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3,95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031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曾淑華王美玲陳文貴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賴又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8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賴又甄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又甄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佈,自102年1月25日生效,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有前揭修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修正後之規定受刑人有選擇定應執行刑與否之權,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詳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詳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等罪,前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3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所提出之刑事聲請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復審酌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暨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所示之罪間的關聯性、附表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以及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原本雖均得易科罰金,因與附表編號4所示不得易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要旨參照);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此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均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陳文貴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商業會計法     商業會計法     商業會計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99年11月至100年2月間止 99年11月間起至100年2月間止 99年11月間起至100年2月間止 偵  查 機關 臺北地檢 桃園地檢 桃園地檢  案號 102年度偵字第13043號 105年度偵字第2502號 105年度偵字第250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936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32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32號  判決日期 108.02.26 107.11.27 107.11.27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3615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3615號  確定日期 108.06.20 109.07.16 109.07.1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5092 號(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33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臺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5092 號(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33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臺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5092 號(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33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編    號            4 罪    名      銀行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8月 犯罪日期  98年4月起至100年4月間 偵  查 機關 桃園地檢  案號 101年度偵字第1173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0號  判決日期 109.10.27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  確定日期 110.03.0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  註    桃園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509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031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