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46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許訓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15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訓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 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訓誠(下稱受刑人)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之宣告刑誤載為「有期徒刑9月三次」,應更正為「有期徒刑8月,共3罪」),經其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等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條修正後第1項但書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一旦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定應執行刑,受刑人即喪失易服社會勞動機會之不利結果;且該條第2項另增列「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更賦予受刑人選擇定刑與否之權利,自以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前揭規定論處,合先敘明。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此雖屬法律上之自由裁量事項,然仍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亦即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又附表編號1所示3罪,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編號2則得易服社會勞動,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情形,而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上開4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其親自簽名之執行筆錄附卷可憑(本院卷第6、7頁)。是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暨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業已執行完畢部分,屬於就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時應如何折抵之問題,執行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宜注意在備註欄載明扣抵情形,俾免受刑人誤會,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共3罪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00年6月3日、100年6月7日至100年6月10日、100年6月23日 101年7月9日、101年7月10日、101年7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0500、20501、20502、20503、20808、20809、21351、22487、22914、23454、23840、25945、25946、25947、28699、32645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81、3003、3004、9184、9185、10405、1082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4號 10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號 判決日期 107年6月27日 108年8月2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 4571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 4349號 判決日期 108年10月31日 110年5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599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已執畢)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277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