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訴字第7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育瑞
- 選任辯護人
- 邱政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訴字第212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824號、109年度偵字第415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張育瑞緩刑貳年。
事實
一、張育瑞考領有適當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9月13日11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295巷往青雲路方向行駛,行經青雲路295巷與青雲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青雲路往金城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輛即貿然右轉,適其左側有張添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配偶王紫晏,沿青雲路往金城路方向直行至該交岔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造成張添丁、王紫晏人車倒地,張添丁因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亞東紀念醫院住院治療後,仍於109年9月20日10時4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43分,應予更正),因腦幹衰竭死亡;另王紫晏則因而受有輕傷(未就醫治療,亦未據告訴)。嗣張育瑞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添丁之女張乃偵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張育瑞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該等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7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相卷第10至11、17頁、偵36824卷第11至12、25至26頁、原審卷第48、54、61頁、本院卷第1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乃偵於偵訊、證人王紫晏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情節(見相卷第14至15、189至190頁)相符,並有新北市○○○○○○○○○○○○○○○○○○○○○○○○○0○○○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表、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案發現場照片3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肇事車輛蒐證照片28張、亞東紀念醫院檢驗彙總報告、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紙、急診檢傷病歷、急診醫囑單、急診會診單、出院病歷摘要1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相驗照片62張在卷可佐(見相卷第3、19、21、31、33、43、45、51至177、181至183、187、191至203頁、偵41522卷第19至74、225至233頁)。準此,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上開各項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見相卷第43、57頁),對於上揭交通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具有注意能力,且衡之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相卷第55、93至97頁),足認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未禮讓直行車輛即貿然右轉,不慎撞擊被害人所騎乘直駛穿越該路口之機車,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是被告駕駛行為自有過失至屬明確,而被害人因本案車禍傷重不治死亡,業如前述,則被告前述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據報至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查(見相卷第18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行經交岔路口時竟未禮讓直行車輛即貿然右轉,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生命喪失而無從彌補之過失,惟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此有其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對和解金額之認知差距甚大,迄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已於本院審理期間和解,詳後述);再斟酌被告過失情節,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工、薪水約新臺幣6、7萬元、經濟狀況尚可、已婚、有子女,無須扶養(見原審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希望能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希望從輕量刑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院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原審判決就本件被告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已綜合審酌各項量刑因子,予以量定(詳如前述),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審所科處之刑度核與被告本案之罪責程度相當,被告就此部分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緩刑之宣告: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其刑事政策上之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而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行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新悔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被告上訴請求緩刑宣告等語,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7頁),其因過失致罹刑典,犯後坦承過失致人於死犯行,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並衡及現代刑事司法之功能,已從傳統之懲罰、報復,擴大至尋求真相、道歉、撫慰、負責及修復,賦予司法更為積極之正面方向,亦即於加害人、被害人及其等家屬間,盡可能提供各種對話與解決問題之機會,而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給付款項完畢,業據辯護人陳明在卷,並有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118、159頁),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見本院卷第130頁),是本件刑罰之特別預防目的應高於應報之目的,被告能確實省察其對被害人家屬造成之損害,進而於社會更生、正常工作賺取所得,俾使被害人家屬能實質獲得賠償,較諸令被告入監執行,應更符合刑罰之修復、教化目的,爰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