵬於乙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至16所示之被害人部分,擔任把風人員及司機,而未參與朱慧靜、李麗娟、林聖貿(下稱朱慧靜3人)於乙追加起訴書所載之提款犯行,原審卻就李俊鵬追加起訴部分,於111年3月7日以110年度訴字第311號判決有罪,何以原審就明顯同樣不具上開條件之李俊鵬部分認為追加起訴合法,被告江旻芯、𡩋子恆、吳家安、藍佳靜部分則為不合法?

㈤基上,原審判決適用法律應有違誤,且論理前後矛盾、未說明就相同情形為差別待遇之具體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按:

㈠「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一、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且此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復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65條第1項所明定。

㈢按法院審核追加起訴是否符合相牽連案件之法定限制要件,及追加起訴是否符合訴訟經濟之目的,更應與時俱進,作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客觀上確能獲得訴訟經濟效益之前提下,核實審查檢察官認「宜」追加起訴案件是否妨害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俾與公平法院理念相契合。因此,得追加起訴之相牽連案件,限於與最初起訴之案件有訴訟資料之共通性,且應由受訴法院依訴訟程度決定是否准許。倘若檢察官之追加起訴,雖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之相牽連案件,然案情繁雜如併案審理難期訴訟經濟(例如一人另犯其他繁雜數罪、數人共犯其他繁雜數罪、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繁雜之罪),對於先前提起之案件及追加起訴案件之順利、迅速、妥善審結,客觀上顯然有影響,反而有害於本訴或追加起訴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及辯護依賴權有效行使;或法院已實質調查審理相當進度或時日,相牽連案件之事實高度重疊,足令一般通常人對法官能否本於客觀中立與公正之立場續行併案審判,產生合理懷疑,對追加起訴併案審理案件恐存預斷成見,有不當侵害被告受憲法保障公平審判權利之疑慮;或依訴訟進行程度實質上已無併案審理之實益或可能等情形,法院自可不受檢察官任意追加起訴之拘束。遇此情形,受理不當追加起訴之法院,當然可以控方之追加起訴,不適合制度設計本旨為由,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關於「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禁制規範,就追加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實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3條所揭示的誡命,方能滿足正當法律程序及實現公平法院之理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允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而與本案合併審判,其目的在訴訟經濟及妥速審判。是同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及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所稱之「人」,係指同法第265條第1項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告而言,尚不及於因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否則案件將牽連不斷,勢必延宕訴訟,有違上開追加訴訟之制度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原審審理之本案,係檢察官以甲起訴書向原審提起公訴,而觀諸甲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⒈朱慧靜、李麗娟、林聖貿、戴諺麒、林弘傑及楊君正共組詐欺集團,朱慧靜3人共同涉嫌詐騙甲起訴書附表一之被害人帳戶資料,又朱慧靜3人另涉嫌與負責轉交水錢之林弘傑、負責發放報酬之楊君正,共同涉嫌詐騙甲起訴書附表二、三所示之被害人;

⒉戴諺麒(業由原審另案判決有罪)則與未據起訴之李俊鵬共同涉嫌參與詐騙甲起訴書附表五所示被害人。而認朱慧靜、李麗娟、林聖貿、戴諺麒、林弘傑、楊君正6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準此,檢察官如欲追加起訴其他案件,須與上開本案部分具有相牽連案件關係,亦即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規定之情形,否則檢察官之追加起訴即難謂適法。

㈡本件無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3款、第4款之情事依甲起訴書所載之被告並無被告江旻芯、𡩋子恆、吳家安、藍佳靜,足認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一人犯數罪者」之情形。又觀諸甲起訴書及乙追加起訴書,可知二案件間亦非「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情形,要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3款、第4款之規定亦不合。

㈢本件無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之情事

⒈就甲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及乙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③部分觀之,朱慧靜3人均為3人一組行動,渠等與負責收水之林弘傑、負責發放報酬之楊君正接觸,惟本案起訴事實並無與江旻芯、𡩋子恆、吳家安、藍佳靜有何牽連關係之情形。

