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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46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王美玲汪怡君葉韋廷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中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5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中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中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又民國103 年6 月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增訂第2 項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及第3 項規定:「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抗字第707號、第6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李中凱因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等數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本院前就附表編號1所處之刑,以107年度上訴字第92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本院前就附表編號2所處之刑,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148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本院前就附表編號3所處之刑,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00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以及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附表:受刑人李中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葉韋廷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1 2 3 罪名  販賣第三級毒品 販賣第二、三級毒品 販賣第三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7月1次、4年1次、3年11月4次、3年9月8次 有期徒刑3年7月3次、3年6月47次(聲請書誤植3年6月為44次) 有期徒刑4年2月1次、4年8次,  犯罪日期  105年11月18日至106年4月23日 (聲請書誤植為105年11月23日至106年4月16日) 104年10月31日至105年3月10日 (聲請書誤植為104年1月12日至105年3月10日) 101年10月12日至101年11月24日 (聲請書誤植為101年10月13日至101年11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555號、第18318號、第19115號、106年度蒞字第21603號、107年度蒞追字第1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424號、第6123號、第6434號、第8803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520號、102年度偵字第2070號、第4192號、第4767號、第542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922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483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3006號  判決 日期 107年6月28日 109年10月13日 110年6月1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3341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483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300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7年9月13日 109年11月11日 110年7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  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  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467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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