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09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呂崇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13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呂崇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崇誌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前經本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聲請書誤載部分更正如附表所示),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判確定前所犯,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分別為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均屬廢棄物清理相關犯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所侵害法益均相似,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非法清理廢棄物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3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05年7月1日至105年10月11日 104年4月1日至105年3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186號、106年度偵字第995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767、12818號、106年度偵字第11452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88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385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2233號 判決日期 107年12月13日 109年2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3845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186號 確定日期 109年1月21日 110年5月6日 備 註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584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519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