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3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3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亭硯
- 選任辯護人
- 張宜斌律師
- 被告
- 張玴僥
- 選任辯護人
- 林祐增律師
葉慶人律師
吳尚道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9年度偵字第165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王亭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IPHONE6手機壹支(IMEI碼:○○○○○○○○○○○○○○○號,內含門號○○○○○○○○○○號之SIM卡壹張)、耳機一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張玴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IPHONE6S手機壹支(IMEI碼:○○○○○○○○○○○○○○○號,內含門號○○○○○○○○○○號之SIM卡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表「被告應履行之事項」欄位所示之內容。
事實
一、王亭硯、張玴僥於民國109年3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FACETIME、TELEGRAM暱稱「叔叔」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把風工作,王亭硯使用扣案之IPHONE 6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張玴僥使用扣案之IPHONE6S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該集團分工模式為先由機房人員以電話詐騙被害人,待被害人陷於錯誤受騙後,再指揮王亭硯、張玴僥等人前往指定地點收取被害人放置於特定地點之受騙款項,取回款項後再依指示繳回詐欺集團,王亭硯、張玴僥則可從款項中抽取部分金額作為報酬。王亭硯、張玴僥即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09年3月10日9時20分許,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林月裡,佯稱林月裡之女婿廖裕凱為他人作保,共積欠新臺幣(下同)60萬元,要求林月裡代為償還,致林月裡陷於錯誤,於同日10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中華郵政大觀郵局臨櫃提領20萬元,並依照對方指示將款項放入牛皮紙袋中,並將紙袋放置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國立臺灣藝術大學(下稱臺灣藝術大學)前面之天橋下,王亭硯、張玴僥則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臺灣藝術大學附近等待,待林月裡(起訴書誤載為王月裡)將上開牛皮紙袋放妥且離開該處後,即由張玴僥負責把風、王亭硯出面拿取該裝有詐欺款項之牛皮紙袋,以此方式取得林月裡(起訴書誤載為王月裡)遭詐欺之款項。王亭硯、張玴僥取得款項後,分別取出1萬元、5千元作為其等之報酬,並將剩餘款項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放置於某速食店之廁所內。
㈡於109年4月17日13時40分許,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陳永祥,佯稱陳永祥之子陳翰平日前幫友人擔保90萬元,遭討債集團綁架毆打,要求陳永祥需付贖金90萬元,陳永祥於冷靜求證後察覺有異,遂假意配合,並請一旁之李姵蓁協助報警,於同日14時40分許,陳永祥將僅裝有白紙之紅色手提袋放置於詐欺集團指示之新北市板橋區文聖街101巷口舊衣回收箱後方,王亭硯、張玴僥則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附近之新北市板橋區文聖國小前待命,待陳永祥將上開紅色手提袋放妥且離開該處後,即由王亭硯在旁把風、張玴僥出面拿取該紅色手提袋,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上開王亭硯、張玴僥之手機各1支、王亭硯所有借予張玴僥作為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使用之耳機1副,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月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陳永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亭硯、張玴僥於偵訊、法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2473號卷第79頁反面、第82至83頁、第88頁反面、第91頁反面,本院卷第52頁、第140至141頁、第155至1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永祥、林月裡、證人即協助陳永祥報案之李姵蓁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12473號卷第25至26頁、第27頁,偵字第00000號卷第9至1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9年4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109年4月17日被告2人於文聖國小前取款犯罪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被告2人遭逮捕現場照片、被告張玴僥與被告王亭硯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翻拍照片、被告王亭硯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王亭硯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賢」之聊天紀錄翻拍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共81張、告訴人林月裡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影本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9年3月10日被告2人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人行天橋下取款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共10張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2473號卷第28至32頁、第45至65頁,偵字第16596號卷第12至13頁、第14至16頁),另有王亭硯所有之IPHONE 6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張玴僥所有之IPHONE 6S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王亭硯所有借予張玴僥使用之耳機1副扣案足佐,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除與被告2人聯繫之「叔叔」外,另有以電話詐騙告訴人等、負責領取被告2人取得之款項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加計被告2人後,其人數已達三人以上。
㈡是核被告王亭硯、張玴僥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等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是被告王亭硯、張玴僥與「叔叔」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數名間,就前揭2罪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王亭硯、張玴僥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且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理由係以:「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然系爭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王亭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20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王亭硯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然前案與本件2罪顯非同一罪質案件,實難僅憑被告5年內復犯本件2罪,遽認前案之執行尚未收矯治之效,是綜合各情以觀,本件2罪被告倘因而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揆諸前揭解釋文意旨,爰皆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而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判決精簡原則,自無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亦無須於據上論斷欄記載論以累犯之規定,以免生誤認主文與理由矛盾之爭議,附此敘明。
