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429號
- 抗告人
- 即自訴人
- 陳義元
- 輔佐人
- 陳羿璇
- 抗告人
- 即自訴人
- 謝陳連子
- 即自訴人
- 林陳秀鳳
- 即自訴人
- 陳寶玉
- 共同自訴代理人
- 林瑞富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自訴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5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原審法院109年度自更一字第4號發回更審案件,3位合議庭法官固曾參與更審前之裁判,然因屬回復裁判前之第一審審判程序,屬同一審級,對於當事人之程序利益並無妨礙,此等情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之規定不符,亦非屬司法院釋字第256號解釋所指之情形,自不在前開規定及解釋所指應自行迴避之列。況且該合議庭法官固以前案有犯罪嫌疑不足之情事,裁定駁回自訴,惟經本院以109年度抗字第988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審,而回復原審判程序,將來對裁判結果或有不服,仍可透過審級程序救濟,足徵當事人之訴訟利益顯已透過審級程序獲得保障,無礙於當事人審級救濟之程序利益,尚難認有不當侵害被告受憲法保障公平審判之情事存在。抗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17條立法意旨揭示「恐致審判不公或預料其不公者,皆足為迴避之理由」,因而只要是曾參與前審同級同院裁判,在發回更審後,同審級同院法官對於自己承辦過同一事件,均應自行迴避。本件107年自字第84號裁定既經上級法院廢棄發回更審,當然係109年度自更一字第4號案件之「前審裁判」,依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規定應自行迴避。蓋107年自字第84號裁判既經上級廢棄,該裁判之合議庭法官當然更會包庇、維持自己之前審不法裁判,難以自省、認錯而為公平裁判,故應自行迴避,不得有任何例外。又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56號解釋「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情形,參與前審裁判之法官,於嗣後之再審程序,亦應自行迴避,以維護審級利益及裁判之公正」,以上情形,不論依刑事法原理或依論理經驗法則,在刑事案件中,毫無不同。本案原合議庭3人於最初「不法、不受理、吃案」之判決(107年度自字第84號)經撤銷發回後,仍然承辦本案(109年度自更一字第4號),係「自己審查、自己判決」,不可能免於自己之預斷與成見,包庇被告之可能性嫌疑重大,原裁定稱「裁判經撤銷發回後,係回復原裁判前之審判程序,屬原審級訴訟程序之續行,自與前揭規定所指之前審不同」云云,難謂非自欺欺人,請依法撤銷原裁定,而為「應迴避」之裁定云云。
三、按法官於該管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八、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當事人遇有法官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得聲請法官迴避,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第18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迴避制度,於該法第17條列舉法官當然應自行迴避之事由,同條第8 款規定,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且法官有應自行迴避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迴避,同法第18條第2款另設有概括規定。雖司法院釋字第178號解釋謂,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所稱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係指同一法官,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而言。故再審案件其參與原確定判決之法官,並不在該款應自行迴避之列。惟其後司法院釋字第256號解釋認,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稱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於再審程序,參與原確定判決之法官,亦應自行迴避(惟其迴避以1次為限),使法官不得於其曾參與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維護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意旨參照);推事(即法官)曾參與前審裁判之應自行迴避原因,係指同一法官,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定或判決者而言,如僅曾參與審判期日前之調查程序,並未參與該案之裁判,依法即毋庸自行迴避(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7832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所定之迴避事由,目的係為避免相同法官在同一案件之救濟程序中(無論是審級救濟程序或非常救濟程序),為免法官自己審查自己的判決,而生預斷與成見之結果,影響當事人救濟之程序利益,此由法條規定為「曾參與前審裁判」法官應予迴避,而非「前曾參與該裁判」法官均應迴避,益徵明確。故裁判經撤銷發回後,係回復原裁判前之審判程序,屬原審級訴訟程序之續行,自與前揭規定所指「前審」不同。
四、經查:
㈠抗告人即自訴人陳義元、謝陳連子、林陳秀鳳、陳寶玉前以被告林義順等人涉犯侵占、竊占等罪嫌,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自字第84號(下稱前案)受理,由審判長兼受命法官廖建傑、法官賴鵬年、法官王星富組成合議庭,嗣經訊問程序後,認自訴人等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等有侵占或竊佔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裁定自訴及追加自訴均駁回,自訴人等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9年度抗字第988號裁定撤銷該前案裁定,並發回原審法院,原審法院新分案號為109年度自更一字第4號(下稱本案),並依該院刑事庭分案要點第28條規定:「案件判決免訴、不受理、管轄錯誤、裁定駁回公訴或自訴,經二審發回者,仍由原股承辦」,將本案分由與前案相同合議庭法官審理,此有上開裁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分案要點1份在卷可憑(原審109年度自更一字第4號卷第13至19頁、本院卷第47頁)。雖前案與本案之合議庭組成法官均相同,然本案係回復裁判前之第一審審判程序,為原審級訴訟程序之續行,無關乎當事人之審級或特別救濟程序利益,依前開說明,前案裁定合議庭法官尚非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所指參與「前審裁判」法官,自不在該款所定應自行迴避之列。原審法院依法裁定駁回法官迴避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固以前詞提起抗告,然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規定係為保障當事人審級或非常救濟利益而定,本案係回復裁判前之第一審審判程序,為原審級訴訟程序之續行,自非該條款所指稱之「前審裁判」,且前案裁定僅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所為程序上裁定,尚未進行審理程序調查相關證據以形成心證,而為實質審理,尚難認有所指已有預斷成見、包庇被告之情,況將來對裁判結果倘有不服,仍可透過審級程序救濟,保障其審級利益,抗告意旨徒以本案合議庭法官當然更會包庇、維持自己所為前案裁定,逕認前案裁定當然為「前審裁判」之範疇,尚屬速斷,難認有理由。
㈢司法院釋字第256號解釋略以:「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關於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規定,乃在使法官不得於其曾參與之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維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因此,法官曾參與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裁判者,固應自行迴避。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依同一理由,於再審程序,亦應自行迴避。」係針對再審之非常救濟程序中,該確定終局判決是否為「前審裁判」之範疇所為解釋,此與本案尚未進入審理程序,前無確定終局判決,僅係回復前案裁定前之第一審審判程序不同,聲請意旨認本案依上開解釋意旨應係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所稱「前審裁判」,亦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本案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所稱「前審裁判」,裁定駁回法官迴避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