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8 分鐘讀完全文 6,06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原簡字第28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郭鍵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原簡字第289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士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5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士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前含袋毛重分別計零點柒參公克、壹點柒伍公克、零點貳貳公克,驗餘含袋毛重分別計零點柒貳柒肆公克、壹點柒伍公克、零點貳貳公克)、大麻壹包(驗前含袋毛重零點貳捌公克,驗餘含袋毛重零點貳陸貳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所載之「第432 號」應予更正為「第4321號」;同欄第9 至15行所載之「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9 月5 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即上海商務旅館251 號房內,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內燃燒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9 月6 日上午11時15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 次。」應予更正補充為「復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9 月5 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即上海商務旅館251 號房內,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內燃燒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08 年9 月6 日上午11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 次。」;同欄第15行所載之「108 年9 月16日」應予更正為「108 年9 月6 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被告李士傑就前開一、㈡施用大麻犯行雖稱:伊係在108 年6 月間施用大麻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8 年9 月6 日上午11時15分為警採尿,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GC/MS 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LC/M S/MS 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檢驗,其尿液呈大麻代謝物四氫大麻酚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查(偵卷第38頁、第6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參以大麻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檢測方法、判定閾值等因素有關,依據The Forensic Pharmacology of Drugs of Abuse 一書記述,人體吸食16至36毫克或靜脈注射5 毫克之低或中劑量大麻,其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法檢測大麻代謝物─甲酸- 四氫大麻酚(THCCOOH ),持續可檢出之時限可達12天;又所謂「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而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初步篩檢陽性檢體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15日管檢字第0970012493號、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可資參照,是認尿液中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雖無法精確推算施用時間距採集尿液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12日。從而,被告之尿液檢體既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檢驗,而呈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於上記為警採尿時回溯12日內之某時,確有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無誤。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2 次施用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前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案與前案所犯詐欺罪所侵害法益類型不同,即非相同罪質之罪,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不予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不僅戕害自身健康,且其未能自制戒除毒癮,猶仍一再犯施用毒品犯罪,顯示其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又施用毒品乃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復念及被告就前開一、㈠之犯行坦承不諱,對一、㈡之犯行則未能完全坦承,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其過往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前含袋毛重分別計0.73公克、1.75公克、0.22公克,驗餘含袋毛重分別計0.7274公克、1.75公克、0.22公克),經送驗編號1 毒品,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編號2 、3 外觀與編號1 類似皆為透明結晶,且經被告供承編號1 至3 之來源同一(偵卷第61頁背面),自均屬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而其包裝袋3 只於鑑驗後,仍包覆而有微量毒品殘留,客觀上無法析離,亦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0.0026公克,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⒉又扣案之大麻1 包(驗前含袋毛重0.28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2624公克),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自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而其包裝袋於鑑驗後,仍包覆而有微量毒品殘留,客觀上無法析離,亦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0.0176公克,因已不存在,自亦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鍵融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毒偵字第5138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138號
    被      告  李士傑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士傑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
    第432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經提起上訴後,為同法院以104
    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判決駁回確定,於民國104年9月20日執
    行完畢出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108年8月6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
    偵緝字第253號、第254號、108年度毒偵字第3885號、第393
    9號為不起訴處分。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
    9月5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即上
    海商務旅館251號房內,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內燃燒吸食煙
    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9月6日上午11時15分許為警採尿
    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大麻1次。嗣於108年9月16日上午8時58分許,因警接獲通
    報稱有暴力討債情事,復前往上開房間查訪時,查獲李士傑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袋毛重共2.70公克,
    因鑑驗取用0.0026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含袋毛重0
    .28公克,因鑑驗取用0.0176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士傑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
    0號)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
    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佐;又扣案之透明結晶3包(毒品檢體編號:DE000
    -0000⑴號)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扣
    案之菸草1包(毒品檢體編號:DE000-0000⑵號)經送檢驗,
    結果呈四氫大麻酚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興國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各1份
    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份在卷
    可參,足認扣案物分別係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核與被告自
    白情節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
    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
    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
    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前開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及刑法第47條規定,審酌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及大麻1包,請依同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原簡字第289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