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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986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張江澤梁志偉章曉文

上訴人
即被告
江博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71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1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江博緯明知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先於民國108年7月間某時,自不知名成年男子處,收取一般事業廢棄物廢尼龍絲捲體積約39.86立方公尺,將之傾倒在不知情叔叔江金松、江煥榮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並於同月稍後某時,透過不知情之徐嵩傑雇用不知情之司機陳民胡,由江博緯指示陳民胡駕駛挖土機將現場雜草推平後,將上揭廢尼龍絲回填於上開土地,而執行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之業務。嗣於同年12月11日經桃園市政府環保局稽查人員到場稽查,並於109年1月7日開挖,挖得之廢棄物面積約19.42平方公尺、高約1.5公尺,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江煥榮於偵查中、證人陳民胡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徐嵩傑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09年度他字第3233號偵查卷第79至82、113至116、153至154、156頁),並有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26日平地測字第1090011065號函暨附件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現況測量成果圖、109年9月24日勘驗筆錄暨照片、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4月17日桃環稽字第1090032046號函暨附件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1月7日稽109-H00435號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1月7日稽109-H00518號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6月22日桃環稽字第1090054547號函暨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6月11日稽109-H09730號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2月4日桃環事字第1100008975號函暨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月15日桃環事字第1090122231號函等件在卷可參(見前揭偵查卷第3至13、57至62、119至127、131至133頁、原審卷第41至43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憑採。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授權所頒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收受前開事業廢棄物後,載運至本案土地上傾倒、堆置及掩埋,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其行為本質具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自108年7月間起至本案查獲時為止,陸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侵害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應僅論以一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非法從事廢棄物處理過程中之堆置、貯存,嚴損政府藉嚴審、控管廢棄物清理業者以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行政管理機制,再所堆置、貯存廢棄物之數量頗多,對環境衛生潛生之危害甚重,且迄今尚未完全清除所堆置之廢棄物,綜上,是見其各舉之非價性及可責程度皆高;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然審酌被告尚未委託合法清運業者將堆置、貯存之廢棄物依法清除完畢,恢復土地原狀等情,併參酌被告之素行、自陳其入監前從事鐵工、日薪新臺幣2,000 元、須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且已請家人將汙染之土地恢復原狀,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稍嫌過重云云。惟查:

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審關於科刑業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與科刑相關事項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其本於事實審之裁量職權所為之量刑,並無過重不當,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從而,被告上訴認為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章曉文

書記官 賴又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986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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