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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719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洪于智黃惠敏黃玉婷

抗告人
即受刑人
李士傑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0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李士傑(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法院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經審核相關事證,認符合刑法第53條定執行刑之要件,聲請為正當,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同時考量抗告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案件屬性相同,僅因分別起訴、判刑,抗告人對於當初所犯感到後悔,援引多件定刑前例參酌,期獲得公平之比例原則,從輕量刑,讓抗告人有改過自新之機會,早日返家孝養父母,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法規說明: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個案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要旨參照)。

㈡本院判斷:

⒈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0號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其中原審附表編號5至6「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部分,應更正如本院附表所示),原審依檢察官據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後認為聲請正當而准許,並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2年,係在附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3年10月)以上,合併刑期(最多30年)以下,顯已就宣告刑總和減去有期徒刑18年,並無違背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又附表編號1、9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既經與其他編號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且觀之:①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8年度桃原簡字第28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就宣告刑總和(4月)減去1月,②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前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9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已就宣告刑總和(6年3月)減去3年1月,③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前經本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16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已就宣告刑總和(23年4月)減去18年10月,④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前經桃園地院109年度原訴字第7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已就宣告刑總和(4年6月)減去1年,上開附表編號1、2至4、5至6、7至8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9、10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即4年),合計總和有期徒刑15年5月,然原審僅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實已再減去有期徒刑3年5月,亦無違反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是抗告意旨質疑原裁定所量定之應執行刑過重已無理由。

⒉本院審酌卷存事證及抗告人所犯數罪次數、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各罪犯罪情節、對其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原審裁定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實已就原宣告刑總和相當程度之減低,難認有何過苛過重之情事,亦無違反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至抗告意旨所引其他案件定刑,事涉不同案件之定刑標準(如內、外部性界限),無從比附援引。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件足認原審業經審酌抗告人所犯該等數罪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抗告人之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既未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自屬法院裁量權限適法且正當之行使。抗告意旨徒憑己見,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黃玉婷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719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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