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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69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何俏美葉乃瑋黃紹紘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王亭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11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亭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王亭硯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3項「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之規定,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07號、第6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268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522號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42號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中,有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2),復有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3至5),雖已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憑,自應依據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即以最長期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為下限,以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3年2月為上限),並參酌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1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等情【是此時裁量所定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加計其餘裁判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總和有期徒刑2年7月】,再考量受刑人之犯罪次數、情節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或相類,且犯罪時間為民國109年3、4月間,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相對較高,就受刑人所犯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類型犯罪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傷害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毀損罪而為整體非難評價)等情,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黃紹紘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傷害 (傷害罪) 毀損 (毀損罪) 詐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民國108年10月14日 108年10月14日 109年3月10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884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884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473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9年度簡字第2268號 109年度簡字第2268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3522號  判決日期 109年9月7日 109年9月7日 109年12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9年度簡字第2268號 109年度簡字第2268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3522號  確定日期 109年10月6日 109年10月6日 110年1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    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6177號(110年度執緝字第197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6177號(110年度執緝字第197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765號   編號1至4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1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更字第1551號)   
編    號  4 5 罪    名  詐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詐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09年4月17日 109年3月26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473號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060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3522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242號  判決日期 109年12月23日 110年3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3522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242號  確定日期 110年1月28日 110年4月29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0年3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765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4874號   編號1至4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1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更字第1551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692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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