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35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功輝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19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功輝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功輝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聲請書誤載部分更正如附表所示),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判確定前所犯,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分別為業務侵占罪、詐欺取財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所侵害法益均不相同,各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等情,兼衡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曾經新北地院判決宣告緩刑3年確定,嗣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撤緩字第188號裁定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撤銷,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8年度抗字第184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並考量受刑人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提出之「陳述意見狀」所載其對於本案並無意見陳述後,而為整體非難評價,爰應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業務侵占 詐欺取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3年。 犯 罪 日 期 101年2月至103年11月間 101年10月30日至102年6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488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935、6861、992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5年度簡上字第609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3133號 判決日期 105年11月23日 110年7月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5年度簡上字第609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3133號 確定日期 105年11月23日 110年7月7日 備 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緝字第1770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3739號