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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原簡字第192號

違反藥事法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林述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原簡字第192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士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19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士傑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5.62公克」,應更正為「5.7143公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7 月15日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已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民國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而屬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或對孕婦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

㈢經查,證人即受轉讓者潘曉涵於警詢中陳稱:我只有施用被告持有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49頁);而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則供稱:轉讓的量大概就是潘曉涵施用1 次左右的量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至67頁),而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超過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之數量。是核被告李士傑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又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應予指明。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加重之審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前案為施用毒品罪,與本案轉讓禁藥罪之罪質相近,均係涉及毒品犯罪,甚且被告之行為復由僅自行施用毒品之情狀,轉變為轉讓毒品,擴大毒品危害,其主觀惡性顯然更為加深;又其於前案入監服刑執行完畢後於短短1 月餘即再犯本案,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偵審自白之審酌:按被告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經依法規競合之例,擇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論處,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轉讓禁藥犯行,於偵訊、本院訊問中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166 頁、本院卷第66頁),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毒品、亦係藥事法規定之禁藥,竟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此禁藥予證人潘曉涵,造成毒品擴散、流通,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轉讓人數僅1 人,因此造成毒品流通之情節較輕微,且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知所悔悟,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雖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其驗前含袋毛重為5.7143公克,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7 月2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D0000000號藥物檢驗報告可佐,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惟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應認屬藥事法所規定之違禁物(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8 號、第719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上揭甲基安非他命4 包均業經本院另案以109 年度原訴字第113 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之,此有本院109 年度原訴字第113 號判決列印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0頁),是均無庸重複再予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物,雖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程序均坦承為其所有,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之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孫瑋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述亨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1939號
    被      告  李士傑  男  31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街0號2樓
                       (另案在押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
                         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李士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8 年度桃原簡字第2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民國109 年6 月2 日執
    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藥事法所稱之禁
    藥,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仍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自109 年7 月8 日晚間7 時許至翌(9 )
    日上午8 時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奇異果
    旅館1005號房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潘
    曉涵施用。嗣於同日下午4 時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第
    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含袋毛重共5.62公克,此部分
    另由本署以109 年度毒偵字第4418號案件偵辦中),始悉上
    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項                      │
├──┼──────────┼───────────────┤
│1   │被告李士傑於警詢及偵│證明其於109 年7 月9 日上午8 時│
│    │查中之供述          │許,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他命予證人施用之事實。        │
├──┼──────────┼───────────────┤
│2   │證人潘曉涵於警詢及偵│證明其於109 年7 月8 日晚間7 時│
│    │查中之證述          │許,在位於桃園市中壢區新興路  │
│    │                    │286 號之奇異果旅館1005號房內,│
│    │                    │受被告無償提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
│    │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                              │
│    │                    │                              │
│    │                    │                              │
├──┼──────────┼───────────────┤
│3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證明被告提供證人施用之毒品,經│
│    │出具之藥物檢驗報告1 │檢驗確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    │份                  │。                            │
│    │                    │                              │
├──┼──────────┼───────────────┤
│4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證明證人之尿液經檢為甲基安非他│
│    │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1 份                │                              │
│    │                    │                              │
└──┴──────────┴───────────────┘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處罰明
    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與他人者,
    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
    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
    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
    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第6 項、第9 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等特別規定,而應
    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處
    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又其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參照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
    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若
    於審判中仍能秉持一貫,自白其犯罪,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扣案毒品及包裝,併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 碩 志
                          檢  察  官  孫 瑋 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心 豪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原簡字第192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藥事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