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6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6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亭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9060 號)及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19261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亭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王亭硯於民國109 年3 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叔叔」之人所屬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同意依「叔叔」指示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及領取詐騙所得。先由「叔叔」指示王亭硯,於109 年3 月27日15時11分前某時許,至位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鑫強門市,取得陳信瑀(另案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偵辦)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信瑀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另於同日9 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電話聯繫余高德,佯稱係友人阿芳因用錢孔急需借款等云云,致余高德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4時30分許,至位在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之華南銀行,以其配偶余許瓊麗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至陳信瑀郵局帳戶。嗣由王亭硯於同日15時11分許,至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永和永貞郵局,持陳信瑀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並按照「叔叔」之指示將詐欺款項置放中和區某路口變電箱,以便交付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與去向。王亭硯因此從中獲取600 元之報酬。嗣經余高德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及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王亭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第109 頁),核與被害人余高德、證人陳信瑀於警詢時之供述相符(見偵卷第16-19 、28-30 頁),復有余許瓊麗匯款至陳信瑀郵局帳戶之匯款單1 紙、被告領取陳信瑀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詐騙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7、71-87 頁)。被告因本案犯行從中獲取600 元之報酬等節,亦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111 、112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治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之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就事實欄所載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又起訴書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業已載明被告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且依卷內被告供述及告訴人指訴可知,該詐欺集團成員至少另有暱稱為「叔叔」之人、致電詐欺告訴人之人等,核此部分被告所犯應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法條,容有未洽。惟因兩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程序中業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之罪名,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理。
㈡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參諸現行實務上詐欺集團運作模式,為避免因於蒐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取簿、臨櫃提款、收取款項、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是上開電話詐欺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且須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可完成該等集團性犯罪。經查,本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分工及運作模式,核與前揭實務經驗所悉之電話詐欺集團運作模式相同,而被告自陳加入詐欺集團到被查獲不到一個月共提領3 次詐騙款項,都是「叔叔」指示領錢,對於另案同屬「叔叔」詐欺集團之案件即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531 號刑事判決之事實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99、112 、113 頁),可見被告雖不認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然主觀上對於「叔叔」所屬詐欺集團至少有三人以上,而且自己之行為可促成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應有認識,而其犯行客觀上自屬整體詐欺行為分工之一環,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就如事實欄所載乙節,與「叔叔」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被訴且經認定有罪部分係同一事實,為審理範圍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8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14頁),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案所犯之不法內涵與構成累犯之前案迥異,要屬不同罪質,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而本案既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判決精簡原則,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以免生誤認主文與理由矛盾之爭議。
㈤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就洗錢犯行於審理中自白犯行,依上開說明,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人頭帳戶提款卡及詐欺款項之工作,造成本案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願意賠償3 萬元,有本院109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73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91頁)、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與犯罪之分工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自承二專畢業,目前在便利商店上班,每月薪水3 萬餘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需要扶養父母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1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之Iphone6 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本案用以與「叔叔」聯絡之用,固為犯罪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屬實(見本院金訴卷第112 頁),惟已經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531 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在案,無重覆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被告因本件犯行從中獲取600 元之報酬等節,已如前述,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願意賠償3 萬元予被害人,有本院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是本院認如再就犯罪所得予已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就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淑珺到庭執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