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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80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張惠立鄭昱仁劉兆菊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士軒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16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理由參照)。本院已於民國110年10月5日函詢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本院卷第67頁),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聲請書誤載為第50條第1項第4款,應予更正)、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受赦免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致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7年6月15日)前所為,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各編號之判決書附卷可稽。復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表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名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頁)。又雖如附表編號1部分已執行完畢(本院卷第61頁),揆諸前開說明,亦無妨於本院就已執行完畢部分與餘罪定應執行刑。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經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妨害自由案件,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均為罪質相同之詐欺取財案件,且附表編號1至4之犯罪時間均在104年8月間至同年10月間,犯罪時間尚屬密切,暨其所犯之不法內涵及侵害法益程度等情,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暨受刑人於本院函詢時就定應執刑所表示之意見:犯罪日期同為104年份等語(本院卷第67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受刑人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業已執行完畢部分,請求退回罰金或再減其總刑期,惟受刑人附表編號1部分既已執行完畢,即無再行退回其易科罰金之款項,應係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尚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另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附表編號2至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劉兆菊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妨害自由等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04年9月30日至同年10月1日 104年8月5日 104年9月11日至同年月12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0210號、106年度偵字第4007號 新北地檢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24、241號、105年度偵字第4083、10937、11119、11278、19697、20047號、106年度偵字第1833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6年度訴字第393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652、1989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652、1989號  判決日期 107年5月8日 109年7月7日 109年7月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68號判決以受刑人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652、1989號判決   案號 106年度訴字第393號    確定日期 107年6月15日 110年2月5日 110年2月5日 得否易科罰金  是 否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4465號 (已執畢) ⑴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165號 ⑵編號2至4曾經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652號、198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  
編號  4 (以下空白)  罪名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04年8月17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24、241號、105年度偵字第4083、10937、11119、11278、19697、20047號、106年度偵字第1833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652、1989號    判決日期 109年7月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68號判決以受刑人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652、1989號判決    案號     確定日期 110年2月5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備註  ⑴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165號 ⑵編號2至4曾經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652號、198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807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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