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351號
- 抗告人
- 胡海洲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1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胡海洲(下稱受刑人)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經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法院判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且於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13、14、22至29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如原裁定附表編號4至12、15至21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而受刑人就原裁定附表所示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憑,茲檢察官循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其所犯除原裁定附表編號3係偽造文書罪、原裁定附表編號29係侵占罪外,其餘均係詐欺罪,數罪侵害法益相同,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法律之目的、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治之必要性及其前已定應執行刑刑度之內部限制等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6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知悉定執行刑為主管裁量權,也深感敬尊,且受刑人於民國109年1月6日始出定執行刑狀,月復一月,行之一年半載來回聲請,這期間檢察長、檢察官也換過一輪,但屢屢檢察官回函以:因尚有他案,暫不予聲請等語,經波折後再議至本院,經本院以109年度抗字第1612號裁定還予受刑人應有之自身權益。本院裁定內文憲法始終無授權檢察官不給予受刑人聲請定執行刑,唯獨刑法保障受刑人定執行刑,且實體有據,姑不論檢察署長官專業程度,起先違背憲法保障受刑人權益,使得受刑人執行時之累進處遇分數損害極大,分數已難取得,將致受刑人受不利益,檢察官之疏失卻要受刑人承擔,且部分案件審究無需經過法院,隨檢察署長官自行掌權,隨意回函,此損失1年6個月餘,懇請還予受刑人公道之刑度。
㈡受刑人除侵占罪、偽造文書罪,其餘均屬詐欺罪,數罪侵害法益相同非難評價,基於受刑人所犯詐欺罪皆屬連續犯,時間皆為較近,犯罪地點及被害人不同,各檢察署始分案審查,裁定刑度後加總,刑度內部界限已侵害法律目的,對受刑人施以矯治之必要性,些許刑之過重,參旨判決及被害人數等(108年度上訴字第540號)考量,此刑度與其他罪刑度之裁定,且考量外部界限之局限。
㈢裁定主文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受刑人深感不解,主官裁定量刑基於何種標準,受刑人案件百百種,犯339之4加重詐欺分案後刑度15年,定執行刑為6年,侵害法益遠超越受刑人(高雄地院110年度聲字第983號)參旨裁定,況受刑人大部分也取得被害人諒解,賠償部分逐一些許付扣,方才得以讓各法院裁定刑度降低,甚至拘役刑度。受刑人犯罪前屬軍職憲兵,並非犯罪為業,因離婚單親帶著2位年幼孩童遇窘境,才出此犯罪,受刑人深知悔悟、反省,懇請重新考量刑度,足以使受刑人早日回歸社會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定執行刑時,茍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3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原裁定附表編號16、19之犯罪日期應分別更正為107/03/31、106/03/31)。又原裁定附表編號4至12、15至21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而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13、14、22至29所示之罪則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本件受刑人業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刑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可佐。是原審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6月,經核係在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範圍內,與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並無違背,亦未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曾以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原裁定附表編號4至10所示之罪前曾以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原裁定附表編號11至12所示之罪前曾以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原裁定附表編號13至14所示之罪前曾以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原裁定附表編號17至18所示之罪前曾以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月4月、原裁定附表編號20至21所示之罪前曾以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原裁定附表編號22至24所示之罪前曾以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加計原裁定附表編號15、16、19、25、26、27、28、29各罪之刑期【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4月、1年、2月、6月、5月、4月、4月】,總和為有期徒刑13年)。
㈡本院綜衡卷存事證及受刑人所犯數罪類型、次數、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各罪犯罪情節、對其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認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難認有顯然濫用裁量權限而未當之情形。準此,受刑人泛稱原裁定與內部界限、外部界限相違云云,均容非可採。
㈢又個案情節不同,尚難比附援引,亦無拘束法院裁量權自由行使之效力,且個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審酌均有其考量,難以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酌減之刑度較本件原裁定所減之刑度為多,即謂原裁定有何不公平之處。
㈣至抗告意旨另指檢察官未准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影響其累進處遇分數一情,要與定應執行刑之應審酌事項無涉,受刑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難謂有據。另受刑人泛稱其刑度損失1年6月餘云云,惟受刑人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已執畢之刑期並不重複執行,是該段刑期既經受刑人執行完畢,自難認受刑人有何損害。準此,受刑人執此提起抗告,亦委無可憑。
五、綜上,原裁定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受刑人徒憑己意,泛以原裁定違反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並以無關之他案為據,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云云,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