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58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即被告
- 蘇偉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7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蘇偉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即被告蘇偉誠(下稱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增訂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及第3項規定:「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抗字第707號、第6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各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
㈡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總刑期為拘役140日)、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320號判決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並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且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又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均為贓物罪,各次犯罪時間亦相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此部分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另審酌其所犯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復參酌上開不得逾120日規定之限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於107年8月28日執行完畢,惟該已執行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贓物 宣 告 刑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06年7月17日 106年11月19日 106年3月4日前某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06年度簡上字第473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1714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320號 判決日期 107年3月8日 109年10月29日 109年11月1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07年3月8日 109年10月29日 109年11月11日 編 號 4 罪 名 贓物 宣 告 刑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06年2月底某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案 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320號 判決日期 109年11月1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案 號 同上 確定日期 109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