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2 分鐘讀完全文 7,48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427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何俏美陳海寧葉乃瑋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洪國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命令(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檢執乙110執聲他25字第1100000145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洪國維(下稱聲明人)為二裁判以上(即本院109年度聲字第618號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801號裁定)聲請數罪併罰,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3月4日檢執乙110執聲他25字第1100000145號函),爰聲明異議。㈠聲明人之本院109年度聲字第618號、109年度聲字第3801號二裁定之案件皆在民國109年判決確定,犯罪日期皆在其判決確定之前,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之規定,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前犯數罪為條件。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刑之行。又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應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㈡按對於數罪併罰執行刑的宣告,學說及各國立法例有不同模式,原則上區分為累加主義、吸收主義及限制加重主義。所謂「累加主義」就是簡單的算數,將數罪分別所作之宣告刑,以單純的加法計算,所得總和作為執行刑的刑度。「吸收主義」是直接以數罪分別所作之宣告刑,其中最重宣告刑作為裁定執行刑的下限,數罪分別所做之宣告刑的總和作為裁定執行刑的上限,例如2月、3月、4月三個宣告刑的合併執行刑即為4月至9月之間選擇。古早的刑事法年代,採取的是累加主義的立法(例如羅馬法及古老的德國刑法),人生絕非單純的加法,顯而易見,這是對行為人極度不利的一種方式。之後人類的刑事法歷史,逐漸發展出加重主義或吸收主義等不同的立法模式。學者曾說,直到今日,原則上應該已經沒有採取累加主義的國家。學說一般以為對於數罪之執行刑不採取算數式的累加,理由就在於「責任原則」,由於人的資源(生命、財富、體力、耐心以及快樂的能力)是有限的,刑罰的增加對於一個人的生命是質的改變。10年加10年,就數字而言,固然是等於20年,但就實際上後面的10年很可能就是使一個人完全無法再融入社會生活的10年,很可能是使一個人對自己完全絕望的10年,很可能甚至是結束生命的10年,以致於根本改變了刑罰的種類,聲明人迄今所累加的執行刑更是近30年,質言之,其刑罰所帶來的實際痛苦並不合於衡平原則。㈢次按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之規定,目的在於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予以適度評價,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依該款規定,分別宣告之各刑均為有期徒刑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2號解釋同意書亦指出:當犯數罪而各有宣告刑時,究竟應該如何處罪,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的確是授權法官權衡個案,綜合考量各罪不法程度與行為人的罪責,所定的執行刑既不應該評價不足,也不可以過度評價,經過充分評價所宣告的執行刑,必須符合罪責相當原則,這也是比例原則的要求,如果有期徒刑的執行過長,則與無期徒刑無異,會變成過度評價。再者,國家使用刑罰懲罰或矯治犯罪,必須考慮手段的效益,使用過度的刑罰,會使邊際效用遞減,未必能達到目的,卻造成犯罪管理的過度花費,這也就是所謂刑罰經濟的思考。在上述雙重意義之下,數罪合併定執行刑的制度,不是技術問題,內部功能是依據罪責相當原則,進行充分而不過度的評價,外部功能則是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㈣聲明人顯係因分別起訴審判,致未能於同一次宣判中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尚不能以單純宣告刑相加、象徵性酌減數月以待,而應考量其犯罪之整體性,不宜過度評價,且重新審酌定其應執行刑之考量,並無非受曾各次定其應執行的內部界限限制不可之理,尤其此等內部界限顯不利於聲明人時,更不能僅將各次定執行刑之內部界限相加,再象徵性酌減,如此即失去重新審查以往定其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是否適當之機會,是自不應受此限制,否則勢與罪刑相當性、罪責原則尚有不符。尤以令聲明人為此等相同性質且密接,因一罪一罰而長期監禁,亦有違刑罰經濟性原則而與社會之法律感情相違。應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對聲明人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重新從輕定其應執行之刑,此亦為責任遞減之原則。㈤綜上所述,懇請給予聲明人合理公正的裁定,聲明人十分懊悔當時所犯下之過錯,不僅家中頓失經濟支柱,又使家人承受聲明人鑄成的痛苦,害人害己,悔不當初,請求給予聲明人悔悟向上的機會,予以重新從輕有利之裁定,聲明人絕不再犯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依此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明定。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就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審核,如認為均合於刑法第50條所規定之情形,即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之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不得就未經檢察官聲請之範圍,併予裁定。再按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人前因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罪,經本院於109年3月2日以109年度聲字第61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6年10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59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另聲明人因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罪,經本院於109年9月30日以109年度聲字第38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確定,有上開裁定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聲明人於110年2月24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一即本院109年度聲字第618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與附表二即本院109年度聲字第3801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0年3月4日檢執乙110執聲他25字第1100000145號函覆稱:「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618號裁定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為105年12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801號裁定中犯罪日期最晚則為108年9月2日,與刑法第50條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不合,依法不得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業經本院依職權函調上開函文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

㈡查聲明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載15罪中,最早判決確定日期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之105年12月20日,而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在108年7月6日至同年9月2日間,均非在105年12月20日之前所犯,與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即不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之數罪併罰要件,無從就此等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是聲明人主張附表一即本院109年度聲字第618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應與附表二即本院109年度聲字第3801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尚有誤解,顯非有據。從而,本件執行檢察官否准聲明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指揮執行,自無不合,聲明人徒憑己見,以前開情詞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難認可採,聲明人向本院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一:(本院109年度聲字第618號裁定附表)