⒉又觀諸乙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②部分及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可見被告江旻芯、𡩋子恆於乙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至10所示時、地,提領乙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至10所示款項;被告江旻芯另於乙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17所示時、地提領乙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17之款項;被告江旻芯、𡩋子恆、吳家安另與戴諺麒、李俊鵬共同提領乙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至16所示款項;另被告吳家安、藍佳靜及𡩋子恆共同提領乙追加起訴書附表二之款項,然均與朱慧靜3人無涉,且朱慧靜3人所涉起訴書犯罪事實之犯行之犯罪時間或被害人,均與被告江旻芯、𡩋子恆、吳家安所涉部分並不相同,朱慧靜3人與乙追加起訴書之被告江旻芯、𡩋子恆、吳家安、藍佳靜間不具關連性,難認被告江旻芯、𡩋子恆、吳家安就乙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②部分、被告吳家安及藍佳靜就乙追加起訴書附表二部分,與朱慧靜3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情形。

⒊乙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中,雖記載戴諺麒有於被告江旻芯、��子恆、吳家安附表一編號12至16提款過程中擔任收水之角色,另被告藍佳靜於附表一編號39之時、地陪同朱慧靜、李麗娟前往提款擔任把風人員乙節,然被告江旻芯、𡩋子恆、吳家安、藍佳靜於朱慧靜、李麗娟、戴諺麒之本案起訴事實中,並無任何參與情節,乙追加起訴書中附表一編號12至16、39之被害人亦與朱慧靜、李麗娟、戴諺麒本案起訴犯罪事實無關係,可認被告江旻芯、𡩋子恆、吳家安、藍佳靜與「朱慧靜、李麗娟、林聖貿」及「戴諺麒」之間於「本案」中並無數人共犯一罪之問題。

㈣又就甲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觀之,可見李俊鵬係與朱慧靜、李麗娟、林聖貿及戴諺麒共組詐欺集團,且戴諺麒有向李俊鵬收取甲起訴書附表四所示之金融卡及詐欺所得款項,且李俊鵬係經檢察官認定為共犯,準此,李俊鵬與朱慧靜3人、戴諺麒之間洵屬數人共犯一罪,而具有相牽連關係,從而,乙追加起訴書就李俊鵬部分追加起訴,自得為本案一併審理,檢察官上訴雖認原審就乙追加起訴書所載之李俊鵬於乙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至16,擔任把風人員及司機部分,並未參與朱慧靜3人於乙追加起訴書之提款犯行,卻仍於111年3月7日以110年度訴字第311號判決有罪,對被告江旻芯、𡩋子恆、吳家安、藍佳靜部分則認為不合法,顯然無法合理說明此差別處理之理由云云,尚有誤會,容非可採。

