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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98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林怡秀呂煜仁陳信旗

上訴人
即自訴人
許清朝
自訴代理人
曾勁元律師
被告
鄧○○

郭○○

吳漢中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自字第85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被告郭○○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所長,案外人甲○○為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人員,其等與時任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之被告鄧○○為○○大學法律系碩士班前後期學長姐之關係,明知甲○○與許智傑原為男女朋友,依警察偵查犯罪規範第8條,被告郭○○應予迴避,竟容任甲○○於民國96年1月22日,至被告郭○○當時任職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案,並於同日19時50分許開始製作警詢筆錄,誣指許智傑於同年月21日22時許,在其臺北縣○○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住處房間,性侵甲○○云云,由無管轄權之被告郭○○受理後,被告郭○○竟基於教唆之犯意,指揮所屬警員即被告吳漢中前往拘提許智傑,被告吳漢中明知許智傑並無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逕行拘提之事由,為達目的,竟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同年月23日零時10分許,至許智傑上揭住處,以有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事由逕行拘提許智傑到案,且擅自開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通知,並於同日2時至2時10分許,製作筆錄「問:警方於96年1月23日0時10分現場逮捕你時有無…」後,移送臺北地檢署,由該署內勤檢察官即被告鄧○○於同日下午4時47分許,在該署第三偵查庭訊問「問:96年1月22日晚上警方有到你家○○路住處搜索」後,被告鄧○○明知並無逕行拘提許智傑之事由,即明知上開逕行拘提通知係違法開立,然為符羈押逮捕前置主義而得聲請羈押之要件,竟仍持以向法院行使,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訊問後羈押許智傑,以致許智傑之父即自訴人許清朝不得已,被迫以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和甲○○和解,並生損害於自訴人。因認被告鄧○○、吳漢中均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郭○○則涉有刑法第29條、第216條、第213條之教唆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19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其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但在侵害國家法益或社會法益兼有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何種情形下,個人為直接被害人,法律並未明確界定其範圍,自得由審判法院依具體個別犯罪事實認定之(司法院釋字第297號解釋意旨參照)。是該條項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當時」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而此所謂直接被害之人,係指其法益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到損害而言,亦即其法益被侵害必須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始足當之;若其法益是否被侵害,尚須視其他人之行為而定,或自訴人所指被告之犯罪行為,對於其被侵害之法益僅具有間接影響,而無直接因果關係者,均非此所謂直接被害人,自不得對被告提起自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刑法第15章「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一般固認為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但實亦兼有侵害個人法益之情形,故如個人法益因而直接受害者,當仍得提起自訴。因此,自訴意旨認被告鄧○○、郭○○、吳漢中涉有前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而提起本件自訴,程序上首應審究者,即係自訴人是否係因被告3人之前開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倘其非屬直接被害人,即無提起自訴之適格,其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依上揭規定與說明,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㈡本件依自訴意旨所指,乃係認被告吳漢中受被告郭○○之教唆,明知無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逕行拘提許智傑之事由,竟仍開立不實之逕行拘提通知書而持以行使,而被告鄧○○亦明知該逕行拘提通知書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逕行拘提之要件,竟持以行使矇騙法官,致許智傑遭受法官裁定羈押,因認被告吳漢中、鄧○○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郭○○則涉有刑法第29條、第216條、第213條之教唆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姑不論自訴意旨所述被告3人(教唆)行使不實之前揭逕行拘提通知書一事是否為真,而因被告3人所為該(教唆)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其法益直接受損害者,應係為該犯罪「當時」,「直接」遭受逕行拘提、遭受法院裁定羈押之對象即許智傑,而非自訴人甚明。縱認自訴人所陳其因許智傑遭法院裁定羈押,嗣後乃與甲○○以300萬元和解一事為真,然自訴人所指稱300萬元和解金額之損失,亦係因自訴人與甲○○洽談和解後所致,並非本件犯罪「當時」所「直接」造成之損害,即使因被告3人之行為致自訴人受有該等損害,亦屬間接之被害,而非直接被害,自訴人洵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至為灼然。

㈢準此,自訴人既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其即不得提起自訴。詎其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依法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同此意旨,認依自訴人所自訴之事實,就被告3人所涉(教唆)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自訴人不具直接被害人地位,依法不得提起自訴,乃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之判決,核其適用法律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㈡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因其子許智傑被檢察官即被告鄧○○聲請法院裁定羈押,又延押至96年5月23日始期滿,自訴人急於與該案告訴人甲○○達成和解,始不得已於延押中即同年月21日,以高價與該案告訴人甲○○達成和解,而支付和解金300萬元,此時被告鄧○○之不法偵查作為尚未結束,即於被告鄧○○之不法偵查作為中,自訴人因此受有300萬元之損害,為行為結果評價的直接被害人甚明。蓋倘無上揭逕行拘提通知所示之逮捕,被告鄧○○自無從聲請羈押許智傑,自訴人亦無須為上揭和解而致生300萬元之損害。故原判決認定自訴人非直接被害人顯有不當,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惟自訴人縱受有上揭所謂300萬元和解金額之損害,亦係導因於本件犯罪後其與甲○○另行洽談和解所致,其顯非直接被害人,至多僅係間接被害,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業見前述;而刑事訴訟法上對於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之範圍並未明確界定,殊易開啟濫行自訴之門,為防止犯罪被害人濫行自訴,或藉自訴以妨害公訴,司法實務上乃限制僅直接被害人得提起自訴,間接之被害人則不與之,此應屬法律政策所允許之範圍,亦經司法院釋字第297號解釋肯認合憲在案,從而自訴人既非直接被害人,程序上即無許其提起自訴之餘地。自訴人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於不顧,仍執上揭陳詞提起上訴,自無足取。

㈢綜上所述,自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呂煜仁

                  法 官 陳信旗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98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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