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95號
- 抗告人
- 即聲請人
- 文大中律師
- 被告
- 向心
- 抗告人
- 即聲請人
- 凃榆政律師
- 被告
- 龔青
- 選任辯護人
- 張聰耀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聲請閱卷,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2月2日109年度聲字第20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文大中律師、凃楡政律師為被告向心、龔青之選任辯護人,因檢察官聲請對被告二人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聲請閱卷,惟偵查中辯護人之閱卷權,僅限於羈押審查程序,並未擴及整個偵查階段,如非羈押審查程序,辯護人尚無權檢閱卷宗及證物或抄錄或攝影,法院亦不得以任何方式使被告、辯護人獲知卷證之內容,以免偵查活動過早曝光,影響日後偵查機關偵查程序之遂行,聲請人聲請閱卷,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限制出境亦為剝奪被告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自有比例原則之適用,司法對被告為限制出境處分時,除使被告及辯護人獲知涉嫌犯罪之事實外,依大法官釋字第737號解釋意旨,並應及於犯罪之證據、理由,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限制出境既同為剝奪被告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即不應限縮大法官釋字第737號解釋範圍,認僅限於偵查階段之羈押審查程序。縱認現行法就偵查階段之限制出境審查程序,被告、辯護人有無閱卷權存有法律漏洞,考量限制出境與羈押之規範目的具備類似性,偵查不公開原則不應妨礙正當法律程序之實現,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既應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自得以類推適用解釋之方式,賦予被告、辯護人資訊獲取權,否則上開規定將形同具文。從而,原審駁回辯護人聲請閱覽卷宗,實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
三、經查:
㈠本於憲法第8條及第16條人身自由及訴訟權應予保障之意旨,對人身自由之剝奪尤應遵循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應以適當方式及時使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獲知檢察官據以聲請羈押之理由;除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危害偵查目的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得予限制或禁止者外,並使其獲知聲請羈押之有關證據,俾利其有效行使防禦權,始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其獲知之方式,不以檢閱卷證並抄錄或攝影為必要。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同法第101條第3項規定:「第1項各款所依據之事實,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整體觀察,偵查中之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僅受告知羈押事由所據之事實,與上開意旨不符。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1年內,基於本解釋意旨,修正刑事訴訟法妥為規定。逾期未完成修法,法院之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應依本解釋意旨行之(大法官釋字第737號解釋意旨參照)。
㈡觀諸大法官釋字第737號解釋理由謂:「人身自由乃人民行使其憲法上各項自由權利所不可或缺之前提,為重要之基本人權,應受充分之保障。剝奪或限制人身自由之處置,除須有法律之依據外,更須踐行必要之正當法律程序,始得為之,憲法第8條規定甚明(本院釋字第384號、第436號、第567號、第588號解釋參照)。另憲法第16條所明定人民有訴訟權,係以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得依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法院救濟為其核心內容,國家應提供有效之制度性保障,以謀其具體實現(本院釋字第574號解釋參照)。羈押係於裁判確定前拘束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身體自由,並將其收押於一定處所之強制處分。此一保全程序乃在確保偵審程序順利進行,以實現國家刑罰權。惟羈押強制處分限制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之人身自由,將使其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予其生理、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故應以無羈押以外其他替代方法為前提,慎重從事(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解釋參照)。偵查階段之羈押審查程序,係由檢察官提出載明羈押理由之聲請書及有關證據,向法院聲請裁准之程序。此種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有關證據,係法官是否裁准羈押,以剝奪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之依據,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自應以適當方式及時使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獲知,俾得有效行使防禦權。惟為確保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於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危害偵查目的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時,自得限制或禁止其獲知聲請羈押之有關證據。