㈣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雖已著手詐欺行為,然因告訴人陳永祥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未實際交付款項,故此部分犯行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各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2人業已成年,非無謀生能力,本有可為,不思發揮所長,自食其力,竟誘於厚利而甘冒風險,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把風、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守法觀念欠缺,行為偏差,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被告王亭硯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日前從事餐飲業、未婚、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167頁)、被告張玴僥自陳高職畢業、現從事服務業、月薪2至3萬元、未婚、需賺錢補貼家用、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167頁)等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及所肇損害、於詐欺集團內之分工、參與程度、涉案情節,犯罪後被告2人均自始坦承犯行,並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等和解,告訴人陳永祥未受有金錢損失並請本院依法處理(見本院卷第97頁之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告2人均與告訴人林月裡成立調解並願各自賠償5萬元而徵得其諒解(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之調解筆錄1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均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型態,犯罪之動機及行為態樣亦屬相同,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可予以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爰再審酌其等本案一切情狀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各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末查,被告張玴僥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1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現已徵得告訴人林月裡之諒解,告訴人陳永祥則因未受有金錢損失請本院依法處理,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張玴僥確已展現悔意並積極彌補過錯之態度,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就告訴人林月裡部分能確實履行調解筆錄上所載之調解內容,兼顧告訴人林月裡之權益,並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被告應履行之事項」欄位所示之方式給付賠償,以觀後效(如於宣判時業已給付者當毋庸重複給付)。另如被告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時,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至於檢察官請求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及第8款規定,併命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並接受法治教育乙節,本院考量被告之薪資非高,又須賺錢補貼家用,且復應履行上開調解筆錄之分期給付義務,暨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已知錯,且其素行良好,無任何犯罪紀錄,因認本案並無另命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並接受法治教育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王亭硯所有之IPHONE 6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張玴僥所有之IPHONE 6S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王亭硯所有借予張玴僥使用之耳機1副,均經扣案,且係被告2人用來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此部分扣案物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並供犯本案犯行聯繫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在被告2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IPHONE 6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高鐵車票1張、台鐵車票2張、信封袋、高雄銀行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與被告2人所為之本案犯行無涉乙節,業經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見本院卷第52頁、第141頁),而扣案之紅色紙袋1個,為告訴人陳永祥放置於上開地點之物,非屬被告2人所有,故此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王亭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稱:在臺灣藝術大學附近取得之牛皮紙袋,裡面裝有現金20萬元,伊實際上只有獲得1萬元之報酬,其餘均連同牛皮紙袋丟在某家速食店之廁所內等語(見偵字第12473號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本院卷第155至156頁),被告張玴僥於警詢時陳稱:伊不清楚此次取得之款項為多少錢,但伊該次只有取得5千元之報酬等語(見偵字第12473號卷第11頁反面),足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詐得告訴人林月裡之款項,被告2人業已交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就上開詐得財物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自無從就此部分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而被告王亭硯、張玴僥雖表示分別獲得1萬元、5千元之報酬,此部分自屬被告2人分別所獲之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2人事後已與告訴人林月裡調解成立並願各自賠償5萬元,業如前述,已達沒收制度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2人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2人承受雙重剝奪財產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偵查後起訴,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被告張玴僥應履行之事項 │ ├──────────────────────────┤ │被告張玴僥應依其與告訴人林月裡之調解筆錄(本院109年 │ │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080號)所定調解內容第二項履行:被告│ │張玴僥應給付原告林月裡5萬元,於109年7月17日前先行給 │ │付2萬5千元,餘款2萬5千元,自109年8月起於每月15日前分│ │期給付5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 │ │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月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