㈤綜上,檢察官就被告江旻芯、𡩋子恆、吳家安、藍佳靜部分追加起訴,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要件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上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就被告江旻芯、𡩋子恆、吳家安﹑藍佳靜部分追加起訴,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之要件不合,檢察官之追加起訴程序,於法不合,而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章曉文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旻芯 
      𡩋子恆  
      吳家安 
      藍佳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少連偵字
第359號、第416號、109年度偵字第35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下稱乙追加起訴書
    )。
二、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一、起
    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且此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次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1人
    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
    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
    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
    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復為刑
    事訴訟法第7條、第265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條文之立法意
    旨無非係以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隨之特定,若准許檢察
    官任意擴張追加起訴與本案非屬同一案件之案件,不僅減損
    被告之防禦權利,亦有損訴訟迅速之要求,惟若一概不許追
    加,則本可利用原已經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之刑事
    案件,均須另行起訴,亦有違訴訟經濟之要求,故在被告訴
    訟權利、訴訟迅速審結,以及訴訟經濟之衡量下,特設上述
    第265條追加起訴之規定。然我國刑事訴訟制度近年來歷經
    重大變革,於民國92年9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事訴訟法已採改
    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於證據共通原則設有第287條之1、之
    2之分離調查證據或審判程序之嚴格限制,並於第161條、第
    163條第2項限制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再於95年7月1
    日施行之修正刑法廢除連續犯與牽連犯,重新建構實體法上
    一罪及數罪概念;嗣於99年5月19日制定並於103年6月6日、
    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立法目的係維護
    刑事審判之公正、合法、迅速,保障人權及公共利益,以確
    保刑事被告之妥速審判權利,接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下稱兩公約施行法)
    所揭示健全我國人權保障體系。從而,在刑事訴訟法、刑法
    均已修正重構訴訟上同一案件新概念,為落實刑事妥速審判
    法、兩公約施行法所揭示保障人權之立法趣旨,法院審核追
    加起訴是否符合相牽連案件之法定限制要件,及追加起訴是
    否符合訴訟經濟之目的,更應與時俱進,作目的性限縮解釋
    ,以客觀上確能獲得訴訟經濟效益之前提下,核實審查檢察
    官認「宜」追加起訴案件是否妨害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俾與
    公平法院理念相契合。因此,得追加起訴之相牽連案件,限
    於與最初起訴之案件有訴訟資料之共通性,且應由受訴法院
    依訴訟程度決定是否准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6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允許與本
    案相牽連之犯罪,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而與
    本案合併審判,其目的在訴訟經濟及妥速審判。是同法第7
    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及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所
    稱之「人」,係指同法第265條第1項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告
    而言,尚不及於因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否則案件將牽
    連不斷,勢必延宕訴訟,有違上開追加訴訟之制度目的(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刑
    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指「本案」,應僅限於檢察官最初
    起訴之起訴書所載案件,而不及於事後追加起訴之案件,如
    與「本案」不具聯繫因素,而僅與「本案」追加起訴後之其
    他案件具有聯繫因素者,即不許再追加該另案。
三、經查,本院所審理之本案(即110年度訴字第305號,本院審
    查庭案號為109年度審訴字第2269號),乃檢察官以109 年
    度偵字第20022 號、偵字第26821 號、偵字第28242 號、少
    連偵字第319 號、少連偵字第384 號、少連偵字第419號起
    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下稱甲起訴書),該案被告為朱慧
    靜、李麗娟、林聖貿、戴諺麒、林弘傑、楊君正,甲起訴書
    所載犯罪事實為:㈠朱慧靜、李麗娟、林聖貿、戴諺麒、林
    弘傑及楊君正共組詐欺集團,朱慧靜、李麗娟、林聖貿3人
    (下稱朱慧靜3人)一組共同涉嫌詐騙甲起訴書附表一被害
    人之帳戶資料,朱慧靜3人另涉嫌與負責轉交水錢之林弘傑
    、負責發放報酬之楊君正,共同涉嫌詐騙甲起訴書附表二(
    起訴事實一、㈡關於戴諺麒部分,公訴檢察官當庭釋明此部
    分事實未起訴戴諺麒參與詐欺)、三所示之被害人。㈡戴諺
