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060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翁進添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8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翁進添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原裁定附表所示。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於自由裁量事項,然仍應受內部界限、外部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之拘束。抗告人所犯係因民國109年4月間突遭父喪所致,然原審所定之執行刑未對上開情狀詳酌,請考量抗告人自白認罪之犯後態度,給予有心悔改之自新機會,抗告人必不再犯;又抗告人母親高齡且行動不便,平日一人在家,僅有弟弟於夜間回家後方得陪伴,抗告人甚擔憂,並請考量其照護需求,撤銷原裁定,另予最低刑度之裁定云云。
三、經查:
㈠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105年度台抗字第715號裁判要旨參照)。末按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等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其所定應執行刑分別係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七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一年一月以下之範圍內,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界限,且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原審未考量其犯行係因遭逢父喪所致,犯後自白並已深自悔悟,指摘原裁定量刑過重云云。惟抗告人前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犯行,而其109年5月7日所為原裁定附表編號1之犯行,既於109年6月4日起訴,然抗告人猶於109年9月12日再為原裁定附表編號2之犯行,此時距抗告人突遭父喪之109年4月間,已歷四月,而其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則抗告意旨以突遭父喪為由質疑原裁定量刑過重云云,無從憑採。況原審已衡酌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各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違法情節、責任非難程度、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且對比應執行刑之總和,已有所減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量刑過重,另主張應論以最低刑度,無非其個人主觀意見,亦非可採。至抗告人家中照顧需求等情,與定應執行刑應審酌之事由無關,縱抗告意旨此部分所陳非虛,亦難據此認定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是抗告意旨係就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而為指摘,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