現行偵查階段之羈押審查程序是否滿足前揭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應綜合觀察刑事訴訟法相關條文而為判斷,不得逕以個別條文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同法第101條第3項規定:『第1項各款所依據之事實,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致偵查中之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得從而獲知者,僅為聲請羈押事由所依據之事實,並未包括檢察官聲請羈押之各項理由之具體內容及有關證據,與上開憲法所定剝奪人身自由應遵循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不符。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1年內,基於本解釋意旨,修正刑事訴訟法妥為規定。逾期未完成修法,法院之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應依本解釋意旨行之。至於使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獲知檢察官據以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有關證據之方式,究採由辯護人檢閱卷證並抄錄或攝影之方式,或採法官提示、告知、交付閱覽相關卷證之方式,或採其他適當方式,要屬立法裁量之範疇。惟無論採取何種方式,均應滿足前揭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至偵查不公開為刑事訴訟法之原則,係為使國家正確有效行使刑罰權,並保護犯罪嫌疑人及關係人憲法權益之重要制度。然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使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獲知必要資訊,屬正當法律程序之內涵,係保護犯罪嫌疑人憲法權益所必要;且就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獲知資訊之範圍,上開解釋意旨亦已設有除外規定,已能兼顧犯罪嫌疑人及關係人憲法權益之保護及刑罰權之正確行使。在此情形下,偵查不公開原則自不應妨礙正當法律程序之實現。至於羈押審查程序應否採武器平等原則,應視其是否採行對審結構而定,現行刑事訴訟法既未採對審結構,即無武器平等原則之適用問題。又因偵查中羈押係起訴前拘束人民人身自由最為嚴重之強制處分,自應予最大之程序保障。相關機關於修法時,允宜併予考量是否將強制辯護制度擴及於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併此指明。」顯然肯認「偵查不公開為刑事訴訟法之原則,係為使國家正確有效行使刑罰權,並保護犯罪嫌疑人及關係人憲法權益之重要制度」,然因偵查中羈押係起訴前拘束人民人身自由最為嚴重之強制處分,自應予最大之程序保障,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使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獲知必要資訊,在此範圍內認屬正當法律程序之內涵,為保護犯罪嫌疑人憲法權益所必要,是其解釋文初始即揭明:「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應以適當方式及時使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獲知檢察官據以聲請羈押之理由;除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危害偵查目的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得予限制或禁止者外,並使其獲知聲請羈押之有關證據,俾利其有效行使防禦權,始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之旨。
㈢乃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1第1項據此明定:「辯護人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其立法理由載明:「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係由檢察官提出載明羈押理由之聲請書及有關證據,向法院聲請裁准及其救濟之程序。此種聲請之理由及有關證據,係法官是否裁准羈押,以剝奪被告人身自由之依據,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除第93條第2項但書規定,得予限制或禁止部分之卷證,以及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之外,自應許被告之辯護人得檢閱檢察官聲請羈押時送交法院之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俾能有效行使防禦權,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37號解釋意旨,增訂第1項。」此即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37號解釋,為擔保國家刑罰權正確及有效之行使,並兼顧被告及辯護人防禦權之維護,而為增訂。又於「羈押審查程序」辯護人雖得檢閱、抄錄或攝影卷證資料,但因案件仍在偵查程序中,其檢閱、抄錄或攝影所持有或獲知之資料,自不得對外為公開、揭露並僅能為被告辯護目的之訴訟上正當使用,故增訂第2項規定,明定其應遵守之義務,以明權責。是依該條文之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以觀,辯護人僅得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方有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權利,如非羈押審查程序,辯護人並無獲知檢察官聲請羈押所據之事實、理由及證據並為答辯之必要,自無權檢閱卷宗及證物或抄錄或攝影,法院亦不得以任何方式使被告或其辯護人獲知卷證之內容,以免偵查活動過早曝光,影響日後偵查機關偵查程序之遂行。
㈣從而,偵查中限制出境、出海之審查程序,辯護人並無檢閱卷宗及證物並抄錄或攝影之權利,此非法律漏洞,衡酌限制出境、出海之手段強制性,對被告人身自由限制程度,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與偵查不公開制度保全國家正確有效行使刑罰權,並保護犯罪嫌疑人及關係人憲法權益,按比例原則,顯然無從於偵查中限制出境、出海審查程序類推適用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賦予辯護人閱覽卷宗之權利。
四、綜上,原審以偵查中辯護人之閱卷權僅限於羈押審查程序,並未擴及於整個偵查階段,因認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程序中,辯護人尚無權檢閱卷宗及證物或抄錄或攝影,以免偵查活動過早曝光,影響日後偵查程序之遂行,駁回辯護人閱卷之聲請,於法無違。聲請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