    麒(業由本院另案判決有罪)則與李俊鵬(本案中未據起訴
    )共同涉嫌參與詐騙附表五所示被害人。而認朱慧靜、李麗
    娟、林聖貿、戴諺麒、林弘傑、楊君正6人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甲起訴書
    在卷可佐,此乃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本案」(即刑事訴訟法
    第265條第1項所稱「本案」,下稱「本案」),揆諸前揭說
    明,檢察官如欲追加起訴其他案件,須與「本案」具有相牽
    連案件關係,否則檢察官追加起訴即非適法。
四、乙追加起訴書所載被告江旻芯、𡩋子恆、吳家安、藍佳靜所
    為犯行,與「本案」並不具刑事訴訟法第7條情形,非屬相
    牽連案件:
  ㈠起訴書之「本案」並未包括被告江旻芯、𡩋子恆、吳家安、
    藍佳靜在內,此觀起訴書自明,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所稱「1人犯數罪者」之情形。另觀諸甲起訴書、乙追加
    起訴書,亦可知此二案件間並非「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
    犯罪」、「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
    贓物各罪」之情形。
  ㈡又觀諸上開甲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乙追加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③,可知朱慧靜、李麗娟、林聖貿均為
    3人一組行動,本案中僅與交水之林弘傑、發放報酬之楊君
    正有所接觸,本案起訴事實並無與江旻芯、𡩋子恆、吳家安
    、藍佳靜有何牽連關係之情形,對照乙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中,①被告江旻芯、𡩋子恆係共同提領如附表一編號9、10所
    示款項、被告江旻芯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1、17所示款項、被
    告江旻芯、𡩋子恆、吳家安另與戴諺麒、李俊鵬共同提領如
    附表一編號12-16所示款項,②被告吳家安、藍佳靜另共同提
    領如附表二之款項,自此處乙追加起訴書①、②犯罪事實形式
    上觀之,均與朱慧靜3人無涉,且朱慧靜3人參與詐騙之被害
    人,無論犯罪時間、遭詐欺之被害人,均與被告江旻芯、𡩋
    子恆、吳家安參與詐騙之被害人不同,兩組行為人之間並無
    關連性,難認被告江旻芯、𡩋子恆、吳家安就追加起訴犯罪
    事實附表一編號9-17;被告吳家安、藍佳靜就追加起訴犯罪
    事實附表二與朱慧靜3人之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
    有共犯一罪情形,兩組人馬間也無訴訟資料之共通性。故此
    部分追加起訴書所載被告江旻芯、𡩋子恆、吳家安、藍佳靜
    所為犯行,與甲起訴書之「本案」不具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
    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情形,非屬相牽連案件。
  ㈢至乙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中,雖記載戴諺麒有於被告江旻芯
    、𡩋子恆、吳家安附表一編號12-16提款過程中擔任收水之
    角色,另被告藍佳靜有於附表一編號39之時、地陪同朱慧靜
    、李麗娟前往提款擔任把風人員乙節,然查被告江旻芯、𡩋
    子恆、吳家安、藍佳靜於朱慧靜、戴諺麒被訴「本案」之犯
    罪事實中,並無任何參與情節,乙追加起訴書中附表一編號
    12-16、39之被害人與朱慧靜、戴諺麒本案被訴事實亦無關
    係,可認「被告江旻芯、𡩋子恆、吳家安、藍佳靜」與「朱
    慧靜3人」及「戴諺麒」之間於「本案」中並無數人共犯一
    罪之問題,唯一牽連因素僅有被告江旻芯、𡩋子恆、吳家安
    於乙追加起訴書事實中涉嫌與戴諺麒(乙追加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12-16);被告藍佳靜涉嫌與朱慧靜3人(乙追加起訴書
    附表一編號39)共同犯罪,然被告江旻芯、𡩋子恆、吳家安
    、藍佳靜實與「本案」起訴事實間並無聯繫因素,倘僅因被
    告江旻芯、𡩋子恆、吳家安、藍佳靜因與朱慧靜、戴諺麒於
    「追加起訴」中有共犯少部分數次犯罪,即可允許被告江旻
    芯、𡩋子恆、吳家安、藍佳靜所犯全部犯罪(大部分均與朱
    慧靜、戴諺麒毫無關係)追加起訴,顯不符合比例,將使法
    院審理範圍有無限擴張、膨脹之虞,延宕訴訟進行,有害於
    訴訟經濟及當事人權益,違背追加起訴制度之立法初衷,自
    非法所允許。且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意
    旨,並參酌被告藍佳靜與朱慧靜間之類似另案追加起訴案例
    ,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952號判決認定追
    加起訴不合法,而諭知公訴不受理,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
    度上訴字第2443號駁回上訴,維持一審公訴不受理之認定結
    果,亦為相類似之認定。
  ㈣再者,本案被告朱慧靜、李麗娟、林聖貿、戴諺麒、林弘傑
    及楊君正6人中,除本案被告朱慧靜、楊君正逃亡,待通緝
    到案始能審結外,其餘本案被告均業經簡式審判程序辯論終
    結並為有罪判決,有本案被告李麗娟、林聖貿、戴諺麒、林
    弘傑4人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05號判決書可佐,是考量本
    案訴訟程度之進行情形,均已實質結束,檢察官對於被告江
    旻芯、𡩋子恆、吳家安、藍佳靜再行追加起訴,對於本案案
    情實為單純,且「於本案中並無共犯一罪關係」之待通緝到
    案之本案被告朱慧靜、楊君正而言,並無訴訟經濟之助益,
    反使審理範圍不斷擴張,牽連不斷,故經實質審查後,難以
    准許本次追加起訴。
五、綜上,檢察官就被告江旻芯、𡩋子恆、吳家安、藍佳靜部分
    追加起訴,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要件不合,
    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
    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
六、至109年度偵字第32115號併辦意旨書認被告江旻芯另涉嫌參
    與詐騙被害人呂佳勳部分,因被告江旻芯本件追加起訴不合
    法,本院就併辦部分自無從併予審究,故退回檢察官另為適
    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附件(追加起訴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553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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