附表二:(本院109年度聲字第3801號裁定附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葉乃瑋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3年8月 犯   罪  日   期  105.06.18 105.07.20 105.08.15 偵 查 機 關 案號   新北地檢105年度毒 偵字第7340號 新北地檢105年度毒 偵字第7981號 新北地檢106年度偵 字第562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      1862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      2377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      2931號  判    決 日    期    105.11.18     106.02.23     107.12.26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      1862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      2377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      4368號  判決確定 日    期    105.12.20     106.03.14     109.01.0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新北地檢106年度 執字第2299號 新北地檢106年度 執字第6651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 執字第1742號   編號1至2號新北院106聲1815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  編號3至5號應執行 有期徒刑16年
       4         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5年2月 (2罪) 有期徒刑3年7月 (2罪) 105.08.22 105.08.24 105.08.26 105.08.31 新北地檢106年度偵 字第5623號 新北地檢106年度偵 字第5623號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107年度上訴字第      2931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      2931號    107.12.26     107.12.26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      4368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     4368號     109.01.08      109.01.08         否        否 新北地檢109年度 執字第1742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 執字第1742號 編號3至5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
編            號          1         2        3 罪            名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年10月 有期徒刑7年10月 有期徒刑7年10月 犯  罪   日   期  108.07.13 108.07.22 108.07.31 偵 查 機 關 案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偵 字第28155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5638 號、109年度偵字第 5838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偵 字第28155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5638 號、109年度偵字第 5838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偵 字第28155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5638 號、109年度偵字第 583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      1028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      1028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      1028號  判    決 日    期    109.06.17     109.06.17     109.06.17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     3590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      3590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      3590號  判決確定 日    期    109.09.02     109.09.02     109.09.02   備           註
       4         5        6        7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3年10月 有期徒刑3年10月 有期徒刑3年10月 108.07.06 108.08.02 108.08.11 108.08.17 新北地檢108年度 偵字第28155號、1 08年度毒偵字第56 38號、109年度偵 字第5838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 偵字第28155號、1 08年度毒偵字第56 38號、109年度偵 字第5838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 偵字第28155號、1 08年度毒偵字第56 38號、109年度偵 字第5838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 偵字第28155號、1 08年度毒偵字第56 38號、109年度偵 字第5838號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109年度上訴字第      1028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      1028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      1028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      1028號    109.06.17     109.06.17     109.06.17     109.06.17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      3590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      3590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      3590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      3590號    109.09.02     109.09.02     109.09.02     109.09.02
       8         9        10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轉讓禁藥罪 有期徒刑3年10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0月 108.08.20 108.07.13 108.09.02 新北地檢108年度 偵字第28155號、1 08年度毒偵字第56 38號、109年度偵 字第5838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 偵字第28155號、1 08年度毒偵字第56 38號、109年度偵 字第5838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 偵字第28155號、1 08年度毒偵字第56 38號、109年度偵 字第5838號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109年度上訴字第      1028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      1028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      1028號    109.06.17     109.06.17     109.06.17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      3590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      3590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      3590號    109.09.02     109.09.02     109.09.02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427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