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原簡字第15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原簡字第15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士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3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前淨重拾捌點柒捌柒柒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個、夾鏈袋貳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追訴要件之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業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罪施用毒品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修正後該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而同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明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從而,關於施用毒品案件之追訴條件,由原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降低為3 年內再犯,此係訴追條件之變更,屬於程序事項,依程序從新原則及上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該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
(二)查被告甲○○前於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毒聲字第68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8 年8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緝字第253 號、第254 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3885號、第39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 年內之109 年6 月10日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桃原簡字第28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9 年6 月2 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上開前案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侵害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且入監服刑執行完畢後8 日旋即再犯本案,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認被告本案前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警方於109 年6 月10日晚上9 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11樓之沃克商旅806 房內,執行臨檢勤務之際,雖當場發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1 個、夾鏈袋2 包,然斯時僅有林羽宣在場;嗣被告及謝長恩返回該房內,員警遂詢問被告上開物品為何人所有,被告乃主動坦承均為其所有之物,並自其身上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員警,嗣警徵得被告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被告於驗尿結果未得出前即主動於警詢時向員警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證人林羽宣及證人謝長恩供述在卷(毒偵卷第15至18頁、第33至37頁、第47至49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79頁),堪認警方發現上開物品時,依當時現場所存之證據,尚無足在被告與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達於確認、鎖定被告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此際員警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應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認為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則被告於犯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認其猶漠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惟念及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扣案之白色結晶2 包(驗前淨重18.7877 公克),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毒偵卷第17頁),經警送鑑驗,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詮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 月1 日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D-0000000號)在卷可憑(毒偵卷第141 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即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1 個、夾鏈袋2 包,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自承在卷(毒偵卷第118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3865號
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街0號2樓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
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
第43 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經駁回上訴確定,於民
國104 年9 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 年8 月6 日執行完畢,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緝字第253 號、254 號、
108 年度毒偵字第38 85 號、393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又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之108 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 年度桃原簡字第289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
109 年6 月2 日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3 年內之109 年6 月10日晚間8 時
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11樓沃克商旅806 號房內
,以燃燒玻璃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同日晚間9 時23分許,為警在上址806 號房內查
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含袋淨重共
18.7877 公克)、吸食器1 組、夾鏈袋2 包及電子磅秤1 台
,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D-0000000號)1紙附卷可稽,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
,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D-0000000號)各1份、
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9張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2 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 組、夾鏈袋2 包及電子磅秤
1 台均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原扣案之疑似第二級毒品之
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經送驗後,僅檢出第三級毒品5
-Fluoro-AMB 成分,且驗前毛重(含袋重)為0.5073公克,
未達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另移由主管機關施以行政裁罰及行政沒入,併此敘
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 碩 志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 心 豪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