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41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980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王復生張紹省遲中慧

抗告人
即受刑人
施志宏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5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施志宏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按法院對屬於自由裁定事項,固有自主裁量權,但並非概無法律之拘束,其於法律上仍受「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所限制。又法院所規定範圍之「外部界限」之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社會情感等慣例所規範,而目前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只實現以律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功能。

(二)94年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改以實施一罪一罰之規定,惟對於部分習慣犯、成癮犯等犯罪人是否會因一罪一罰後再數罪併罰,而致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實不無可議,如殺人犯,去除惡性重大者外,往往獲判十五年上下不等之刑期,有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者甚至更輕,然有毒癮犯及未經許可持有槍枝者,其罪刑之損害為惡性,於公平正義或比例原則,仰社會情感各項層面言,顯難與奪人性命之殺人犯其罪刑鉅惡傷害程度可堪比擬,卻往往因一罪一罰被判處達十餘年,甚至二十年之重刑,其對律法所著重之比例原則而言實有違悖。

(三)僅舉數則各級法院對數罪併罰呈公允性裁定之案例參照:

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965號判決被告因販賣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九次,每次宣告刑三年八月,另加一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判刑三年八月,合併計算判刑三十六年八月,定應執行刑六年。

⑵本院107年抗字第1460號裁定,被告所犯毒品及竊盜案,判處之刑合計十年十一月,定應執行刑為六年。

⑶本院107年原上訴字第98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原訴字第50號判詐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二次、一年二月九次,合計十二年八月,應執行刑二年三月,其獲寬減刑度之大,更若天壤之別。

⑷本院台中分院104年抗字第66號裁定,被告因犯數起毒品案件,原其應執行刑一百零二月(計十年),提出抗告,經重新更定應執行刑七十月(計五年十月),獲寬減刑期四年二月。

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067號刑事裁判,恐嚇與詐欺罪共一百一十六件,恐嚇取財有七件,各判處六月(計三年六月),詐欺罪一百零九件各判三月(計二十年七月),共二十四年一月,定應執行之刑為三年四月。

⑹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814號裁定,原定應執行刑二十三年,提出抗告,認有理由重新更定應執行刑十四年九月。上舉六則案例定徵於廢除連續犯,實施一罪一罰之以降,對連續觸犯相同罪刑,且於時間緊密行為者,雖依法以一罪一罰規定相繩儆懲,然於定應執行刑或審核數罪併罰更定執行刑時,莫不作較為合乎公平、比例原則之裁判。

(四)抗告人因原審裁定之犯行所受處罰將遠高於同類型之被告,因受裁判上一罪之裁定而有予此酌減之情事,其裁量權之行使應非妥適,並難以令抗告人折服,懇請就抗告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程度,犯後態度,所生之危害及當時所處環境等綜合判斷,給予抗告人較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即應尊重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

四、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有各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茲檢察官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後,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自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因而就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所定應執行刑係各宣告刑中之刑期最長(有期徒刑六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以下之範圍內(即所謂外部性界限),且本件上開各罪未另有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狀,其各罪分別經宣告之刑接續執行合計之刑期,即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以內,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界限,且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自屬適法。

(二)抗告意旨所舉他案件中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等情縱令屬實,乃各法院酌量個案情形之結果,於本案並無拘束之效力,不得比附援引以此指摘本案原裁定之不當,而請求從輕或更有利於受刑人之裁定。

(三)綜上所述,受刑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遲中慧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980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