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訴字第132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蘇偉誠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32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及同法第384條前段亦各有明定。
二、上訴人即被告蘇偉誠因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及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1日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1320號判決在案。其中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此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情形,即屬法律上所不應准許上訴。又本件判決正本先後於109年11月26日及109年12月28日分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之居所「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及住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有卷附送達證書2件可憑,則其上訴期間即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起算基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上開最先寄存之日即109年11月26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再加計在途期間3日後,上訴人如對上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不服,至遲應於109年12月29日(星期二上班日)前提出上訴(計算式:《109年11月26日》+《寄存送達10日》+《桃園市龜山區在途期間3日》+《上訴期間20日》),然其卻遲至110年2月3日始向本院提出,有其刑事聲明上訴狀上所蓋本院之收文日期戳章可查,就此部分其上訴權已經喪失甚明。綜上所述,上訴人之本件上訴,或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或為已經喪失上訴權,且均無從補正,是其本件上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