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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13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陳筱珮吳元曜羅郁婷

抗告人
即受刑人
陳隱洲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8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隱洲(下稱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審核後,認聲請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4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請參照各法院判決先例,均有大幅減輕刑度,依相類案件應為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本件自有適用。又抗告人所犯罪名皆是單一詐欺案件,為短時間內所犯且犯後態度良好,從偵查至審理終結均坦承不諱,且所涉案件,相較於殺人、加重強盜性侵、強盜殺人、酒駕致人於死等危害社會法益重大之高度行為案件,並無明顯及重大危害,亦可回復,而抗告人因欠債壓力下,一時失慮,犯下大錯,於服刑後已有所悔悟,故請法院審酌上情,考量法律之比例原則、平等及法律感情與慣例等諸多原則,予以抗告人公平公正裁定,使抗告人有再一次悔過向上,改過自新,重新做人的機會,並能早日返鄉,努力工作賺錢,克盡孝道,事奉年邁母親,另請求就他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之詐欺案件,與本件一併定應執行刑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有各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

㈡又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6所示16罪,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聲字第33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編號17至20所示4罪則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922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抗告人既有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0所示共20罪應予併罰,自可更定該20罪之應執行刑,前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是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0所示20罪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6、17至20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

㈢準此,檢察官聲請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經新北地院審核後,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4月,核屬正當。

㈣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參諸上揭說明,前開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4年4月,既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未重於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0所示罪刑總和(有期徒刑41年7月),亦合於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未重於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6、17至20之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4年6月),復於各刑之中最長期(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可認已斟酌抗告人所犯案件類型及情節併予適度減少總刑期,無明顯喪失權衡或有違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情,而屬法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認定該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又抗告人所舉應參酌其他法院之裁判先例部分,因各案犯罪類型、情節俱不相同,所為刑罰之量定自屬有別,尚難比附援引,執為原裁定有何違誤之論據;且抗告人個人、家庭因素等情,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為斟酌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者,自無礙於上開定刑之認定。

㈤至抗告人請求就他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之詐欺案件,與本件一併定應執行刑部分,因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原審即無從加以審酌併裁,本院更無從加以審酌併裁,是抗告人如認上述案件與本件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刑要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合併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方屬適法,附此敘明。

㈥綜上,抗告人所執前詞請求另為裁定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吳元曜

法 官 羅郁婷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137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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